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41635号
原告:广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黄埔村北码头28号之六102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18、20号4楼4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文化长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蔡陇大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嘉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原告广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汛公司)、广东文化长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长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化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汛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6026206元及利息(从2019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联汛公司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担保服务费9300元;3.判令被告文化长城公司对被告联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2日,被告联汛公司和原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合作备忘录》、《合作***》、《项目授权函》等一揽子文件,约定:被告联汛公司参加“广东省轻工业高级技工学校示范基地智慧校园一期建设与相关服务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投标,若中标则将全面项目工作交由原告承担;在中标后的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联汛公司收到采购单位款项后,扣除2.5%的管理费向原告支付项目款;双方合作中如发生诉讼,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后被告联汛公司成功中标,于2019年4月26日与采购单位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金额78426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项目需要又追加金额309585元,共计金额8152185元。本案项目已于2019年10月21日通过采购单位最终验收,采购中单位也已将全部项目款支付给被告联汛公司。扣除2.5%管理费,被告联汛公司仅于2019年5月30日支付给原告款项1922174元,尚欠602620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讨拒不履行。
被告文化长城公司系被告联汛公司的唯一股东,且被告联汛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兼总经理许高镭与董事长任锋也是被告文化长城公司的股东、董事,管理人员混同。另经查询,被告文化长城公司已将被告联汛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给第三方且己经被法院司法冻结。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文化长城公司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且违反一人公司股东责任,应当对被告联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联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跟被告联汛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协议书里面的内容来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联汛公司付款是没有依据的。2.对于律师费,按照协议,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第6条第2款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是被告联汛公司还是被告文化长城公司败诉还没有确定。
被告文化长城公司辩称:一、我方与联汛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财产混同的情形,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联汛公司系独立核算的独立法人,与我方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二)我方作为上市公司,公司经营管理更为严格规范,不可能存在与子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形。(三)我方与联汛公司自始至终保持经营独立,且2018年我方已经失去对联汛公司的控制。二、我方与联汛公司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管理人员混同,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我方与联汛公司的高管人员中仅有两名人员重合,而其中一人为我方收购联汛公司前该公司的原股东,其系按购买资产协议任职至今。另一人为我方派驻至联汛公司的董事,属于母子公司之间正常的管理安排。两公司在经营范围和办公地址上亦完全不同,未在业务上出现混同。我方质押联汛公司股权属于合法利用我方财产的行为,不影响联汛公司经营和偿债能力。且我方持有的联汛公司出资均已实缴,不存在欠缴、抽逃出资的情况。三、我方作为上市公司,轻易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使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将损害公共利益和证券市场秩序。故综上所述,原告无权要求我方就案涉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2日,联汛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广东省轻工业高级技工学校示范基地智慧校园一期建设与相关服务(以下简称案涉项目)进行合作,甲方以自身名义参与本项目的投标活动,乙方利用自身技术力量、项目经验、客户资源等方面的优势,为项目投标活动提供相关产品资料、技术方案、标书编制及制订等工作,并配合甲方完成投标工作,全力协助甲方能够依法中标并据此与最终用户签订正式的项目合同;项目中标后,有关中标服务费、工程实施、设备采购资金等具体事项由乙方完成,乙方要保障该项目最终能够通过验收;本次合作项目顺利通过验收后,对于本次合作形成的有关利益,***双方按照双方在本次合作中的实际付出协商确定,具体以双方最终确定的方式为准;双方因履行协议发生任何纠纷,协商不成的,均有***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同日,双方另签订一份《合作备忘录》,就案涉项目约定:甲方与用户单位签订项目合同,应乙方要求并经乙方保证和承诺相关合法性、合理性的前提下,甲方收取中标金额的2.5%作为项目管理费;乙方承担中标服务费、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验收及售后服务等工作,双方就中标金额的90%签订采购合同和中标金额7.5%的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甲方对乙方的工作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本项目中标且甲方与用户单位签订项目合同后,乙方提前以甲方的名义与用户方确认好项目进度款的请款流程及手续,如涉及甲方需开具项目发票以请款的,需乙方按照甲方与用户方的开票要求提前开具税率、产品名称一致内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在确认收到乙方发票后2个工作日内开具与用户方的进度款发票;甲方在收到用户单位的项目进度款后,按照乙方项目工作的进度将对应的采购合同款项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甲方在向乙方付款时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扣除相应的费用;为便于项目顺利完结,乙方为该项目派出的工程技术人员可以甲方单位人员的身份实施工程。**公司还同时出具了《合作***》和《项目授权函》。上述文件及《项目合作协议书》的骑缝处**公司和联汛公司的印章。
