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8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证通云计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忠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纪纲,广东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证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西海岸大厦**。
法定代表人:曾胜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纪纲,广东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长沙证通云计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证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证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549.5元(17033元×1.5个月)。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六项,依法改判为:(1)公司支付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10月7日的平时加班工资73642元(15000元÷21.75÷8×569.5×150%)。(2)公司支付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10月7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8276元(15000元÷21.75÷8×106×200%)。(3)公司支付年终奖11250元(15000÷12×9)。(4)公司支付项目奖金19555元。(5)公司退还违法扣除的1500元工资。3.本案诉讼费由长沙证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长沙证通公司强制性要求姜某加班,又要求姜某提前提交加班申请,并经上级领导审核批准,否则视为无效加班,于法于理皆无法接受,姜某已经举证证明加班事实,长沙证通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加班费。1.公司的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并未实际实施,公司负责人随意要求员工加班,并且带有强制性,所有员工均未按照加班申请审批制度执行。2.姜某已经证明存在加班事实,长沙证通公司也在一审过程中予以承认,不应当用规章制度来否认劳动者加班的事实,剥夺劳动者享受加班工资的法定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只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就需要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即用人单位只要安排劳动者加班,就应当支付加班工资。这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用人单位不应当变相剥夺。二、姜某因长沙证通公司拖欠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保而被迫离职。长沙证通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姜某不能履行完一个年度的工作,长沙证通公司应按实际工作时间折算年终金和项目奖支付给姜某。三、长沙证通公司对姜某的考核不符合法定程序,并且没有提交相关依据,违法扣除姜某1500元工资,应予以退还。四、深圳证通公司和长沙证通公司存在混同用工,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姜某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处理。
长沙证通公司辩称:1.长沙证通公司坚持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2.长沙证通公司建立了加班申请审批制度,目的在于严格控制员工的加班量,强制要求加班是与长沙证通公司建立加班申请审批制度初衷相背的。姜某没有履行加班申请制度,不能证明该制度未施行,长沙证通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了部分其他员工申请加班的证据。纪军刚等人并不能代表公司、也不是最终加班审批人。3.姜某提及的“公司要求加班不是一天两天,也不是一个人,而是普遍性、经常性、长期性的”,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仅是因姜某所在的项目小组对于承接项目设计开发存在问题,需要时间对开发的程序进行不断修改。4.姜某提交的“长沙证通公司也在一审过程中予以承认”,与事实不符,长沙证通公司未认可姜某的加班行为。5.即便长沙证通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未足额缴社保的行为,姜某可以在维持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维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离职不是必要条件。6.关于姜某提及的《研发绩效考核制度》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不符合法定程序,长沙证通公司认为理由不成立。《研发绩效考核制度》是针对研发部门具体工作及要求而制定的,不具有公司普遍适用性,所以无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及全体职工讨论,而制定本身也不存在侵犯员工合法权益的条款。
深圳证通公司辩称:坚持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关于姜某在上诉中的意见与长沙证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长沙证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长沙证通公司只须支付姜某2018年10月工资2068.96元;2.依法改判长沙证通公司无须支付姜某未休年假工资;3.姜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姜某2018年10月在职期间只有8天。但1至7日为国庆休假,其中1到3日为法定节假日,依照法律规定是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4到5日为调休依照法律规定也是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6-7是为法定休息日,依照法律规定无须支付劳动报酬,8日为工作日,依法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合并计算,长沙证通公司应当支付工资的天数只是6天,而不是8天。按照判决书计算公式计算(15000/21.75×6-2068.97=2068.96元),得出长沙证通公司须支付即姜某2018年10月工资为2068.96元。2.虽然一审法院认为姜某符合休年假的条件,但在2018年10月9日姜某就离开了长沙证通公司处,长沙证通公司无法安排姜某休年假,未休年假是姜某自己的原因,所以长沙证通公司认为无须向姜某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一审法院认定姜某已休年假天数错误。长沙证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证据《关于2018年元旦、春节放假通知》中明确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22日放假一共12天,扣除法定节假日3天、法定休息日3天和法定休息日调休2天,实际年假已休4天。按姜某都是5天的年假,实际长沙证通公司只须支付1天未休的年假工资。按照判决书计算公式(15000/21.75×1×200%=1379.31元),故1天未休年假工资为1379.31元。
