长沙证通云计算有限公司

长沙证通云计算有限公司、姜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8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证通云计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忠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纪纲,广东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长沙证通云计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证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证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长沙证通公司只须支付姜某2018年10月工资2068.96元;2、姜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姜某2018年10月在职期间只有8天。但1至7日为国庆休假,其中1到3日为法定节假日,依法法律规定是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4到5日为调休依照法律规定也是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6-7是为法定休息日,依照法律规定无须支付劳动报酬,8日为工作日,依法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合并计算,长沙证通公司应当支付工资的天数只是6天,而不是8天。按照判决书计算公式计算,得出长沙证通公司须支付孙二生2018年10月工资为2068.96元。一审对加班天数的认定错误,国庆加班实际只有6天;关于未休年假实际只有1天。
姜某辩称:公司认为只须支付2018年10月份工资2068.96元属于计算有误。姜某于2018年10月9日向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10月1日-10月7日为国家规定的国庆法定假日,并且是经过调休,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工资,故公司支付10月1日-10月8日的工资应为5517元(15000÷21.75×8)。
长沙证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改判长沙证通公司支付姜某2018年10月工资2068.96元;二、长沙证通公司无需支付姜某绩效工资差额1500元;三、长沙证通公司无需支付姜某年终奖11250元;四、长沙证通公司无需支付姜某经济补偿24375元;五、姜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证通公司系长沙证通公司的股东。2017年4月20日,长沙证通公司召开职工大会,会议通过《考勤与休假管理规定》、《中基层绩效管理制度》、《员工手册》等公司规章制度。《考勤与休假管理规定》载明:公司员工加班必须先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效,无加班申请的视为无效加班;员工加班需要由本人事先填写《加班申请审批表》,经部门经理、总监和人力资源部审批后,方可生效;职员加班,公休日提前1天、法定节假日提前2天进行申请,经上级审核确认,实属工作需要,可安排加班,否则属无效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必须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方可生效;职员加班以半天(4小时)为最小计算单位,加班必须打卡,加班申请时间须与实际打卡时间一致,未按规定打卡的视为加班无效;职员加班原则上不支付加班费,员工可以根据加班天数申请调休,调休时间应安排在六个月内完成,超出六个月的清零,六个月内无法安排补休的可申请支付加班补贴。2017年5月24日,深圳证通公司向姜某发送《入职通知书》,载明:深圳证通公司聘用姜某担任java工程师;月度基本工资15000元/月,按照职位等级实行绩效考核制度,年度结束后,公司发放姜某相当于一个月固定工资的15000元的年度服务奖金;工作地点为长沙市岳麓区阳光100前门商业街3-26栋4楼证通电子。2017年5月31日,姜某(乙方)与深圳证通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一、本劳动合同期限从2017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0日止,试用期三个月,从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二、乙方的工作内容为职员,属于非操作类岗位,乙方的工作地点为全国业务区域;三、甲乙双方按标准工时制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乙方的其他休息休假安排按甲方《考勤与休假管理规定》执行;四、双方约定乙方工资按甲方《薪酬管理规定》的规定确定乙方工资,甲方每月15日(休息与假日顺延)发放工资,非操作类职员(含客服工程师)的加班严格按照公司的审批流程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加班时间视为本职工作内工作的自觉完善,不计入核算加班工资的加班时间,公司将在绩效考核中予以正面肯定,也可以经过其本人申请批准其调休。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7年6月30日,深圳证通公司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姜某:根据工作需要,已入职人员工作档案将由深圳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调至长沙证通云计算有限公司,6月份工资仍由深圳发放,薪资福利待遇不变。长沙证通公司(甲方)与姜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一、本合同自2017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止,期限为3个月);二、甲方根据生产工作任务的需要,安排乙方在长沙部门承担开发工作任务;三、本合同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五、甲方于每月15日(休息与假日顺延)发放工资。2017年7月开始,姜某的工资由长沙证通公司发放。2017年12月22日,长沙证通公司公布《关于2018年元旦、春节放假的通知》,通知载明:春节放假时间为2月11日至2月22日;2月12日、2月13日、2月14日、2月15日为年假安排;2月10日、2月24日正常上班,分别与2月21日、2月22日对调。2018年1月12日,长沙证通公司在“证通云团队”中向员工发送“大家外出、请假、加班、调休、出差都请在钉钉里提交审批”的消息,姜某已知悉。姜某在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考勤表上签字确认,考勤表显示姜某周六、周日未考勤上班。长沙证通公司员工纪军刚在证通云团队中公布《研发绩效管理制度》,支付规定:本制度自2017年12月起正式实施;考核标准为:得分大于等于90分,等级评定为A;得分大于等于70分小于90分,等级评定为B;得分小于70分,等级评定为C;等级评定为C则扣除工资10%的月度绩效津贴;人力资源部审核达成数据与分数的一致性,原则上需按照分数确定绩效等级,允许针对“分数与实际贡献不一致”或“强制比例要求”进行等级调整;考评结果公示后,如果被考核者或者其他人员对结果有异议,需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绩效专员提出申诉,并提供充分的证据,经绩效小组核实后按规定处理。2018年7月,姜某绩效考核被评定为C,长沙证通公司扣除姜某当月工资1500元。2018年9月18日,长沙证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姜某发送工作安排,内容为:因望城经开区项目需要,现公司安排你于明天(2018年9月19日)开始,到望城云谷工作,地址:长沙云谷数据中心,考勤时间为9:00-18:00(12:00-14:00为休息时间)。