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4民终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景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景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甘肃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泰县。
法定代表人:黄桂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迎春,甘肃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景泰县。
上诉人***、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景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423民初8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做出(2019)甘04民终66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景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做出(2019)甘0423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景泰县人民法院(2019)甘0423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属实,一审判决认定***与***达成口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却认定“后经结算,截止2018年9月5日,被告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320880元,由***作为代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前后矛盾,也与事实不符。谁和谁结算了?不清楚,上诉人给***出具欠条并不代表别人。2、上诉人已经不欠***的运费。上诉人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后,在履行合同期间,上诉人除了自己给***支付运费,还委托**及其子给***支付运费。2018年9月5日,***将上诉人叫到其家,说上诉人还欠他运费320880元,上诉人在没有和**及其子核实已付运费的前提下按***所说的数额给其出具了欠条。***将上诉人及他人告到法院后,上诉人经核实给***支付的运费,发现不仅不欠***的运费,而且还超支了5万元。3、上诉人认为本案关键在于核对清楚账目,即上诉人应给***支付运费多少,已支付了多少,就能算出是否还欠其运费。上诉人虽然出具了欠条,但上诉人提交的给***支付运费的凭证及委托其他人给***支付运费的凭证能够证明给***的运费已结清,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没有任何理由。仅以欠条为据支持***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辩称,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称与答辩人系雇佣关系,又称委托**和他儿子给答辩人付运费,既然是雇佣关系,哪来的支付运费一说,显然这两种说法矛盾,不可能存在雇佣关系。欠条是双方结算的依据,被上诉人是成年人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说欠条是胁迫出具的,不属实,不存在胁迫的情况。2018年9月5日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证据与算帐明细已提交法院,欠款金额是经过核算的,当时我叫**来算账,***说**生病了他能代替**签字,承担责任。欠条就是结算的最终依据,在出具欠条的情况下又称账目不清,说法不成立。
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与***达成口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出具欠条只能代表他自己,原判决认定***作为代表向***出具了书面欠条一份,属认定事实错误。***的行为并不能代表森阳公司,更不能代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及森阳公司委托***给***出具欠条。请二审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2、一审判决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给***出具的欠条,是否真实合法,现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并没有查清事实。尽管***给***出具了欠条,但是***应得运费多少?已结算了多少?尚欠运费数额是否与***出具的欠条数额相符?都是要查明的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其与原告有雇佣关系,给***出具欠条是在账目不清的前提下出具的,实际上多付运费5万元,上诉人也提交了其受托给***支付款凭证,能证明给***已付款数额,与***应得运费相减,就能得出是否还欠***的运费,但是,一审判决置上诉人的辩解及提供的给***支付运费凭证而不顾,仅以***出具的欠条就认定仍欠***运费320880元,显然违反了查明事实真相的办案原则。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焦点应为***与***之间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清偿债务的义务人是谁?尽管原告***出具了***打的欠条,但上诉人提交的支付款凭证及其他付款凭证能够证实给***的运费已结清(甚至超支5万元),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谁是清偿债务的义务人?欠条是***出具的,一审判决也查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没有证据证明***与森阳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结合上述事实,真正的清偿债务的义务人是***。上诉人没有任何义务清偿债务。上诉人与***早于2002年就离婚,而案涉债务发生在2013年,即便是***的债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三被告之间各自财产无法进行区分,互相关联、人格混同,应对案涉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承担所有关联主体的债务,却无力清偿,有使其他关联主体得以规避债务”,属于主观臆断。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实属错误。**补充:我公司和我本人没有和上诉人签过任何合同,我是给***打工,我给他算帐。2013年拉运费413930.56元,共85车,2014年拉运费共计975256.24元,已付997366.80元,超付22110.56元。
***辩称,运输协议是我与**达成的口头协议,***、张成祖当时也在场,当时大陆公司和磊鑫公司运费结算是由***经办,实际结具是由森阳公司出具,经办人是***或者王押焜,**全权负责。实际付款人是**和王押焜。***是森阳工贸的代理人,***出具的收据上盖的都是森阳工贸的公章。***出具的欠条是合法的,对账是***进行的,但盖的也是森阳工贸的公章。一审判决认定***代表森阳公司给答辩人出具欠条有证据可以证实。判决森阳公司及**承担责任是依据森阳公司是一人公司的这一性质,于法有据。一审判决**承担责任并非基于***与**的夫妻关系身份,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与***之间达成口头运输协议,合同主体是***与***,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运输费32088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原审查明事实是***与***达成口头协议,显然,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履行“要约、承诺方式”的主体是***与***,该口头协议是二人经合意后自愿达成,约束的是合同当事人***与***,该合同应该由***与***履行。***与***之间也是依据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之间结算也是在***与***之间进行的。显然,本案证据反映事实是合同合意到合同履行以及结算,均是***和***,该合同当事人就是***和***。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应该是***。无证据能够证实***是森阳公司职员或股东,***的行为不能代表森阳公司,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依法不受该合同的约束。