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4民初2182号
原告:**,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代理人:陈开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证通云计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星北路四段635号。
法定代表人:许忠慈。
被告: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证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西海岸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曾胜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纪纲,广东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长沙证通云计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证通公司)、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证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开明,被告长沙证通公司、被告深圳证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纪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10月1日至10月8日的工资5517元(15000元÷21.75×8);二、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10月7日的平时加班工资73642元(15000元÷21.75÷8×569.5×150%);三、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10月7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8276元(15000元÷21.75÷8×106×200%);四、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6207元(15000÷21.75×3×300%);五、被告支付原告年终奖11250元(15000÷2×9);六、被告支付原告项目奖金19555元;七、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5549.5元(17033元×1.5个月);八、被告退还原告违法扣除的1500元工资;九被告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入职被告深圳证通公司,任职java工程师,约定月平均工资为15000元,每年支付年终奖15000元,工作地点为长沙市岳麓区阳光壹佰前门商业街3-26栋4楼证通电子。2017年6月30日,被告深圳证通公司将原告调至被告长沙证通公司,工作地点和薪资福利待遇不变。之后,原告与被告长沙证通公司重签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按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被告的上下班时间为9:00-18:00,钉钉打卡考勤。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经常被告要求加班。从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原告平常工作日加班时间共计569.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共计106小时。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支付加班工资,被告长沙证通公司均不予理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参与并负责完成了被告处多个项目,被告应当支付项目奖金。在工作期间,被告长沙证通公司以3000元的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远远低于原告的实际工资,并没有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8年7月,被告长沙证通公司未经合法程序,无正当理由将原告月绩效等级评定为C,并违法扣除原告1500元工资。因被告长沙证通公司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并且将原告违法调岗,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要求和被告长沙证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长沙证通公司支付10月工资、经济补偿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项目奖金和年终奖等,被告长沙证通公司没有理会。被告深圳证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之后,违法将原告调至被告长沙证通公司工作,被告长沙证通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没有变化。原告的工作牌上同时标注被告长沙证通公司、被告深圳证通公司两个公司,被告长沙证通公司用的管理制度均是被告深圳证通公司的管理制度。被告长沙证通公司是被告深圳证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者在管理中存在用工混同,规章制度混同等问题。因此,被告深圳证通公司应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长沙证通公司辩称:一、相关事实:长沙证通公司系被告深圳证通公司的子公司。原告入职前,长沙证通公司属于筹建阶段,人员、制度及管理都未健全。为了保证员工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制度,先由深圳证通公司与原告及孙二生等人代签了劳动合同。经过一个月的准备,即在2017年6月底,长沙证通公司管理相对健全,长沙证通公司在征得原告和孙二生等人的同意后,重新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2017年7月起由长沙证通公司发放。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岗位为java工程师,月工资15000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劳动合同从2017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0日。原告称长沙证通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于2018年10月10日离职。长沙证通公司在仲裁开庭后收到社保机构关于原告社保费投诉的通知,已与原告达成社保费和解,并向原告支付了社保费。二、相关答辩意见:1、长沙证通公司实际已经支付了三天的工资,由于期间包括了一个双休日,双休日是无需支付工资的,故长沙证通公司只需支付三天的工资。2、我方认为,无需支付原告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10月9日的加班工资。