姜某辩称:一、公司认为只须支付2018年10月份工资2068.96元属于计算有误。姜某于2018年10月9日向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10月1日-10月7日为国家规定的国庆法定假日,并且是经过调休,法律也没有规定补发工资要扣除法定休息日的天数,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工资,故公司支付10月1日-10月8日的工资应为5517元(15000÷21.75×8)。二、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姜某于2017年5月31日入职,至2018年5月30日工作满一年,享有5天年休假。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10月9日离职,享有1天年休假。因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和公积金,被迫离职。因此,姜某应当享有6天年休假。根据长沙证通公司自己提供的《关于2018年元旦、春节放假的通知》,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22日放假一共12天,其中2月12日、2月13日、2月14日、2月15日为年假安排,但是2月15日为除夕,属于法定节假日,所以姜某实际上只休了3天年休假,公司应当支付3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深圳证通公司辩称:同意长沙证通公司的上诉意见。
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长沙证通公司支付10月1日至10月8日的工资5517元(15000元÷21.75×8);二、长沙证通公司支付姜某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10月7日的平时加班工资73642元(15000元÷21.75÷8×569.5×150%);三、长沙证通公司支付姜某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10月7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8276元(15000元÷21.75÷8×106×200%);四、长沙证通公司支付姜某未休年休假工资6207元(15000÷21.75×3×300%);五、长沙证通公司支付姜某年终奖11250元(15000÷2×9);六、长沙证通公司支付姜某项目奖金19555元;七、长沙证通公司支付姜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5549.5元(17033元×1.5个月);八、长沙证通公司退还姜某违法扣除的1500元工资;九、长沙证通公司为姜某办理离职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证通公司系长沙证通公司的股东。2017年4月20日,长沙证通公司召开职工大会,会议通过《考勤与休假管理规定》、《中基层绩效管理制度》、《员工手册》等公司规章制度。《考勤与休假管理规定》载明:公司员工加班必须先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效,无加班申请的视为无效加班;员工加班需要由本人事先填写《加班申请审批表》,经部门经理、总监和人力资源部审批后,方可生效;职员加班,公休日提前1天、法定节假日提前2天进行申请,经上级审核确认,实属工作需要,可安排加班,否则属无效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必须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方可生效;职员加班以半天(4小时)为最小计算单位,加班必须打卡,加班申请时间须与实际打卡时间一致,未按规定打卡的视为加班无效;职员加班原则上不支付加班费,员工可以根据加班天数申请调休,调休时间应安排在六个月内完成,超出六个月的清零,六个月内无法安排补休的可申请支付加班补贴。2017年5月24日,深圳证通公司向姜某发送《入职通知书》,载明:深圳证通公司聘用姜某担任java工程师;月度基本工资15000元/月,按照职位等级实行绩效考核制度,年度结束后,公司发放姜某相当于一个月固定工资的15000元的年度服务奖金;工作地点为长沙市岳麓区阳光100前门商业街3-26栋4楼证通电子。2017年5月31日,姜某(乙方)与深圳证通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一、本劳动合同期限从2017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0日止,试用期三个月,从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二、乙方的工作内容为职员,属于非操作类岗位,乙方的工作地点为全国业务区域;三、甲乙双方按标准工时制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乙方的其他休息休假安排按甲方《考勤与休假管理规定》执行;四、双方约定乙方工资按甲方《薪酬管理规定》的规定确定乙方工资,甲方每月15日(休息与假日顺延)发放工资,非操作类职员(含客服工程师)的加班严格按照公司的审批流程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加班时间视为本职工作内工作的自觉完善,不计入核算加班工资的加班时间,公司将在绩效考核中予以正面肯定,也可以经过其本人申请批准其调休。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7年6月30日,深圳证通公司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姜某:根据工作需要,已入职人员工作档案将由深圳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调至长沙证通云计算有限公司,6月份工资仍由深圳发放,薪资福利待遇不变。长沙证通公司(甲方)与姜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一、本合同自2017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止,期限为3个月);二、甲方根据生产工作任务的需要,安排乙方在长沙部门承担开发工作任务;三、本合同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五、甲方于每月15日(休息与假日顺延)发放工资。2017年7月开始,姜某的工资由长沙证通公司发放。2017年12月22日,长沙证通公司公布《关于2018年元旦、春节放假的通知》,通知载明:春节放假时间为2月11日至2月22日;2月12日、2月13日、2月14日、2月15日为年假安排;2月10日、2月24日正常上班,分别与2月21日、2月22日对调。2018年1月12日,长沙证通公司在“证通云团队”中向员工发送“大家外出、请假、加班、调休、出差都请在钉钉里提交审批”的消息,姜某已知悉。姜某在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考勤表上签字确认,考勤表显示姜某周六、周日未考勤上班。长沙证通公司员工纪军刚在证通云团队中公布《研发绩效管理制度》,支付规定:本制度自2017年12月起正式实施;考核标准为:得分大于等于90分,等级评定为A;得分大于等于70分小于90分,等级评定为B;得分小于70分,等级评定为C;等级评定为C则扣除工资10%的月度绩效津贴;人力资源部审核达成数据与分数的一致性,原则上需按照分数确定绩效等级,允许针对“分数与实际贡献不一致”或“强制比例要求”进行等级调整;考评结果公示后,如果被考核者或者其他人员对结果有异议,需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绩效专员提出申诉,并提供充分的证据,经绩效小组核实后按规定处理。2018年7月,姜某绩效考核被评定为C,长沙证通公司扣除姜某当月工资1500元。2018年9月18日,长沙证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姜某发送工作安排,内容为:因望城经开区项目需要,现公司安排你于明天(2018年9月19日)开始,到望城云谷工作,,地址:长沙云谷数据中心考勤时间为9:00-18:00(12:00-14:00为休息时间)。