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德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5行终5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省德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新道路**红星村民委员会办公楼第****(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彬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洋,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巴**龙洲湾街道龙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成忠,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74年5月13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合川区。
上诉人福建省德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德众建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巴南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13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德众建司承建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项目,***为该项目工地水钻工。2019年4月15日16时左右,***在该工地11号楼5号井钻井时,被木块击中鼻部受伤。2019年8月26日,***向巴南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巴南人社局受理后,向德众建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德众建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工伤认定举证》、保利大国璟一标段11号楼结算清单,称与***属于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0月14日,巴南人社局根据行政程序中收集的病历资料、证人证言、劳务分包合同、德众建司举证材料、调查笔录、参保信息查询等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德众建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巴南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德众建司一审诉称,德众建司没有与***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入职或工作的相关记录,***不是德众建司工人,与德众建司不存在劳动雇佣等关系。请求一审法院撤销巴南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巴南人社局一审辩称,巴南人社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向***、德众建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巴南人社局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德众建司、***送达,程序合法;巴南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证人证言、劳务分包合同、德众建司举证回复材料、调查笔录、参保查询等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德众建司承建了保利大国璟项目一标段1-12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019年4月15日下午4时左右,***在该工地11号楼5号井钻井时,被木块击伤鼻部,***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德众建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述称,德众建司承建了巴南区保利大国璟项目,***2019年4月11日经人介绍到该项目工地上班,主要从事水钻工工作,同年4月15日16时左右,***在该项目11号楼5号井工作时被从井面掉下的木板砸中面部,黄会勇将***送往医院治疗,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保利大国璟1标段11号楼结算清单、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证实。巴南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德众建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巴南人社局对***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巴南人社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德众建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依据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认定决定且送达德众建司、***,巴南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德众建司称与***不具有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巴南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巴南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已向德众建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德众建司称与***属于劳务而非劳动关系,但德众建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称事实,巴南人社局于行政程序中收集的病历资料、证人证言、劳务分包合同、德众建司举证材料、调查笔录、参保信息查询等证据能够证明***为德众建司承建的保利大国璟项目工地水钻工、***于2019年4月15日16时左右在该工地11号楼5号井钻井时被木块击伤鼻部受伤的事实,***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巴南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情形属工伤合法有据。德众建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德众建司的诉讼请求。
德众建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理由:一、巴南人社局调查王某、杨某、卿某时,没有出示证件,程序错误。一审对该事实没有进行审理,审理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巴南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充分,不应当将***的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1)证据不足。证人王某、杨某证明材料和调查笔录均显示证人不在现场,均为事后听说,对其受伤原因不清楚;卿某为***妻子,虽陈述木方(注:木方为小木条或小木块之意)掉下砸伤,但卿某与***具有利害关系,且为致害人,如承认该事实,可能面临刑事处罚,出于保护自己的本能,会隐瞒扔木块砸***的事实,该证言不应得到采信;黄会勇作证称,听到卿某对***大吼,看见卿某将手上的木方砸向***,导致***受伤;作为直接管理***的基层管理人员,黄会勇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该证言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应予采信。(2)情理上,其他证人不知道***被卿某砸伤的事实,符合常理。2、***与卿某陈述矛盾,巴南人社局认定的受伤原因不符合情理与逻辑。(1)夫妻二人陈述自相矛盾。***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自述,在井底,突然从井面上掉下来一块木块,砸在面部,当即鼻部出血。卿某陈述,***在井下,井边有个木方掉下去打中***鼻子受伤,***在井下一般是面对卿某的。该陈述不符合逻辑,在井底工作,应当面对井底,背对卿某,即使掉下木方,砸中的也是背部头后颈部的安全帽。说明两人正在争吵。(2)木条的存在不符合情理与逻辑。证人杨某称,工地上需要的是80公分左右的木方来支撑水钻机器,砸中***的是30公分左右的木方,该木方从何而来,可以看出很大的可能是从其他地方捡来砸伤***的。(3)黄会勇的陈述符合逻辑与情理。双方为琐事争架,卿某气不过从其他地方捡来30公分的木方,砸向井下正面向其吵架的***面部,导致***受伤。
巴南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一审卷内材料载明:一、巴南人社局调查王某、杨某、卿某时的调查地点在巴南人社局214室,调查前均已经告知被调查人员自己是巴南人社局的工作人员,找王某、杨某、卿某的目的是了解***受伤的情况。二、证人黄会勇作证称,当时黄会勇在20~30米远的楼上,听到***之妻卿某对***大声吼,手上拿着一块木方向***扔去,等了分钟多,***从井底上来坐在井边,过去问***怎么回事,***说鼻子遭碰了。三、证人调查笔录载明,除黄会勇外,其余证人均称事发当时没有听到卿某大声喊叫。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巴南人社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巴南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决定,送达各方当事人。巴南人社局在调查证人时,通知证人王某、杨某、卿某到巴南人社局办公室进行调查,调查前已告知王某、杨某、卿某是巴南人社局的工作人员身份和调查***受伤情况的目的,不存在未出示证件、程序违法的问题。巴南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德众建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按举证通知书的要求举示***非因工受伤的充分证据,德众建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德众建司称,***受伤原因是***之妻卿某向井下砸木方致***受伤,巴南人社局的调查笔录中,只有黄会勇称听到***之妻卿某“大声吼”,看到卿某手上拿着一块木方向***扔去。按常理,达到用木条扔下井底伤害丈夫的情形,一般情况下会有适当的吵架时间,发展到最后,才会采取武力行动,不太可能只吵上一两句即采取武力行动的情形。巴南人社局的调查笔录中,其余证人均称没有听到卿某大声喊叫。德众建司关于***受伤原因是夫妻吵架、卿某向井下砸木方致***受伤的理由不符合情理,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撑。井边掉木块以及掉下的木块伤及井下人员面部情形的可能性存在。德众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建省德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小明
审 判 员 应 禧
审 判 员 张华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何小莉
书 记 员 唐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