原告与深圳证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第2点约定,“非操作类职员(含客服工程师)的加班严格按照公司的审批流程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加班时间视为对本职工作内工作的自觉完善,不计入核算加班工资的加班时间,公司将在绩效考核中予以正面肯定,也可以经过其本人申请批准其调休”,同时《考勤与休假管理规定》第八条加班、调休管理规定“公司员工加班必须先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效,无加班申请的视为无效加班”,另外长沙证通公司亦在原告所在的工作群发布了要求加班、审批、出差等都需要在钉钉里提交审批。原告在职期间(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10月9日)所有加班均没有经过申请并经领导审批,不应视为有效加班,我方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提交的证据工作群聊天记录显示刘海银经常在群里要求大家加班,没有征得公司统一,不能代表公司。原告提交证据钉钉打卡记录不能真实反映存在原告加班事实,例如原告部分打卡记录显示打卡地点在公司以外的居民小区。原告提交的入职通知书中已告知对于月度基本工资实行绩效开合支付,我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已经考虑了原告未能在正常工作时间完成工作任务而自觉延长工作时间完成任务的因素。我公司提交的证据(2017年9月工资条签收表)证明原告在收到2017年9月份工资条之后,并没有对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提出异议,证明原告是认可公司这样的薪酬制度的。根据研发岗位的特点,不能单独凭工作时间去考核评价,如果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不积极工作,故意延长到正常工作时间以外,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就不合理地增加了企业的成本,对企业对员工都不利。即使原告认为休息日在加班,也应当扣除中午吃饭两小时的时间。打卡时间不应该以分钟累计,而应以小时累计。我方提交的考勤记录表证明原告也认可休息日的考勤,原告认可并没有加班。3、我方认为无需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我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2日发布了《2018年元旦、春节放假通知》,该通知明确告知了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5日为公司统一放年假。公司提交的2018年2月考勤表证明原告在该期间也实际休息了、其次,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离职,没有工作满一年度,非我方原因无法安排原告剩余一天的年假。4、我公司无需支付原告年终奖。原告提交的证据入职通知书显示“年终奖:年度结束后,公司将为您提供一个月固定工资的年度服务奖金。”证明原告应当在为公司服务一个有完整年度后,公司才会支付年终奖。而原告在2018年10月10日即解除劳动合同离开公司,没有满一个完整年度,故公司无需支付原告年终奖。其次,原告将年终奖按工作时间进行折算没有法律依据。5、公司无需支付原告项目奖金。项目奖金是公司根据原告对于项目收益的贡献给予的物质奖励,因项目灭有收益,公司不给予原告奖励是合法合理的,法律没有规定必须要发奖金,况且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6、公司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018年10月10日原告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离职,而长沙市最低缴费标准为2695元/月,公司为原告以3000元的标准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及本地社保政策,另外公司在收到社保局关于原告社保费的投诉通知后,就和原告达成了和解。7、公司无需退回扣除的工资。原告提交的证据入职通知书已经告知“月基本工资15000元,实行绩效考核制度。”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当月工资按照考核制度进行评定,确定当月工资,不存在违法扣除原告工资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深圳证通公司辩称:一、相关事实:被告长沙证通公司系我公司的子公司。原告入职前,长沙证通公司属于筹建阶段,人员、制度及管理都未健全。为了保证员工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制度,先由深圳证通公司与原告及孙二生等人代签了劳动合同。经过一个月的准备,即在2017年6月底,长沙证通公司管理相对健全,长沙证通公司在征得原告和孙二生等人的同意后,重新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公司支付了劳动合同变更前即2017年6月原告的工资。原告入职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岗位为JAVA工程师,月工资15000元。二、相关答辩意见:1、公司无需支付原告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2点约定,“非操作类职员(含客服工程师)的加班严格按照公司的审批流程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加班时间视为本职工作内工作的自觉完善,不计入核算加班工资的加班时间,公司将在绩效考核中予以正面肯定,也可以经过其本人申请批准其调休及《考核与休假管理规定》8.0加班、调休管理的规定,在原告与公司的合同期内(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6月30日)所有加班均没有经过申请并经领导同意,不应视为有效加班,公司不应当支付加班费。原告提交的入职通知书中已告知对于月季度基本工资实行绩效考核制度,公司每月支付给原告工资15000元,已经考虑了原告未能在正常工作时间完成工作任务而自觉延长工作时间完成任务的因素。根据研发岗位的特点,不能单独凭工作时间去考核评价,如果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不积极工作,故意延长到正常工作时间以外,要求支付加班费,就不合理地增加了企业的成本,对企业对员工都不利。2、原告诉请要求公司与长沙证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及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深圳证通公司与长沙证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依照法律规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两个公司不存在人员混同。原告入职后,一直是长沙证通公司在管理原告。因长沙证通公司当时系人员组建初期,所以先以深圳证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也是出于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考虑。在组建完毕后,长沙证通公司就立即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相同,不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理由。很多管理制度诸如考勤、休假等,在各企业大体都相同。如果按原告的观点,原告还可以找其他企业要求赔偿。3、关于原告诉请的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年终奖、项目奖金、经济补偿的答辩意见同长沙证通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深圳证通公司系长沙证通公司的股东。