2018年10月9日,姜某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向长沙证通公司邮寄律师函,律师函载明:因长沙证通公司未足额为姜某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等行为严重损害了姜某的合法权益,即日起姜某与长沙证通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2018年10月10日,姜某以长沙证通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离职。姜某因社会保险事宜与长沙证通公司、深圳证通公司产生争议,遂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长沙证通公司、深圳证通公司支付姜某2018年9月和10月的工资20517元(15000元+15000元÷21.75天×8天);二、长沙证通公司、深圳证通公司支付姜某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10月7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3642元(以15000元为基数);三、长沙证通公司、深圳证通公司支付姜某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10月7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8276元(以15000元为基数);四、长沙证通公司、深圳证通公司支付姜某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207元(以15000元为基数);五、长沙证通公司、深圳证通公司支付姜某2018年年终奖11250元(以15000元为基数);六、长沙证通公司、深圳证通公司支付姜某项目奖金19555元;七、长沙证通公司、深圳证通公司支付姜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5549.5元;八、长沙证通公司、深圳证通公司支付姜某违法扣除的1500元工资;九、长沙证通公司、深圳证通公司为姜某办理离职手续。前述仲裁委于2019年1月4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24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长沙证通公司支付姜某工资4137.93元、绩效工资差额1500元;二、长沙证通公司支付姜某年终奖11250元;三、长沙证通公司支付姜某经济补偿24375元;四、长沙证通公司与姜某办理离职手续;五、对姜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姜某、长沙证通公司均不服前述仲裁结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姜某2018年9月、10月应发工资为15000元、2068.97元,长沙证通公司实际向姜某发放9月、10月工资共计15577.97元。2019年1月15日,经双方协商长沙证通公司向姜某银行账户支付养老保险差额部分金额补偿8736.16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当得到尊重并依法保护。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姜某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一审法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深圳证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劳动关系的特征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深圳证通公司虽系长沙证通公司的股东,但依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深圳证通公司与长沙证通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且姜某自2017年6月30日起被调至长沙证通公司工作,并与长沙证通公司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接受长沙证通公司的管理与安排,姜某的工作成果由长沙证通公司享有,深圳证通公司自2017年6月30日起未对姜某进行用工管理,未支配与使用姜某的劳动成果,故姜某主张深圳证通公司承担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姜某诉请要求长沙证通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8日的工资问题。姜某于2018年10月9日向长沙证通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此未再向长沙证通公司提供劳动,公司应当支付姜某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8日工作期间的工资5517.24元(15000元÷21.75天×8天,保留小数点后两位,下同),扣减长沙证通公司已支付部分2068.97元,长沙证通公司仍需支付姜某2018年10月工资3448.27元。关于姜某诉请的加班工资部分。根据长沙证通公司提交的《考勤与休假管理规定》、工作群截图、考勤表可知,规定明确指出“公司员工加班必须先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效,无加班申请的视为无效加班”,并已在工作群中下发通知,姜某对于加班需经过审批事项已知悉,姜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加班已经过审批以及其从事的相关内容系与工作相关联,因姜某举证不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其签字确认的考勤表中亦未体现法定休息日存在加班事实。故对于姜某要求加班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姜某于2017年5月31日入职长沙证通公司工作,至2018年5月30日工作满一年,享有五天年休假;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10月9日,享有年休假一天,共计六天年休假。根据《关于2018年元旦、春节放假通知》可知,长沙证通公司统一安排员工于2018年2月12日至2月15日休四天年休假,结合姜某在此期间未考勤上班的事实,虽姜某于2018年春节期间未工作满一年,但其实际已享受年休假,应视为姜某提前于2018年春节期间休年休假,2018年2月15日为除夕,系国家法定节假日,可以确认姜某已享受三天年休假。长沙证通公司仍需支付姜某扣除已支付部分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15000元÷21.75天×3天×200%)。关于年终奖部分。深圳证通公司入职通知书中明确载明:年度结束后,公司将为您提供相当于一个月固定工资的15000元的年度服务奖金。姜某于2018年10月9日离职,不符合公司支付年终奖的条件,故长沙证通公司无需支付姜某年终奖。关于项目奖金。姜某、长沙证通公司双方未对项目奖金进行约定,姜某虽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其2017年收到公司支付的项目奖金,但未举证证明获得项目奖金的条件以及其符合获得该项目奖金,因姜某举证不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于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18年10月9日,姜某因长沙证通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公司邮寄律师函提出离职,长沙证通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向姜某银行账户支付养老保险差额部分金额补偿8736.16元,可以佐证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姜某依此提出离职申请的理由成立,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形。姜某自2017年5月31日入职深圳证通公司,深圳证通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将姜某调至长沙证通公司,姜某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姜某在深圳证通公司的工作时间应一并纳入计算工作年限,长沙证通公司应当支付姜某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10月9日计1.5个月的经济补偿22500元(15000元×1.5个月)。