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214民初5936号
原告河北天元地理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天元地理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天元信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岳峰、高安琨,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普兰店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案涉决算书有参与决算人员签字,但确实无具体日期,根据案涉合同性质,结合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交接,本院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决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原告收到普兰店市地下管线普查工程二标段的中标通知书,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普兰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了普兰店市行政区长输管线普查二标段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普兰店市行政区长输管线普查(2014-7)测区,管线探测总长度约为900公里;工程内容主要包括输电、通讯、输水、输气、输油五大类,长输管线必须探测制行政区域边界线,保证全市长输管线的连通性。根据普兰店市未探测区域的地下管线调绘图按照大连市地下管线数据采集及信息化应用技术规范试行,对未探测区域的地下管线进行全新探测;工程费用为管线探测费综合单价每公里1680元,工程预算总费用为人民币1512000元,最终工程总费用以经甲、乙双方及监理方共同确认的工作量乘以中标单价为准;甲方义务约定,合同签订后及时向乙方提交有关资料和提出技术要求,接受乙方编制的技术设计书并完成技术设计书的审定工作。甲方应当协助乙方的测绘队伍顺利进入现场工作,委派人员现场协助开展工作,及时组织对乙方成果的评审工作。按照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及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费用;乙方义务约定,自收到甲方的有关资料和技术要求之日起,根据甲方的有关资料和技术要求,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设计书的编制,并交甲方审定。自收到甲方对技术设计书同意实施的审定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测绘队伍进场作业。乙方应当根据设技术设计书要求,合同工期,确保测绘项目完成后,允许甲方拥有使用中间成果的权利。乙方确保安全施工,若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完全责任,并随时向甲方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工程顺利开展,测绘项目完成工期约定为,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0日历天,全部成果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交甲方验收。甲方应当自接到乙方提交的全部工作成果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出具测绘成果验收报告书。所有探测所得成果的所有权、使用权均归甲方拥有。乙方在工程验收成果资料提交后十个工作日内移交并归还本次管线探测所得各种数据成果及全部原始资料;工程费用支付日期和方式约定,工程竣工经上级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费用的70%,经财政部门审核决算后,剩余总费用的30%款项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开始进行测绘探测,于2015年4月15日完成测绘探测工作。2015年5月19日,原告将测绘资料向普兰店市城建档案馆进行了交接,普兰店市城建档案馆作为接收单位于同日加盖公章及接收人签名予以确认。2015年5月21日,辽宁省测绘地理信息局法规与行业管理处向原告出具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河北天元地理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你单位报来的测绘项目备案材料收悉,经审核符合辽宁省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备案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予以备案,该管理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5年5月22日,普兰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地下管线普查项目验收专家组组长王策出具了案涉项目的验收意见,该意见结论为:该项目完成了合同规定的任务,达到预期目标,能够满足普兰店市地下管线信息动态管理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同意通过验收,由验收组组长王策签名并由普兰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案涉工程项目经原告与普兰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共同决算,确认案涉工程最终探测总价款为1389679.20元。2019年10月2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出具了500000元管线探测费增值税发票。2020年12月9日,被告通过大连市普兰店区财政局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地下管线普查费余款889679.2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普兰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因机构改革与2019年2月1日变更为大连市普兰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大连市普兰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继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案涉的地下管线普查费用889679.2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普查费用889679.20元给付问题,案涉的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最终工程总费用以经甲、乙双方及监理方共同确认的工作量乘以中标单价为准,经原告与被告决算,案涉工程最终探测总价款为1389679.20元,扣除被告通过大连市普兰店区财政局于2020年12月9日付款500000元,余款889679.2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此节事实被告庭审中也予以确认,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案涉的探测款889679.2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基于被告违约延迟付款而向本院主张利息请求,其合理性应是本案审查之重点。首先,案涉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工程竣工经上级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费用的70%,经财政部门审核决算后,剩余总费用的30%款项一次性无息付清。依此规定案涉款项分两阶段给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付款至70%,案涉工程总费用经决算确定为1389679.20元,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22日验收合格,依前述约定,结合案涉合同性质,被告在决算后应付款972775.44元,而被告仅于2020年12月9日付款500000元,余款延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原告庭后自认的同意付款时间在验收合格后两年即2017年5月21日,本院确认2017年5月22日为案涉工程款逾期付款起算日,鉴于原、被告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30%即416903.76元需经财政部门审核决算后无息付清,因此该部分工程款原告无权主张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案涉工程款889679.20元及利息合理部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天元地理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地下管线探测普查费889679.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72775.44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以972775.44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息至2020年12月9日;以472775.44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10日起计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天元地理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普通程序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期间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
审判员 孙兆玉
书记员 张懿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