2017年4月20日,长沙证通公司召开职工大会,会议通过《考勤与休假管理规定》、《中基层绩效管理制度》、《员工手册》等公司规章制度。《考勤与休假管理规定》载明:公司员工加班必须先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效,无加班申请的视为无效加班;员工加班需要由本人事先填写《加班申请审批表》,经部门经理、总监和人力资源部审批后,方可生效;职员加班,公休日提前1天、法定节假日提前2天进行申请,经上级审核确认,实属工作需要,可安排加班,否则属无效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必须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方可生效;职员加班以半天(4小时)为最小计算单位,加班必须打卡,加班申请时间须与实际打卡时间一致,未按规定打卡的视为加班无效;职员加班原则上不支付加班费,员工可以根据加班天数申请调休,调休时间应安排在六个月内完成,超出六个月的清零,六个月内无法安排补休的可申请支付加班补贴。2017年5月24日,深圳证通公司向**发送《入职通知书》,载明:深圳证通公司聘用**担任java工程师;月度基本工资15000元/月,按照职位等级实行绩效考核制度,年度结束后,公司发放**相当于一个月固定工资的15000元的年度服务奖金;工作地点为长沙市岳麓区阳光100前门商业街3-26栋4楼证通电子。2017年5月31日,**(乙方)与深圳证通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一、本劳动合同期限从2017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0日止,试用期三个月,从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二、乙方的工作内容为职员,属于非操作类岗位,乙方的工作地点为全国业务区域;三、甲乙双方按标准工时制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乙方的其他休息休假安排按甲方《考勤与休假管理规定》执行;四、双方约定乙方工资按甲方《薪酬管理规定》的规定确定乙方工资,甲方每月15日(休息与假日顺延)发放工资,非操作类职员(含客服工程师)的加班严格按照公司的审批流程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加班时间视为本职工作内工作的自觉完善,不计入核算加班工资的加班时间,公司将在绩效考核中予以正面肯定,也可以经过其本人申请批准其调休。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7年6月30日,深圳证通公司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方式通知**:根据工作需要,已入职人员工作档案将由深圳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调至长沙证通云计算有限公司,6月份工资仍由深圳发放,薪资福利待遇不变。长沙证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一、本合同自2017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止,期限为3个月);二、甲方根据生产工作任务的需要,安排乙方在长沙部门承担开发工作任务;三、本合同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五、甲方于每月15日(休息与假日顺延)发放工资。2017年7月开始,**的工资由长沙证通公司发放。2017年12月22日,长沙证通公司公布《关于2018年元旦、春节放假的通知》,通知载明:春节放假时间为2月11日至2月22日;2月12日、2月13日、2月14日、2月15日为年假安排;2月10日、2月24日正常上班,分别与2月21日、2月22日对调。2018年1月12日,长沙证通公司在“证通云团队”中向员工发送“大家外出、请假、加班、调休、出差都请在钉钉里提交审批”的消息,**已知悉。**在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考勤表上签字确认,考勤表显示**周六、周日未考勤上班。长沙证通公司员工纪军刚在证通云团队中公布《研发绩效管理制度》,支付规定:本制度自2017年12月起正式实施;考核标准为:得分大于等于90分,等级评定为A;得分大于等于70分小于90分,等级评定为B;得分小于70分,等级评定为C;等级评定为C则扣除工资10%的月度绩效津贴;人力资源部审核达成数据与分数的一致性,原则上需按照分数确定绩效等级,允许针对“分数与实际贡献不一致”或“强制比例要求”进行等级调整;考评结果公示后,如果被考核者或者其他人员对结果有异议,需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绩效专员提出申诉,并提供充分的证据,经绩效小组核实后按规定处理。2018年7月,**绩效考核被评定为C,长沙证通公司扣除**当月工资1500元。2018年9月18日,长沙证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发送工作安排,内容为:因望城经开区项目需要,现公司安排你于明天(2018年9月19日)开始,到望城云谷工作,地址:长沙云谷数据中心,考勤时间为9:00-18:00(12:00-14:00为休息时间)。2018年10月9日,**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向长沙证通公司邮寄律师函,律师函载明:因长沙证通公司未足额为**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等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即日起**与长沙证通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2018年10月10日,**以长沙证通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离职。**因社会保险事宜与长沙证通公司、深圳证通公司产生争议,遂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长沙证通公司、深圳证通公司支付**2018年9月和10月的工资20517元(15000元+15000元÷21.75天×8天);二、长沙证通公司、深圳证通公司支付**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10月7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3642元(以15000元为基数);三、长沙证通公司、深圳证通公司支付**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10月7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8276元(以15000元为基数);四、长沙证通公司、深圳证通公司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207元(以15000元为基数);五、长沙证通公司、深圳证通公司支付**2018年年终奖11250元(以15000元为基数);六、长沙证通公司、深圳证通公司支付**项目奖金19555元;七、长沙证通公司、深圳证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5549.5元;八、长沙证通公司、深圳证通公司支付**违法扣除的1500元工资;九、长沙证通公司、深圳证通公司为**办理离职手续。前述仲裁委于2019年1月4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24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长沙证通公司支付**工资4137.93元、绩效工资差额1500元;二、长沙证通公司支付**年终奖11250元;三、长沙证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4375元;四、长沙证通公司与**办理离职手续;五、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长沙证通公司均不服前述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9月、10月应发工资为15000元、2068.97元,长沙证通公司实际向**发放9月、10月工资共计15577.97元。