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德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13行初47号

原告福建省德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新道路**红星村民委员会办公楼第****(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2XNY2R2J。

法定代表人李彬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洋,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巴**龙洲湾街道龙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成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甄吉秀,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徐英德,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龙永兰,重庆冠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德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建设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徐英德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德众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洋,被告巴南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甄吉秀,第三人徐英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永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南区人社局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字(2019)16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徐英德于2019年4月15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德众建设公司诉称,原告收到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出庭通知书知悉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19年4月15日16时左右在巴南区箭河路保利大国璟工地面部受伤为工伤。经查,原告并未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也无第三人入职或工作的相关记录,第三人非原告工人,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雇佣等关系。

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巴南区人社局辩称,被告受理第三人徐英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向第三人、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第三人送达,程序合法;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证人证言、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举证回复材料、调查笔录、参保查询等证据材料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承建了保利大国璟项目一标段1-12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019年4月15日下午4时左右,第三人在该工地11号楼5号井钻井时,被木块击伤鼻部,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主体明确,证据材料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政策法律依据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英德述称,原告承建了巴南区保利大国璟项目,第三人2019年4月11日经人介绍到该项目工地上班,主要从事水钻工工作,同年4月15日16时左右,第三人在该项目11号楼5号井工作时被从井面掉下的木板砸中面部,代班匠黄勇将第三人送往医院治疗,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保利大国璟1标段11号楼结算清单、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巴南区人社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事实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

2、病历资料,拟证明第三人伤情及诊断就医情况。

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

4、证人证言(王永泽、杨均),拟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

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告用工主体资格

6、重庆市保利大国璟一标段1-12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认可第三人受伤事实。

7、工伤认定举证。

8、保利大国璟一标段11号楼结算清单。

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在保利大国璟一标段做工,原告认可与第三人有劳务关系。

9、调查笔录(王永泽、卿如坤、黄会勇、杨均),拟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

10、参保信息查询,拟证明第三人在保利大国璟项目参保。

11、受理、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12、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被告巴南区人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

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第三人陈述失实;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词不是证人亲笔书写,证人并未看见第三人如何受伤;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第三人自己陈述受伤系因为被其老婆用木方砸伤;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系承揽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9中王永泽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卿召坤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第三人受伤原因不实,另证人与第三人系夫妻,对黄会勇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杨均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人只是听说第三人受伤;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对被告巴南区人社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德众建设公司申请证人黄会勇出庭作证,拟证明第三人是被其妻砸伤。证人出庭证言:第三人在保利大国璟项目11号楼5号井做水钻工作,证人在井下做工,其妻控制开关,在井上传递材料。证人见第三人妻子在5号井边吼,拿木方向第三人扔去,证人准备去5号井看情况,证人在售房部耽搁了几分种,有工人电话告知证人第三人鼻子受伤,证人到达现场发现第三人及其妻一起坐在井边,证人将第三人送医院治疗。

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印证第三人工作时噪声很大,其妻传递木方有可能是从上面向下扔下去,无其他证据印证第三人之妻向其扔木方是恶意行为,因此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伤,证人证言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是现场管理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所称第三人之妻向其扔木方的行为实质是第三人之妻为其传递木方;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采信。

第三人徐英德未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巴南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12来源和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德众建设公司申请证人黄会勇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无相应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德众建设公司承建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保利大国璟一标段1-12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项目,第三人徐英德系该项目工地水钻工。2019年4月15日16时左右,第三人在该工地11号楼5号井钻井时,被木块击伤鼻部而受伤。2019年8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巴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工伤认定举证》、保利大国璟一标段11号楼结算清单,陈述其与第三人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0月14日,被告根据行政程序中收集的病历资料、证人证言、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举证材料、调查笔录、参保信息查询等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而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巴南区人社局对第三人徐英德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德众建设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依据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于法定时限内作出认定决定且送达原告、第三人,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告于行政程序中已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陈述其与第三人系劳务而非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陈述事实;其次,被告于行政程序中收集的病历资料、证人证言、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举证材料、调查笔录、参保信息查询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系原告承建的保利大国璟项目工地水钻工、其于2019年4月15日16时左右在该工地11号楼5号井钻井时被木块击伤鼻部而受伤,故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属工伤合法有据。

综上,被告巴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德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省德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江露

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

人民陪审员 杨长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