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凤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民申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奎,重庆利千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长贵,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9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一审第三人:喻忠全,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凤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菩提街道桃源西路****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951531。
法定代表人:胡子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程长贵、**、***以及一审第三人喻忠全、重庆市凤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3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优惠价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不存在被申请人法律上不能履行的障碍。虽然案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实行定向销售,被申请人属于安置对象,享有并实际取得案涉房屋购买权,故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其名下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又因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拆迁安置房优惠价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将案涉房屋转让给申请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系有效处分。申请人在缴纳全部房款并实际入住的情形下,实际取得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将房屋产权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法律上是能够实现的。二、申请人的诉求不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障碍。根据申请人在二审判决后收集的新证据《渡舟.半岛花园定销商品房登记申请人主体身份证明》显示:案涉房屋于2012年8月完成初始登记,权利人为重庆乐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至公司”),同年9月开始办理转移登记,乐至公司同意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给被申请人;根据新证据《情况说明》显示:案涉房屋由于被申请人在办理案涉房屋转移产权登记时,拒不提供委托授权书和身份证正反面复印,致使转移登记无法进行,一直搁置至今。足以说明之所以未能完成案涉房屋的转移登记和转让登记完全是因被申请人不配合,并非事实上不能履行。三、二审不公平判决不光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而且造成群体利益无法实现,无形助长不诚信行为人的不法利益。综上,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的诉求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不能履行是错误的。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向贵院申请立案再审。请求: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3950号民事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二审判决并结合二审审理情况以及本案复查查明的事实,现针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述:
关于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在事实上、法律上不能协助申请人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中,程长贵尚未取得重庆市长寿区****号房屋产权证,***要求程长贵履行过户义务属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故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覃书云
审 判 员  张映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永龙
书 记 员  赵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