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凤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全重庆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5民初5105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利千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利千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男,1965年8月15日生出,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市长寿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菩提街道桃源西路15号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95153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市长寿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全、重庆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未办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一路X幢X**3-3号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12566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为办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一路X幢X**3-3号房屋产权登记所产生的营业税15705.89元、增量房契税1255.82元、存量房税4986元、产权登记费80元、协助办理费用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全签订《***认购协议》,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1030元的价格认购XX镇XX小区A+B-1组团X**X层X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约122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25660元,被告**全应在主体完成后8个月内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房产证及国土证由政府统一办理,若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房屋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全支付了购房款120000元。由于被告**全一直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原告只能自行与案涉房屋原安置对象***协商,在给付***15000元,并支付了营业税15705.89元、增量房契税1255.82元、存量房税4986元、产权登记费80元后,案涉房屋的产权才登记在原告名下。综上,因二被告不履行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义务,导致原告产生损失,二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我公司没有收取原告任何费用,被告**全只是挂靠我公司下建设案涉房屋,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全辩称,我与原告虽建立了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由我负责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也没有约定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的费用应由我负担,我无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局与***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了旧房补偿金额、***的住房安置对象有4人、购买***单价等内容。后***向被告**全出具《拆迁***优惠价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将其享受***指标转让给被告**全。 2007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全签订《***认购协议》,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1030元的价格认购XX镇XX小区A+B-1组团X**X层X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约122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25660元,被告**全应在主体完成后8个月内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房产证及国土证由政府统一办理。若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房屋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全支付了购房款120000元,尾款5660元在被告**全交付产权证时一次付清。 2019年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全、***、**公司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后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撤回起诉。 2019年8月25日,原告***与***签订《协议书》,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产权过户所需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支付***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费用15000元。同日,原告***支付***7500元。2020年1月6日,原告***支付***7500元。 2019年10月15日,原告***为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交纳契税1255.82元(纳税人为***);2020年1月6日,原告***为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交纳营业税15705.89元(纳税人为***,含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契税4986元(纳税人为***)、不动产登记费80元(交款个人为***)。 2020年1月6日,重庆市长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原告***出具《不动产权证书》,将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一路X幢X**3-3号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 另查明,XX镇XX小区A+B-1组团X**X层X号房屋现地址编号为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一路X幢X**3-3号房屋,系被告**全挂靠被告**公司承建的案涉房屋项目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公司是否为《***认购协议》合同相对方;二、被告**全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三、原告为办理案涉房屋支付的税费是否应由被告**全承担。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被告**公司是否为《***认购协议》合同相对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全挂靠被告**公司承建案涉房屋项目工程,案涉房屋系***转让给被告**全,被告**全再转卖原告***,**建筑公司始终未参与整个过程。尽管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上加盖有“重庆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渡舟农转非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协议的甲方为被告**全,协议约定内容系原告***与被告**全所协商确定,购房款亦系被告**全收取,故被告**公司并非《***认购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证据并不充分,其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全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全签订的《***认购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全作为卖方在协议内未明确排除办证义务的情况下,理应承担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原、被告在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的时间,但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全承担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后,被告**全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或配合履行办证义务,对此被告**全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全按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125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为办理案涉房屋支付的税费是否应由被告**全承担。原告***提交的税费缴纳证据,其中纳税人为***的相关费用,本应由被告**全负担,因被告**全违约导致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全应对该部分承担支付责任,即被告**全应支付原告***16961.71元(1255.82元+15705.89元)。其余纳税人、交款个人为原告***的税费及原告***为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向***支付的费用,系本应由原告***交纳或原告***自愿给付,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2566元、税费16961.71元,共计29527.71元; 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92元,原告***负担210.37元,被告**全负担30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