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亿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亿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07民初524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农民,碾子山区。
委托代理人:孙世英,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亿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山麓花园小区3号楼2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孙耀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雍洪飞,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亿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亿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维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世英、被告亿维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雍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工伤赔偿185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碾子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按每月21.75个工作日折算原告的月工资错误,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无节假日,无固定休息日,每日150元,按月结算,折算月工资应为4500元;仲裁裁决认定的每日10.6元的伙食补助标准严重脱离社会现实,应支持每日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被告已给付的6450元是伙食费和护理人员工资,原告实际支出的伙食费用远比此款要高,如果法律规定的伙食标准高于被告已支付的,被告应当补足,既便法律规定的伙食标准低于被告已给付的,被告自愿给付原告的吃饭钱已实际支出,也没有再行扣减的道理。综上,碾子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月工资标准错误,伙食补助标准过低,费用扣减不当,故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亿维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工伤认定事实有异议,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非是劳动关系,在原告提起诉讼期间,经过事实调查,原告与齐齐哈尔市百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百合派遣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并经过齐百合派遣公司派遣到碾子山供电局从事综合工作。原告隐瞒事实又向我们申请工伤认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原、被告之间只是简单的雇佣关系,约定每天的工作内容和事项,并且双方约定工资为月结。故被告应依据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作为依据和要求索赔,并非申请认定工伤对被告要求赔偿。考虑到原告受伤的事实我们愿意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93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25元,护理费4350元,伙食补助费30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碾子山供电局按月支付工资,故不存在停工期间的工资发放,不应该向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碾子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齐碾劳人仲字(2018)第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为劳动关系。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3、伤残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所受的工伤被评定为玖级伤残。4、碾子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齐碾劳人仲字(2018)第1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对劳动仲裁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依据。5、仲裁开庭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在劳动仲裁时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没有异议,也就是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并证实原告提出的每月工资4500元双方没有异议。6、齐齐哈尔建华医院(南院区)住院2次病案两份,证实原告受伤之后的诊疗过程和诊疗时间。
7、原告与齐百合派遣公司发放工资存折一份,证实原告与齐百合派遣公司合同中的工资是不符的。
被告亿维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与齐百合派遣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证实在原告与亿维建筑公司有劳动关系之前原告就与齐百合派遣公司有劳动关系了,原、被告之间并非是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亿维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1、证据2有异议,认为在仲裁时我们不知道原告与百合劳务派遣公司有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是工伤;对证据4有异议,赔偿数额同答辩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是上一天班给一天的工资,如果上满是给4500元;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所得工资应该以合同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派遣到碾子山供电局任农村电工一职,该职务本身是非全日制工作,被派遣单位碾子山供电局对***的工作要求是无固定工作时间,只需应村民的请求排除用电故障即可。而且供电局也不限制***在担任农村电工的同时另外从事其他职业或与其他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事实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两份工作也并未产生过冲突。***的多重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另该合同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同中记载的工时、工资与实际情况不符,***被派遣的工作实际上是非全日制的工作。
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每日工资1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因工资只是按月结算,并无证据证实每月具体出勤天数,故对证实每月工资45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证据7中齐百合派遣公司给付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所要证实工资实际发放数额与劳动合同中工资约定不符的事实,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与齐百合派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因***与被告之间已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被告因此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负责现场进料和搅拌机电力维护,双方约定工资为150元/日,工资按月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底至2017年5月初,因季节原因停工,停工期间停薪。同年5月5日开始恢复工作,5月15日,因工友工作操作失误,铲车撞断电线杆致使原告***头部被砸伤。2018年1月10日,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2月11日,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31日经齐齐哈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所受伤害被评定为伤残玖级。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除去住院费外,被告分六次共支付原告6450元用于伙食补助及护理费用。同年7月30日,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告扣除已支付的6450元,一次性支付各项费用125422元。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与齐百合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齐百合劳务派遣公司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被告亿维建筑公司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亿维建筑公司,接受亿维建筑公司的管理,并已经碾子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所称原告与齐百合派遣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应存在劳动关系而只能是雇佣关系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因工受伤,已被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亿维建筑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单位工作性质受季节及气候的影响,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存在放假休息且不开工资及受齐百合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另有工作的实际情况,月计薪天数以每月21.75天为宜,即月薪为3262.5元(150元*21.75);根据齐齐哈尔市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职工在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5元/天。碾子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裁决正确。原告所受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元(3262.5元×9个月);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625元(3262.5×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100元(3262.5×8个月);停工留薪工资39150元(3262.5元×12个月);护理费4350元(150元×29天);伙食补助费304.5元(10.5元×29天)。以上工伤赔偿项目合计131892元。被告亿维建筑公司虽已给付原告6450元,但因其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表示原告未接受过针对此次工伤的相关赔偿,故其给付的6450元应属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护理人员工资。原告实际应得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为4654.5元,多给付的1795.5元不宜扣减。故扣除已支付的4654.5元费用,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各项费用12723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127237.5元。如果未按本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亿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李在女
人民陪审员  艾晓春
人民陪审员  姜艳红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