2019年3月20日,联汛公司取得案涉项目的《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为7842600元。
2019年4月26日,联汛公司与广东省轻工业高级技工学校就案涉项目签订《广东省政府采购合同书》。其中约定5%的履约保证金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年时无息退还。
2019年5月30日,联汛公司向**公司转账1922174元,备注为货款。
2019年10月12日,联汛公司与广东省轻工业高级技工学校签署《变更申请单》,就货物变更事项确定增加309585元。
2019年10月21日,联汛公司与广东省轻工业高级技工学校签署《项目验收报告》,确认案涉项目验收通过,结算款项为8152185元。
现**公司主张联汛公司尚拖欠6026206元。
诉讼中,联汛公司抗辩称《项目合作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履行的是后续签订的《采购合同》,并提供了该合同以证明。联汛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显示,双方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该合同,约定由**公司向联汛公司提供6274080元的设备,合同总额包括乙方设计、安装、随机零配件、标配工具、运输保险、调试、培训、质保期服务、各项税费及合同实施过程中不可预见费用等。**公司称该合同系双方补签用于走账的,实际并未履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联汛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均由其自行施工完成,与**公司之间仅存在货物采购的关系,本院限令联汛公司在庭后补充提交其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明材料,但联汛公司以部分员工离职为由未提供。
**公司在庭后补充提交了其与相关设备、服务提供方签订的《采购合同》、《项目技术服务协议书》、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广州市欧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创悦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出具的《项目实施说明函》、《项目施工人员清单证明函》及社保缴费记录、联汛公司**出具的《现场实施人员名单》、送货单及***的说明及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其中,有关《采购合同》及《项目技术服务协议书》等均由**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与第三方公司签署,包括广州市欧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创悦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关设备与案涉项目中采购的设备一致。广州市欧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创悦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项目实施说明函》、《项目施工人员清单证明函》中证明两公司在与**公司签订项目购销合同后,针对案涉项目的施工分别授权***、***作为全权负责人与**公司的***对接,公司还另派有员工参与案涉项目并附有名单,两公司均称从未与联汛公司的**对接。联汛公司**出具的《现场实施人员名单》****为案涉项目的经理,负责整体项目协调,***(曾用名钟杨)为现场工程师,负责整体项目现场实施,***、***等员工分别负责工程各具体项目。该名单中的员工与广州市欧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创悦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人员名单一致。***的说明及社保缴费记录则显示**公司自2010年9月起已开始为其购买社保至2020年4月。
**公司还提供了投标文件电子档、现场施工视频、**公司与联汛公司相关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联汛公司**的《现场施工期间用电设备及功率》和《工程安全管理责任承诺书》等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实际由其施工完成。联汛公司除对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确认属实。
文化长城公司为证明其与联汛公司不存在财务、人员混同,亦提供了联汛公司2016年、2017年审计报告、联汛教育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财务报表、联汛教育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财务报表、联汛教育财务管理制度、文化长城公司2016年至2018年年度审计报告(节选关联交易部分)、文化长城公司2016至2018年度报告及2019年度半年报、《广东文化长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许高镭、***、**、**、***、广州商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广东文化长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失去控制的情况说明》、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关于对广东文化长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注函的专项说明》、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关于广东文化长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失去控制关注函的专项说明》等证据,显示的内容与文化长城公司的抗辩陈述基本一致。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联汛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1日收到招标方支付的除质保金外的其他全部款项。联汛公司于庭后确认收到**公司开具的657592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称至今尚未收到招标方退回的剩余5%的质保金。
对于合同效力问题,**公司确认其为借壳投标,但不确认合同无效;联汛公司以双方履行的为《采购合同》未回应该问题;文化长城公司则主张《项目合作协议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符合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无效。
