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第8523号
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叶华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华,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安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陈锦超。
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安水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7474元(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30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2日为37474元,此后按此标准继续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2.被告返还质保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08元(按年利率6%从2018年10月30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2日的利息为1208元,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将诉请1、2中利息的计算时间调整为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开始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舟山普陀区2014年度山洪灾害监测预警平台完善项目,并支付服务报酬。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款总额为30万元,由被告分期支付原告。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为验收合格并试运行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90%,即270000元,剩余合同金额(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第四条约定,质保期为系统通过舟山市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运行之日起3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技术服务内容,案涉项目于2015年10月15日经专项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行。原告应于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270000元,于质保期期满后10个工作日即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质保金30000元,但截止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尚有170000元验收款及30000元质保金未支付。
被告答辩称:1.合同签订人员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要求对合同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2.原告把工程转包给第三方,违反合同约定;3.2016年法定代表人接手公司以来,只在起诉之前向被告催款,其他无任何对接。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是15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万元。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认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合同内容。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同项下内容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对合同真实性认可,对其答辩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不予准许。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专项验收鉴定复印件,被告不认可,项目专项验收时间为2017年3月。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无验收单位相关签章确认,不予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情况说明,原告认为该情况说明是在案件诉调过程中原告基于被告要求提供的,深圳市东深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子公司,实际开发都是由原告做的,因为后期维保工作,因工作人员调整,才由该公司名义出具。4.对被告提交的普陀区2014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项目技术验收意见复印件,原告庭后核实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2017年3月作为专项验收时间。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舟山市普陀区2014年度山洪灾害监测预警平台完善项目,并支付报酬。合同第二款约定项目具体开发内容和功能说明,要求在2015年6月底之前完成。合同总金额为300000元,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1)系统通过舟山市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并试运行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90%,即270000元。(2)剩余合同金额(合同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第六条、第七条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第八条违约责任第5项约定乙方擅自将工程转包第三方或实施分包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赔偿因此造成甲方的所有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内容,被告于2017年1月2日支付原告10万元。原、被告一致认可普陀区2014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项目技术于2017年3月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对检测预警平台系统开发完成并投入使用不持异议,但抗辩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内容是由原告转包给第三方完成的。对此本院认为,《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擅自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的,需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并赋予被告合同解除权。被告提交的项目情况说明,虽系由原告在本案诉调阶段所提供,但并无原告与第三方就案涉服务内容进行转包并由第三方实际履行涉案合同的直接证据加以印证。退而言之,即使存在转包情形,被告行使的应是合同赋予的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应由其另行主张。而被告已实际接收使用服务内容,仍需向原告支付合同对价。原、被告一致认可案涉项目技术验收时间为2017年3月,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款项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200000元。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安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杭州安水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丁观
人民陪审员 宓 强
人民陪审员 孙 倩
二〇二〇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田恬
书记员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