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5民初4701号
原告:重庆展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轻化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93913717E。
法定代表人:文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菩提街道桃源西路15号1栋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951531。
法定代表人:胡子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依龙,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展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发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东、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69007元,资金占用费(暂计货物加价款从2019年2月3日起,以126吨为基数按每天每吨4.5元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货款638954元,并从2019年2月3日起,以142吨为基数,按每吨每天4.5元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费,同时支付违约金9584.3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7年8月13日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重庆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60吨双氧水项目》”的钢材供应事宜,并约定了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管辖法院等相关事由。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7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分批次向被告供应钢材807.751吨,总计货款3692154元,扣除被告已付3580000元,截止2019年2月3日,尚欠货款638954元及货物加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推脱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其供货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货款,而被告至今不按合同付货款,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金额有异议,我们统计的尚欠货款本金只有9万多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包含利滚利的计算方式和过高的资金占用费标准,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本案中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双方也从未办理过结算并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属于违约金条款;鉴于双方未办理结算,被告统计的仅欠96489元也尚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支付条件不具备,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法院认定被告违约,对违约金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LPR标准进行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3日,被告**公司(需方、甲方)与原告展发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对重庆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60万吨双氯水项目》供应钢材。约定本合同钢材供应预计数量约为1200吨,最终结算以实际供应单价供应量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1、钢材单价:以供方提货当日(我的钢铁网)重庆市场建筑钢材的行情价格为准,盘元、盘螺过磅计量的每吨另外加收100元。3、资金占用费(包括工资、税金、办公费用、资金利息及合理利润);(1)供方为需方垫供钢材80万元以内;(2)资金占用费按每天每吨3.8元计算,超过120天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若钢材价格超4300元/吨(含4300元/吨),则按每天每吨4.5元计算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每月利息付清,若不能按时按额支付上述费用,供方停止供货。备注:需方在第一车钢材货到工地之日的80垫资款后,所有钢材款现货现款。五、钢材货款的支付:1、供方为需方垫供80万元,垫资时间为第一车钢材货到工地之日的150天,垫供完成后,5日内供货方凭送货单同需方结清货款。......;2、钢材垫供完毕后需方应按上述协议支付供方所有款项,若需方未及时付款则按该合同第四条第3项第(2)小项协议内容支付,供方可停止供货;3、每月5号供需双方的财务人员进行上月所供钢材数量、款项对账,3日内需方进行对账核查,若3日内未完成对账核查,则视为需方已认可该账目。每次对账后由供方开具合法正式发票给需方。吊装费、运费、资金占用费不开发票,供方不接受承兑汇票及信用证,若以这种形式支付,则产生的利息及手续费由需方承担;七、需方责任及违约处理:......;3、需方保证按本协议规定的付款要求及时支付供方货款:5日内需方未及时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恶意拖欠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已供钢材的总货款的1.5%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且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要求需方支付全部拖欠的货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展发公司从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10月23日向被告**公司供应钢材47次共计1085.171吨,其中单价超过4300元(含)的钢材为849.047吨,共计价值4918133元。
被告**公司收到钢材后,共向原告展发公司付款15次,合计4794969元。分别为:2017年11月6日付款206669元,2017年12月5日付款1008300元,2018年1月2日付款150000元,2018年1月16日付款200000元,2018年2月13日付款300000元,2018年3月5日付款500000元,2018年3月15日付款200000元,2018年4月14日付款130000元,2018年5月28日付款500000元,2018年6月6日付款500000元,2018年6月27日付款200000元,2018年8月1日付款100000元,2018年8月17日付款100000元,2018年11月5日付款500000元,2019年2月3日付款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钢材供应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展发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展发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供了钢材,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
合同约定每月5号供需双方的财务人员进行上月所供钢材数量、款项对账,但双方并未进行对账和结算。根据双方当庭提交的送货单,确认原告展发公司向被告**公司供货1085.171吨,共计价值4918133元,其中单价超过4300元(含)的钢材为849.047吨,被告已分多次支付货款共计4794969元。合同第四条第3项第(2)项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每天每吨3.8元计算,超过120天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若钢材价格超4300元/吨(含4300元/吨),则按每天每吨4.5元计算资金占用费”,该约定属于当事人之间对于垫资期内的钢材价格作出的特别约定,应当为价格条款。同时,双方约定供方为需方垫供80万元,垫资时间为第一车钢材货到工地之日的150天,垫供完成后,5日内供货方凭送货单同需方结清货款。因此,原告的垫资金额为80万元或垫资时间为150天,超过此限,被告应当在5日内结清货款,未结清的货款应当计算违约金。根据送货单显示,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而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2月3日,且所付款项不足以支付所有货款。根据双方对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对每车钢材按每天每吨3.8元计算,对超过120天仍未付款的钢材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其中价格超过4300元(含4300元)的按每天每吨4.5元计算,在150天内的资金占用费为货款,超过垫资时间150天的钢材,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费应属于违约金。合同第五条约定需方未及时付款则按该合同第四条第3项第(2)小项协议内容支付,该约定系双方对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其约定给付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不符合双方合同的本意,故本院对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根据上述计算方式,截至原告展发公司最后一次送货之日起的150天即2019年3月21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展发公司货款535405.7元和资金占用费20199.08元。2019年3月22日起被告仍应支付以货款535405.7元为基数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至货款付清时止,其中,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因资金占用费已按贷款利率四倍予以主张,故原告展发公司请求另外支付违约金9584.31元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展发公司请求支付保全费、律师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展发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5405.7元和截至2019年3月21日的资金占用费20199.08元;
二、被告重庆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展发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以货款535405.7元为基数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展发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5.03元,由原告重庆展发物资有限公司负担67.01元,被告重庆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7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安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宇犁
书 记 员 张铃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