**公司针对律师费及担保费一项,提供了有关《民事案件委托合同》、《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支付凭证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上述证据显示**公司为本案已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保全担保费93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与联汛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备忘录》,就有关合作投标的事宜作出约定,随后双方针对案涉项目设备又签订了《采购合同》。对此,联汛公司主张《项目合作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案涉项目系由联汛公司自行施工,与**公司履行的合同系《采购合同》,双方仅为买卖合同关系。联汛公司理应就其陈述予以举证证明。然而,联汛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其自行施工的证明材料,仅以其为相关招投标合同的签约方,有关工程文件上均列其为履行主体为由抗辩。而事实上,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备忘录》的约定,双方自始已明确以联汛公司的名义投标,联汛公司当然会出现在相关招投标合同及施工文件中,且签订《采购合同》本就是双方在《合作备忘录》中对合作方式的一种安排,《采购合同》中并无终止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书》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及文件不能直接证明项目实际由联汛公司施工,双方之间实际履行《采购合同》的事实。
**公司对于其主张的案涉项目实际由**公司施工完成,《采购合同》的签署仅是为了走账的事实,提供了其为履行合同而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有关《采购合同》、《项目技术服务协议书》、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第三方公司出具的《项目实施说明函》、《项目施工人员清单证明函》、联汛公司**出具的《现场实施人员名单》、送货单、***的说明及社保缴费记录、投标文件电子档、现场施工视频、**公司与联汛公司相关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联汛公司**的《现场施工期间用电设备及功率》和《工程安全管理责任承诺书》等大量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形式多样,内容详实,涉及工程的各个环节,其中联汛公司确认的有关施工人员即**公司员工及向**公司提供设备及服务的第三方公司员工,名单中**公司员工即实际负责施工的人员,更加印证了**公司负责组织施工的事实。上述各份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反映的事实亦与《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备忘录》的约定相符,本院有理由相信**公司所述属实。故联汛公司有关案涉项目由其自行完成,**公司未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备忘录》的陈述缺乏证据证明,亦与现查明的事实不符,联汛公司的行为有违诚信,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由于从《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备忘录》的约定及**公司的自认可知,**公司是借用联汛公司的名义投标,该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五十四条和《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即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骗取中标;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中标无效。故双方之间针对借名投标而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合作备忘录》均为无效,《采购合同》因系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而签订的,亦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项目现已完工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本案不存在相互返还的基础,则联汛公司应予以补偿,补偿标准可参照双方约定的联汛公司收取中标金额的2.5%,余款归**公司的标准计算,即联汛公司应向**公司支付7948380.38元(8152185元×97.5%)。因案涉项目的一年质保期已于2020年10月21日届满,联汛公司虽主张未收到招标方退回的5%质保金,但该款项系由联汛公司负责联系退回,而截止至本案审结前,联汛公司一直未向招标方主张该款项,其对**收到款项负有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公司在扣除联汛公司已付的1922174元后,要求联汛公司支付剩余款项602620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联汛公司**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确有不当,亦会给**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利息按以下标准计算:自2019年10月29日(收款后五个工作日的次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以5628787.36元(8152185元×95%×97.5%-1922174元)为本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26206元为本金,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联汛公司在本案审结后如有付款,计算基数相应调整。
至于有关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因合同已认定无效,而**公司对此亦负有过错,**公司要求依据合同有关律师费等的约定由联汛公司承担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文化长城公司是否承责的问题,虽然文化长城公司系联汛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文化长城公司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财产与联汛公司相互独立,**公司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文化长城公司已完成证明其公司财产与联汛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文化长城公司抗辩称不应对联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采纳,对**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026206元;
二、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以5628787.36元为本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26206元为本金,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749元,由原告广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5元,被告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7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苏 梅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万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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