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6005号
上诉人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麦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4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联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高镭,被上诉人麦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琴、卢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汛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联汛公司无需向麦贝公司支付货款515340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联汛公司无需向麦贝公司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一)联汛公司向麦贝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15340元的条件未成就。1.麦贝公司开具的第一批增值税发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联汛公司与麦贝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采购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联汛公司)在收到乙方(麦贝公司)开具的合同总金额50%的预付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预付总金额50%(即515340元)货款。麦贝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预先开具7张预付款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早于案涉《采购合同》签订时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联汛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该批发票用于抵扣,故拒绝签署麦贝公司提供的《发票签收单》。同时,明确要求麦贝公司重新开具,麦贝公司至今未兑现其重新开具的承诺,造成联汛公司至今无法用于抵扣。2.麦贝公司开具的第二批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无权主张联汛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采购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全部货物现场安装完毕并在用户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合同总金额5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麦贝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预先开具6张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早于案涉项目的验收时间,且发票内容与《采购合同》中销售货物严重不符。故,联汛公司再次拒绝签署麦贝公司提供的第二批发票《发票签收单》,麦贝公司应兑现其承诺,重新开具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麦贝公司一审提交证据《广东麦贝科技有限公司发票签收单》,载明发票开具时间为2019年6月16日,但其提供发票复印件显示7张发票开具时间均为2019年5月16日,均早于案涉《采购合同》签订时间。一审遗漏该重要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麦贝公司未依据合同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情形,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采购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乙方(麦贝公司)交付的货物、工程/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甲方(联汛公司)有权拒绝,并且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的违约金。如前所述,麦贝公司向联汛公司开具的两批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不符合法律规定及用于抵扣的用途,违反合同约定,应依约承担支付合同总价5%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三)联汛公司未向麦贝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系行使不安抗辩权,联汛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向麦贝公司支付违约金。联汛公司明确要求麦贝公司重新开具案涉《采购合同》项下增值税专用发票,麦贝公司承诺重新开具,也有义务重新开具相应发票。时至一审裁判前,麦贝公司仍未向联汛公司重新开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发票。联汛公司基于麦贝公司开具的两批发票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有权在麦贝公司重新开具发票前拒绝向其支付第二笔货款,不存在违约行为。
麦贝公司辩称,(一)麦贝公司在一审证据中提供的两份验收报告证明联汛公司已经合格验收货物,并将该货物交付给广东省民政职业技术学校,且已得到学校的验收。证明麦贝公司已履约完毕,联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二)麦贝公司预先开具发票系配合联汛公司投标而为,至于联汛公司提出无法正常使用发票抵扣,联汛公司需进一步举证说明或另行起诉。联汛公司所言《采购合同》中销售货物严重不符统计表中的内容,货物的规格和生产批号均相同,且联汛公司已完成签收并交付。(三)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开具发票针对交付货物和支付价款而言只是附随义务,联汛公司无权以此拒绝支付货款。
麦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联汛公司向麦贝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515340元;2.联汛公司向麦贝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51534元;3.联汛公司向麦贝公司支付违约金51534元;4.诉讼费用由联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6日,联汛公司中标广东省民政职业技术学校网络中心机房设备升级及相关配套采购项目。2019年5月17日,联汛公司与广东省民政职业技术学校签订《广东省政府采购合同书》(采购编号:1371-1941GDGH1044)。
麦贝公司与联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根据广东省民政职业技术学校网络中心机房设备升级及相关配套采购项目结果,联汛公司向麦贝公司采购日志审计平台、数据核心交换设备、出口防火墙、技术服务等,金额合计1030680元;合同生效后40天内完成供货、安装、调试、验收工作;合同签订后,联汛公司在收到麦贝公司开具合同总金额50%的预付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向麦贝公司支付预付款515340元,麦贝公司按合同总价的5%支付质保金给联汛公司;全部货物现场安装完毕并在用户方验收合格后,联汛公司在收到麦贝公司开具合同总金额50%的预付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向麦贝公司支付515340元;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设备及系统运行正常且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联汛公司在收到麦贝公司提交退还质保金申请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返还,如有延期,联汛公司不支付相关利息;除特别说明的设备外,所有产品均需提供3年质量保证和原厂免费上门保修服务;联汛公司逾期付款,应每日按合同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欠款总价的5%。
2019年5月16日,麦贝公司向联汛公司开具了51534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6月20日,麦贝公司向联汛公司开具了51534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6月25日,联汛公司向麦贝公司支付货款515340元。2019年6月26日,麦贝公司向联汛公司支付质保金51534元。
2019年6月28日,麦贝公司与联汛公司签订《验收报告》,确认案涉项目验收合格。联汛公司与广东省民政职业技术学校亦签订《网络中心机房设备升级及相关配套采购项目验收报告》(采购编号:1371-1941GDGH1044),确认验收合格。
2020年8月11日,麦贝公司向联汛公司开具《质保金退款申请函》,要求联汛公司退回质保金51534元。
一审法院认为,麦贝公司与联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案涉货物已验收合格,联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15340元的付款条件已成立,联汛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麦贝公司要求联汛公司支付货款515340元及相应违约金有理,从联汛公司逾期之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的违约金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上限(即欠款总价的5%),故联汛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5767元。
关于质保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保修期满的一年后且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退还,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三年,从验收合格至今保修期尚未届满,麦贝公司主张退回质保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联汛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联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麦贝公司支付货款515340元;二、联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麦贝公司支付违约金25767元;三、驳回麦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2元,财产保全费3612元,由麦贝公司负担624元,由联汛公司负担798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联汛公司以麦贝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规定为由拒付涉案货款是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采购合同》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第二,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联汛公司向麦贝公司采购日志审计平台、数据核心交换设备、出口防火墙、技术服务等,金额合计1030680元。本案中,双方均确认麦贝公司已完成合同项下供货、安装、调试、验收等合同义务,联汛公司已向麦贝公司支付第一期货款515340元等事实。对于联汛公司尚未支付第二期货款,即涉案货款515340元,双方亦不持异议,但联汛公司认为麦贝公司未按《采购合同》的约定,开具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有权行使抗辩权拒付涉案货款。本院认为,涉案《采购合同》系双务合同,麦贝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供货、安装、调试、验收等,联汛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麦贝公司作为收款方,向联汛公司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虽系法定义务,但属于从合同义务,与主合同义务不具备对等性。同时,从履行抗辩权的条件来看,主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方可成为拒绝对待给付的抗辩事由,从合同义务的不履行一般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依法不能成为拒绝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抗辩事由。第三,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的法定的履行抗辩事项,若麦贝公司未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汛公司应另寻途径,向税收征管部门寻求解决。第四,联汛公司迟延支付涉案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联汛公司逾期付款,应每日按合同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欠款总价的5%。一审以欠款总价的5%,即25767元为限,对麦贝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联汛公司认为麦贝公司未能按涉案《采购合同》的约定开具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有权行使抗辩权,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涉案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联汛公司提交了《采购合同》,拟证明联汛公司与麦贝公司的签约时间。经质证,麦贝公司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该合同显示的签约时间2019年5月20日不予认可。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9211元,由上诉人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国平平
书记员 任永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