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6708号
原告:广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黄埔村北码头28号之六1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304672818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18、20号4楼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5777477XY。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汛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联汛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款项794869元;二、判令联汛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19230.3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联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6日,联汛公司收到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确认联汛公司为广东省机械技师学院竞赛科2019年刀具、工量具及耗材配送服务资格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本次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2019年6月24日,联汛公司与广东省机械技师学院针对本次采购项目签署《广东省政府采购合同书》。2019年7月,联汛公司根据本次采购项目的采购结果,与**公司签署了《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总金额为794869元”;《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末付金额的3‰向乙方偿付违约金,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15%”。2019年7月15日,**公司与联汛公司共同签署了《设备到货签收单》联汛公司对采购的货物验收合格。2019年9月6日至9月9日,**公司向联汛公司开具本次采购货物的所有发票。**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但自2019年7月15日至今,联汛公司直末向**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经**公司多次督促后仍未支付。联汛公司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并判如所请。
联汛公司辩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联汛公司未对采购的货物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采购合同》第三条第4、5项约定、第六条第1项约定,由于**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的技术和质量标准资料,且未催促联汛公司对货物进行验收。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规定,尽管**公司已经提供了商品的部分材料,但其未全部、完整履行《采购合同》的约定,双方基于合同而产生的给付条件亦尚未成就。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联汛公司有权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在**公司提供完整的商品,且经过验收确认前拒绝向其支付货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公司提供的证据4《设备到货签收单》系其单方制作,内容虚假。1、依据《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第4、5项约定、第四条第1项约定、第十条约定,商品《验收报告》包括但不限于验收内容、结算金额、验收意见(产品是否符合合同要求、是否按合同要求全部到齐、商品功能及性能是否符合采购合同要求、文档资料是否齐全和完整)、验收组成员签字、采购方**确认等,均属于合同约定内容。《设备到货签收单》未列明货物的技术和质量标准资料,更未就上述内容进行验收,不符合《采购合同》的约定。2、该签收单无联汛公司**确认,不代表联汛公司的真实意思。3、签收单上的签名存在**公司伙同联汛公司离职员工后补签字的情形,系虚假材料。**公司在证据清单中以虚假的《设备到货签收单》证明“货物验收合格”,实属提交虚假证据和***假事实,意图骗取人民法院对联汛公司作出不利的裁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这种诚信缺失的行为不仅令人不齿,更妨碍司法公正,造成社会资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综上,**公司认为已依约履行《采购合同》既没有合同条款的支持,也没有证据和法理上的充分理由。二、联汛公司未收到货物发票,付款期限未到,不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采购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公司须在联汛公司办理付款手续之前10个工作日内,提供等额的正式发票,以便办理支付手续”,已经明确约定先开发票和后支付货款等先后履行顺序,至今联汛公司仍未收到货物发票。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公司未依约提供正式发票,付款期限未到,联汛公司不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5《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证明内容、《起诉状》第2页第15行**“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仅是说明其已经开具了发票,但未有证明该发票已经提供给联汛公司,意图通过文字游戏欺骗人民法院作出不利于联汛公司的裁决。1、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5《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显示,该发票为“购买方扣税凭证”,应该是要交付给联汛公司的,若该发票已经交付给了联汛公司,**公司又如何取得该发票并扫描打印作为证据,故该发票还在**公司。2、通过联汛公司提交的证据1《未勾选抵扣发票》显示,发票开具是**公司单方面的行为,联汛公司至今未曾收到该发票,也末发现有对该发票进行扣选抵扣税的行为。在双方合作的项目中,**公司存在多宗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行为,或被联汛公司退回发票,或根本就没有提供给联汛公司,已经丧失商业信誉。本案中为了牟取不当利益,**公司继续玩文字游戏、***假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公司未依约提供货物发票,付款期限未到,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三、**公司应承担联汛公司未抵税损失。联汛公司在购进货物的同时,取得增值税发票,不仅是民事主体天然的权利,而且是保护自身合法税收利益的正当权利。**公司未提供增值税发票,联汛公司进项税则不能正常抵减,造成了经济损失,直接影响经营效益,应由**公司承担联汛公司未抵税损失。根据《证据清单》第5项核算,**公司应承担联汛公司已经缴纳的进项税税金91445.13元,以及所产生的企业所得税105513.58元,上述两项合计196958.71元。综上,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应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的先后顺序,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且赔付联汛公司未抵税损失,才能主张联汛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其主张判令联汛公司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联汛公司系广东省机械技师学院竞赛科2019年刀具、工量具及耗材配送服务资格采购项目的中标单位。2019年6月,就上述项目,广东省机械技师学院与联汛公司签订编号为0692-199B04420247的《广东省政府采购合同书》。
联汛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载明:二、合同金额为794869元。六、付款方式:1、先供货后付款,甲方对所购商品验收确认后,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按乙方合同单价*实际供货数量结算,结算时,须提供符合国家财税法律规定和相关制度要求的货物销售发票,货款每月结算一次,甲方以转账形式付款;2、每批货物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95%,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货款按月结算,验收合格满3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且乙方履行质保期义务,甲方将质量保证金在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3、乙方须在甲方办理付款手续之前10个工作日内提供等额的正式发票,以便办理支付手续。十一、违约责任与赔偿损失:1、乙方交付的货物、工程/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甲方有权拒收,并且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2、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交付货物的/提供服务,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合同总价3‰的数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半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3、甲方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未付金额的3‰向乙方偿付违约金,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15%。该合同的甲方落款处有联汛公司的**以及***的签名。合同附件货物清单,共计89项,金额总计794869元,其中85至89项的金额合计为7851元。
2019年7月16日,***签具《设备到货签收单》,该签收单共计84项目,该84项的名称和数量与《采购合同》的前84项一致。
**公司另提交2019年9月6日至9月9日的发票,价税合计794869元。
庭审中,**公司称联汛公司将发票退回,其已作废。联汛公司称收到**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但具体不详;确认***系其员工,负责业务,在2019年10月离职。
本院认为:**公司和联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公司提交的由***签具的《设备到货签收单》以证明其履行案涉合同的交付义务,而联汛公司亦当庭确认收到部分货物,但未有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交付情况,故本院对**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另由于**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交付案涉合同附件中的第85-89项的货物,故**公司主张联汛公司支付货款787018元(794869-7851),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联汛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开具发票的义务是从合同义务。依据案涉合同约定,联汛公司应在2019年8月6日前支付总货款的95%,在2019年11月6日前支付总货款的5%,但现联汛公司未支付货款,故应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3‰,累计不超过欠款总额的15%,故**公司主张联汛公司支付违约金118052.7元(787018*15%),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7018元;
二、被告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8052.7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1元,由原告广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8元,由被告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佳
审 判 员 何 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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