2019年1月15日,经双方协商长沙证通公司向**银行账户支付养老保险差额部分金额补偿8736.16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两份、入职通知书、邮件截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作牌、个人参保情况表、工资条、银行流水、工作群聊天记录、钉钉打卡记录、管理系统截图、律师函、OA系统截图、加班申请记录、考勤表、关于2018年元旦、春节放假的通知、研发绩效管理制度、**绩效考核记录、考核与休假管理规定、职工代表会议决议书、离职申请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当得到尊重并依法保护。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深圳证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劳动关系的特征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深圳证通公司虽系长沙证通公司的股东,但依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深圳证通公司与长沙证通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且**自2017年6月30日起被调至长沙证通公司工作,并与长沙证通公司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接受长沙证通公司的管理与安排,**的工作成果由长沙证通公司享有,深圳证通公司自2017年6月30日起未对**进行用工管理,未支配与使用**的劳动成果,故**主张深圳证通公司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要求长沙证通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8日的工资问题。**于2018年10月9日向长沙证通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此未再向长沙证通公司提供劳动,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8日工作期间的工资5517.24元(15000元÷21.75天×8天,保留小数点后两位,下同),扣减长沙证通公司已支付部分2068.97元,长沙证通公司仍需支付**2018年10月工资3448.27元。
关于**诉请的加班工资部分。根据长沙证通公司提交的《考勤与休假管理规定》、工作群截图、考勤表可知,规定明确指出“公司员工加班必须先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效,无加班申请的视为无效加班”,并已在工作群中下发通知,**对于加班需经过审批事项已知悉,**并未举证证明其加班已经过审批以及其从事的相关内容系与工作相关联,因**举证不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其签字确认的考勤表中亦未体现法定休息日存在加班事实。故对于**要求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于2017年5月31日入职长沙证通公司工作,至2018年5月30日工作满一年,享有五天年休假;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10月9日,享有年休假一天,共计六天年休假。根据《关于2018年元旦、春节放假通知》可知,长沙证通公司统一安排员工于2018年2月12日至2月15日休四天年休假,结合**在此期间未考勤上班的事实,虽**于2018年春节期间未工作满一年,但其实际已享受年休假,应视为**提前于2018年春节期间休年休假,2018年2月15日为除夕,系国家法定节假日,可以确认**已享受三天年休假。长沙证通公司仍需支付**扣除已支付部分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15000元÷21.75天×3天×200%)。
关于年终奖部分。深圳证通公司入职通知书中明确载明:年度结束后,公司将为您提供相当于一个月固定工资的15000元的年度服务奖金。**于2018年10月9日离职,不符合公司支付年终奖的条件,故长沙证通公司无需支付**年终奖。
关于项目奖金。原、被告双方未对项目奖金进行约定,**虽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其2017年收到公司支付的项目奖金,但未举证证明获得项目奖金的条件以及其符合获得该项目奖金,因**举证不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18年10月9日,**因长沙证通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公司邮寄律师函提出离职,长沙证通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向**银行账户支付养老保险差额部分金额补偿8736.16元。**依此提出离职申请的理由成立,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形。**自2017年5月31日入职深圳证通公司,深圳证通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将**调至长沙证通公司,**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在深圳证通公司的工作时间应一并纳入计算工作年限,长沙证通公司应当支付**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10月9日计1.5个月的经济补偿22500元(15000元×1.5个月)。
关于**主张违法扣除的1500元工资问题。《研发绩效管理规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为合法有效,长沙证通公司可依此行使用工自主权。2018年7月,长沙证通公司对**该月绩效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为C,公司依据《研发绩效管理制度》扣发**当月工资1500元理据充分,无需向**退还。对于**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因**与长沙证通公司已解除劳动合同,故长沙证通公司应当为**办理离职手续。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证通云计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0月份工资3448.27元;
二、限被告长沙证通云计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
三、限被告长沙证通云计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500元;
四、限被告长沙证通云计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长沙证通云计算有限公司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松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胡 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