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5民终4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茌平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西路1766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天元地理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路东亿丰大街83号科研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聊城市茌平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天元地理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22)鲁1503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市茌平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22)鲁1503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一、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书》第五条第1项的约定,项目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余款10%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按要求成果提交后,工程的质量验收由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完成并出具报告。甲方、财政局相关科室组成验收组,依据合同内容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合格验收报告对项目进行结算验收,并出具验收执行单签字确认。根据双方以上约定,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成果提交并经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验收合格。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向上诉人交接了调查成果,但是案涉工程质量没有经过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验收并出具合格的验收报告,不符合《政府采购合同书》第五条第1项约定的付款条件,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既然双方对调查成果进行了交接,就视为项目结束并经省级验收合格,上诉人应当将剩余的测量费支付给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的项目名称为“茌平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且《政府采购合同书》第六条约定,2013年10月31日前,全面完成全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并建立全县城乡一体化地籍管理信息系统。根据以上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完成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并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发放到村民手中,并形成地籍档案材料。被上诉人只是交接了调查成果,但是没有完成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义务,上诉人不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三、根据《政府采购合同书》第十四条第5项的约定,如一方违约,双方未能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或仲裁时,违约方除应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另一方因诉讼或仲裁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该条约定只适用于一方违约就损失赔偿问题引起的律师代理费承担情形。本案中上诉人认为不符合付款的节点而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故即便是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也不应承担上诉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四、一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测量费”1935616元及利息表述错误。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书》第五条第1项的约定,设备人员进场付合同总款的10%,外业完成付合同总款的35%。外业是指测量工作,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总工程款的45%,即上诉人已支付了测量费,剩余款项应当表述为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北天元地理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天元地理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费19356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9356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完成验收之日起算,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5日金额为204127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茌平县国土资源局(甲方)与河北天元地理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就茌平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签订政府合同采购书。合同范围与内容约定:1、合同范围:包括振兴办事处,信发办事处、温陈办事处、冯官屯镇、杜郎口镇、胡屯镇,共计约54.1424平方公里。2、合同内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调查及确权登记,建立统一的地籍数据库和上级互联互通的土地数据库管理系统,形成全县一体化的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具体包括权属调查、界址测量和界桩、图形绘制、资料编制汇总、和数据库建设、配合费、验收费。合同金额:1、控制测量108284.8元;2、地籍测量1894984元;3、权属调查及数据入库等1515987.2元,合计人民币3519256元。付款方式:1、付款方式:设备人员进场付合同总款的10%,外业完成付合同总款的35%,项目验收后付至合同总款的90%,余款10%自验收合格之日满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工期:488日历天。必须于2012年10月31日前,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完成40%以上,2013年10月31日前,全面完成全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基地使用权的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并建立全县城乡一体化地籍管理信息系统。验收:1、按要求成果提交后,工程的质量验收由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完成并出具报告。甲方、财政局相关科室组成验收组,依据合同内容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合格验收报告对项目进行结算验收,并出具验收执行单签字确认。成果提交要求:1、乙方应当与项目完成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甲方检查验收,甲方应当接到完工通知验收建议之日起10日内,组织有关专家,依据本合同约定使用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要求,对乙方所完工的土地调查项目进行检查,提出检查建议。待乙方修改完善后,按规定向上级申请检查验收。2、自乙方项目结束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根据甲方要求的数量向甲方交付全部调查成果(包括纸质和电子),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进行装订。2019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该项目的资料进行了交接,纸质资料包括技术报告、工作报告、检查报告、自检报告、技术设计书(各一套),电子数据库一套移交给被告。违约责任:5、如一方违约,双方未能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或仲裁时,违约方除应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另一方因诉讼或仲裁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茌平县国土资源局支付河北天元地理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测量费1583640元,余款1935616元没有支付。聊城市茌平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由茌平县国土资源局整合其他单位更名而来。河北天元地理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茌平县国土资源局(甲方)与河北天元地理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就茌平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签订的政府合同采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测量费及利息,被告认为原告只进行了前期的测量调查工作,并没有按要求把宅基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发放到当事人手中,没有建立发证数据库,并且没有经国土资源厅进行验收,不具备测量费的支付条件。经查认为,从被告的交接单可知,2019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该项目的资料(包括纸质和电子)进行了交接,而政府采购合同成果提交要求2也约定自乙方项目结束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根据甲方要求的数量向甲方交付全部调查成果(包括纸质和电子),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进行装订。由此可知,交接全部调查成果的前提条件是项目结束并经省级验收合格,也就是说项目只有结束并经省级验收合格调查成果才能交接,如项目没有结束或结束后没有经省级验收合格,调查成果都不能交接。既然调查成果进行了交接,该项目就已经视为结束并经省级验收合格。被告应将剩余的测量费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请求从完成验收之日起计算,但没举证完成验收的具体时间,只是视为验收,故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另外,律师费能否支持,双方约定如一方违约,双方未能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或仲裁时,违约方除应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另一方因诉讼或仲裁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就原告所交代理费开具了发票,对此应予确认,被告对该款项应予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聊城市茌平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支付原告河北天元地理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测量费1935616元及利息(利息以19356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聊城市茌平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原告河北天元地理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一审法院过付(账号:8661********,户名: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汇款行:齐鲁银行茌平支行,行号:313471500011,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8元,由被告聊城市茌平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聊城市茌平县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成果市级验收意见》,拟证明案涉合同项目于2016年10月26日经市级验收通过,省级验收由省国土资源厅完成,上诉人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参加,被上诉人不了解验收过程,也不掌握省级验收资料。上诉人对此质证意见为: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处没有这份验收意见,验收意见上的签字也不是代理人***本人所签,并且和当时局长***的签字也不像。和上诉人存档的2018年市级初验材料不一致。2018年市局组织过一次验收,验收通过了,可以提交纸质版的材料。2018年市局组织初验收后报省厅最终验收,根据验收报告,财政局按合同支付工程款项。市局初验后验收报告体现了达到发证要求,后期发证完成,建立数据库系统后,报省厅进行最终验收。那次验收前在2015年左右,五部委联合发文,未完成土地权发证的加入房产信息,发放房地合一的不动产权证,所以案涉的土地发证工作省自然资源厅也不再组织验收了。当时2020年也通知被上诉人来投标进行房地一体颁证工作,被上诉人因为自身原因没来投标。再单独发放土地证书已经没有什么意义了,现在的土地权证包括房和地。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该验收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且上诉人承认案涉项目已通过市级验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案涉《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的项目为“茌平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且合同中约定项目应由原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验收通过,在未通过省级验收且被上诉人未完成颁证工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2019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接案涉项目纸质版与电子版资料,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二审中上诉人称,因为有国家五部委联合发文,2015年未完成土地权发证的要加入房产信息,统一办理房地合一的不动产权证,省级部门就案涉土地颁证工作不再组织验收。案涉项目于2016年10月26日经市级验收通过,在省级验收已不可能且上诉人接收了被上诉人案涉项目资料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并无明显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案涉采购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另一方因诉讼或仲裁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本案律师代理费,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聊城市茌平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21元,由上诉人聊城市茌平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