2018年10月9日,姜某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向长沙证通公司邮寄律师函,律师函载明:因长沙证通公司未足额为姜某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等行为严重损害了姜某的合法权益,即日起姜某与长沙证通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2018年10月10日,姜某以长沙证通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离职。姜某因社会保险事宜与长沙证通公司、深圳证通公司产生争议,遂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长沙证通公司、深圳证通公司支付姜某2018年9月和10月的工资20517元(15000元+15000元÷21.75天×8天);二、长沙证通公司、深圳证通公司支付姜某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10月7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3642元(以15000元为基数);三、长沙证通公司、深圳证通公司支付姜某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10月7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8276元(以15000元为基数);四、长沙证通公司、深圳证通公司支付姜某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207元(以15000元为基数);五、长沙证通公司、深圳证通公司支付姜某2018年年终奖11250元(以15000元为基数);六、长沙证通公司、深圳证通公司支付姜某项目奖金19555元;七、长沙证通公司、深圳证通公司支付姜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5549.5元;八、长沙证通公司、深圳证通公司支付姜某违法扣除的1500元工资;九、长沙证通公司、深圳证通公司为姜某办理离职手续。前述仲裁委于2019年1月4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24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长沙证通公司支付姜某工资4137.93元、绩效工资差额1500元;二、长沙证通公司支付姜某年终奖11250元;三、长沙证通公司支付姜某经济补偿24375元;四、长沙证通公司与姜某办理离职手续;五、对姜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姜某、长沙证通公司均不服前述仲裁结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姜某2018年9月、10月应发工资为15000元、2068.97元,长沙证通公司实际向姜某发放9月、10月工资共计15577.97元。2019年1月15日,经双方协商长沙证通公司向姜某银行账户支付养老保险差额部分金额补偿8736.16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当得到尊重并依法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沙证通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一审法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2018年10月的工资问题。姜某于2018年10月9日向长沙证通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此未再向长沙证通公司提供劳动,公司应当支付姜某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8日工作期间的工资5517.24元(15000元÷21.75天×8天,保留小数点后两位,下同),扣减长沙证通公司已支付部分2068.97元,长沙证通公司仍需支付姜某2018年10月工资3448.27元。
关于年终奖部分。深圳证通公司入职通知书中明确载明:年度结束后,公司将为您提供相当于一个月固定工资的15000元的年度服务奖金。姜某于2018年10月9日离职,不符合公司支付年终奖的条件,故长沙证通公司无需支付姜某年终奖。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18年10月9日,姜某因长沙证通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公司邮寄律师函提出离职,长沙证通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向姜某银行账户支付养老保险差额部分金额补偿8736.16元,可以佐证未全额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姜某依此提出离职申请的理由成立,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形。姜某自2017年5月31日入职深圳证通公司,深圳证通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将姜某调至长沙证通公司,姜某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姜某在深圳证通公司的工作时间应一并纳入计算工作年限,长沙证通公司应当支付姜某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10月9日计1.5个月的经济补偿22500元(15000元×1.5个月)。
关于姜某主张违法扣除的1500元工资问题。《研发绩效管理规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为合法有效,长沙证通公司可依此行使用工自主权。2018年7月,长沙证通公司对姜某该月绩效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为C,公司依据《研发绩效管理制度》扣发姜某当月工资1500元理据充分,无需向姜某退还。对于姜某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又因为长沙证通公司应当支付姜某的各项劳动争议款项已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19)湘0104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中详细阐述,故在本案中不再赘述。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证通云计算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姜某绩效工资差额1500元;二、长沙证通云计算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姜某年终奖11250元;三、驳回长沙证通云计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长沙证通云计算有限公司负担2元,姜某负担3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审法院对姜某2018年10月的工资计算为8天是否恰当?
姜某和长沙证通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长沙证通公司应向姜某支付2018年10月1日-10月8日期间的工资,包括法定节假日和法定休息日的工资。长沙证通公司主张2018年10月6日-10月7日两天为法定休息日,无需支付劳动报酬,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姜某2018年10月的工资计算为8天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长沙证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证通云计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霞
审判员  杨立平
审判员  龙付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文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