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20民初3136号
原告:武隆区兴发建材租赁站,经营者:**,男,生于1974年12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凤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菩提街道桃源西路15号1幢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951531。
法定代表人:胡子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隆区兴发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凤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鑫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隆区兴发建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凤鑫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二、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零件赔偿28985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四、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钢管276.7米、扣件1120套、顶托39套,逾期未退还,则按钢管12元/套、扣件5元/套、顶托10元/套的标准予以赔偿;同时被告并从2017年6月1日起,对未退还的租赁物按0.007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的标准计算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在武隆区土坎镇修建房屋,因需要建材,同年10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按照合同的内容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截止2017年5月31日共欠原告租金、上下车费等共计28985元和租赁物钢管276.7米、扣件1120套、顶托39套未退。同时被告未按合同支付租金及退还租赁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原告考虑到该约定过高,现酌情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讼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如上请求事项。
被告凤鑫安装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双方没有任何资金往来,其在诉状称的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不属实,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租用明细表、退还明细表、租金结算表等证据,被告提供了公章管理卡、印章刻制查询证明、印章样本等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因在武隆县分包了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劳务,被告凤鑫安装公司(租用方,乙方)与武隆县兴发建材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了《架料租赁合同》。在合同尾部出租方注明为武隆县兴发建材租赁站,**以负责人名义签字,***以经办人名义签字。租用方处加盖了凤鑫安装公司公章,***作为负责人在租用方处签字,并在租用方处注明材料员为***、*和平、金国中。其中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租赁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的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其中第三条约定:钢管、扣件比例为1.5:1,超出比例扣件每套0.005元。钢管租金0.007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快接件0.03元/套/天。其中第五条约定:租赁物资赔偿钢管按12元/米、扣件按5元/套、顶托按10元/套、快接件按10元/套计算。其中第六条约定:租赁物运输由乙方自理:交付时,上、下车堆码费用由乙方承担,堆码费15元/吨(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800套为一吨、顶托300套为一吨)。其中第七条约定:从租赁物出库之日,双方于每月月底依据出库、入库单上确认的实际租赁天数及数量办理费用结算。乙方应在次月3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超过一月未支付,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其中第八条约定:维护费钢管按0.12元/米、扣件按0.15元/套、顶托按0.50元/套计算。其中第九条约定: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其中第十一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由甲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共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原告出示的租用明细表由合同约定的负责人***、材料员(*和平、***)签字确认,注明租用单位为被告凤鑫安装公司。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8985元未支付,并有钢管276.7米、扣件1120套、顶托39套未退还。
另查明,2018年7月4日,经原告申请,我院到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涪秀二线铁路工程第三项目经理部调取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其工程承包人为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甲方),劳务分包人为凤鑫安装公司(分包人,乙方)。工程项目地址为:重庆市武隆县。工程名称:改建铁路渝怀线涪陵至梅江段(成都局管内)增建第二线站前工程。其中劳务分包工程量及费用清单中第3项、14项均含“脚手架搭折”等内容。合同第十一页乙方应提供的附件五为:乙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质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经公证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了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加盖了凤鑫安装公司公章,***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凤鑫安装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收到本院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
同时查明,2018年6月12日,被告凤鑫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架料租赁合同》上租用方的公司印章与申请人提供的公司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对于该申请,因我院已经调取了凤鑫安装公司与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故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要解决本案纠纷,首先应确定本案承租人是否为凤鑫安装公司。虽被告否认租赁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但经本院调查,被告的确与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也加盖了公司印章,且租赁合同负责人***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并且***还向发包人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出示了被告凤鑫安装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公证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等,故可认定被告凤鑫安装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因租用钢管明细表由合同约定的负责人***、材料员签字确认,并注明租用单位为凤鑫安装公司。故可认定租赁物用到涉案工地上。故可认定被告凤鑫安装公司为涉案合同的承租人。原告武隆县兴发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凤鑫安装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而被告同样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否则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等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判令被告凤鑫安装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租金、退还租赁物并支付后续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8985元未支付,并有钢管276.7米、扣件1120套、顶托39套未退还。对于未退租赁物,首先应由被告退还,若不能退还,则应按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赔偿。对于未退租赁物租金的计算时间,本院认为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宜。对于违约金,因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为28985元,故本院酌情按该金额的20%来主张,原告主张的5000元低于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重庆市凤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武隆县兴发建材租赁站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16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市凤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隆县兴发建材租赁站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等28985元;
三、被告重庆市凤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武隆县兴发建材租赁站钢管276.7米、扣件1120套、顶托39套(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逾期未退按钢管12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0元/套的标准计价赔偿并按合同约定标准(钢管0.007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重庆市凤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隆县兴发建材租赁站违约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市凤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