关于姜某主张违法扣除的1500元工资问题。《研发绩效管理规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为合法有效,长沙证通公司可依此行使用工自主权。2018年7月,长沙证通公司对姜某该月绩效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为C,公司依据《研发绩效管理制度》扣发姜某当月工资1500元理据充分,无需向姜某退还。对于姜某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姜某与长沙证通公司已解除劳动合同,故长沙证通公司应当为姜某办理离职手续。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长沙证通云计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姜某2018年10月份工资3448.27元;二、限长沙证通云计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姜某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三、限长沙证通云计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姜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500元;四、限长沙证通云计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姜某办理离职手续;五、驳回姜某对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姜某负担2元,长沙证通云计算有限公司负担3元。
二审期间,姜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聊天截图,拟证明公司负责人经常要求包括姜某、孙二生在内的员工加班。加班是强制性的,临时性的,并且具有长期性,但公司员工都没有提交加班审批。可见公司的加班审批制度并未实际执行。证据二、钉钉考勤日志,拟证明公司要求包括姜某、孙二生在内的员工每天都要在钉钉考勤中提交工作日志,记录每天上班的工作内容。从姜某、孙二生提交的工作日志的时间可以看出,姜某、孙二生经常加班完成公司的工作。
长沙证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割裂了与其他聊天内容。姜某、孙二生对该组证据的说明,加班是临时性的,这因为姜某、孙二生研发设计出现问题需要临时修改才要求姜某、孙二生尽快解决出现的问题。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深圳证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与长沙证通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能否实现姜某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一、长沙证通公司是否应向姜某支付加班工资?二、长沙证通公司是否应向姜某支付年终奖和项目奖?三、姜某主张退还违法扣除1500元工资应否予以支持?四、一审法院对姜某2018年10月的工资计算为8天是否恰当?五、长沙证通公司是否应向姜某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六、深圳证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长沙证通公司按章程制订了《考勤与休假管理规定》并发送给了公司员工,《考勤与休假管理规定》中对加班、调休管理作了如下规定:“8.1公司员工加班必须先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效,无加班申请的视为无效加班”、“职员加班原则上不安排支付加班费,员工可以根据加班天数申请调休;调休时间应安排在六个月内完成,超出六个月的清零,六个月内无法安排补休的可申请支付加班补贴。”,同时,在钉钉考勤系统中设置了加班申请,姜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班需经申请和审批等流程,姜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加班已经过审批,其提供的钉钉考勤日志和聊天截图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加班并其从事与工作内容相关联以及未进行过调休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相关规定,姜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入职通知书中明确载明:年度结束后,公司提供相当于一个月固定工资的15000元的年度服务奖金。姜某提前与长沙证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公司支付年终奖的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姜某主张的年终奖,处理并无不当。项目奖金存在不确定性,其发放是根据项目盈亏的具体情况给予员工的物质性奖励,姜某提交的2017年的项目奖金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2018年度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姜某主张的2018年度的项目奖金,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长沙证通公司依据《研发绩效管理规定》,对姜某按月绩效进行考核,2018年7月考核结果为C,长沙证通公司据此扣发姜某当月工资1500元,处理并无不当,姜某虽主张系违法扣除,但缺乏反驳依据,一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姜某与长沙证通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长沙证通公司应向姜某支付2018年10月1日-10月8日期间的工资,包括法定节假日和法定休息日的工资。长沙证通公司主张2018年10月6日-10月7日两天为法定休息日,无需支付劳动报酬,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姜某2018年10月的工资计算为8天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五。《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姜某与长沙证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长沙证通公司应按姜某未休年假天数支付工资报酬,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六。姜某于2017年6月30日起被调至长沙证通公司工作,并与长沙证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接受长沙证通公司的管理与安排,与长沙证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深圳证通公司仅系长沙证通公司的股东,自2017年6月30日起未对姜某进行用工管理,未支配与使用姜某的劳动成果,姜某亦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深圳证通公司和长沙证通公司存在混同,因此,姜某主张深圳证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姜某和长沙证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姜某负担5元,长沙证通云计算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霞
审判员 杨立平
审判员 龙付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文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