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运输费显然是判决错误。2、2011年12月21日,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成立,2017年10月前,该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而非自然人独资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实2013年至今,该公司股东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事实。3、2002年3月5日,**与***离婚,***并非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以及该公司职员,对于***在离婚后与他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无关,更与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无关。4、***与***双方签订合同后,二人帐目不清,由***出具的欠条并非本合同结算结果,无证据证实***能够代表森阳公司,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的运费已经支付清,被上诉人不欠***运输费用。5、***与***履行合同时间为2013至2014年,合同履行完毕后,在长达3年半的时间里,***没有主张权利,更违背客观事实称未支付其运费,2018年9月5日,***却为***出具欠条,显然违背常理,有理由相信二人存在恶意串通侵害上诉人及其他被上诉人利益的情形,有虚假诉讼嫌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运输费的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辩称,1、本案的事实是答辩人与森阳工贸公司之间达成口头协议,一审判决表述错误。而上诉人给答辩人支付运费中(有甘肃大陆混凝土公司十万元承兑汇票)的证据中有上诉人与甘肃大陆混凝土公司、兰州磊鑫建材有限公司结算收据上加盖的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公章,还有答辩人的甘D32029车给甘肃大陆混凝土公司、兰州磊鑫建材有限公司运输水泥过磅签收单上加盖该公司公章,这完全可以证明是答辩人与森阳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正确。2、森阳公司是一人公司,实际控制权在**,真实负责人也是**,她们变更法定代表人是为了逃避债务。3、***与**办理离婚手续与***代表公司与答辩人结算无关,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并非基于夫妻身份关系。4、***作为被上诉人森阳公司的代表,已经代表森阳公司与答辩人核算账目并出具欠条,出具欠条后再未支付过运费。
**、***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运费欠款320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由原告***提供车辆为被告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运输水泥。后经结算,截至2018年9月5日,被告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运费320880元。由被告***作为代表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运费款叁拾贰万捌百捌拾元整。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付,致原告追索未果,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运被告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托运的水泥。协议达成后,原告***将水泥运至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处。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将货物交由原告***承运并安全到达目的地后却没有及时付讫运费,显然违约。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请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但其同时主张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抗辩案涉债务与其无关以及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的运费账目不清,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点是案涉债务清偿的正当义务人究竟是谁?对此,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案中,被告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抗辩案涉所欠运费与其无关,但证据显示,被告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1日。2018年1月3日,被告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变为黄桂霞。由于案涉运费发生在该公司变更登记之前,按照公司治理内外有别的原则,有关公司债权处分、转让及债务承担、剥离的约定具有合同相对性,只发生在内部之间,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上,无论有无约定,如何约定均无碍公司对外承担合法债务。尽管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与***2002年3月15日协议离婚之后,但证据显示,三被告之间各自财产无法进行区分,互相关联、人格混同。为此,应对案涉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承担所有关联主体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主体得以规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显然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初衷和宗旨以及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上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该款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运费3208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4元,由被告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争应付运费数额问题。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大陆/东升各车拉运明细表》和《2014年32029大陆拉运登记表》,证明2013年应付运费为413930.56元、2014年应付运费为580818.08元。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关于应付拉运费及已付运费数额不清,重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单方记账记录证明,2013年被上诉人拉运85车,应付运费为413930.56元;2014年被上诉人拉运125车,应付运费为531786.75元。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2013年的应付运费数额一致,为413930.5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的应付运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上诉人***的签字,表明系其认可。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记录,无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因此,本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2014年的应付运费数额。故,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运费数额应为994748.64元。二、关于本案诉争欠付运费数额问题。重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与**的单方记账记录及付款凭证,认为部分付款被上诉人未计入已付运费中,上诉人已超付运费17419.49元。经审查,重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中有11张2013年的付款凭证,其中除2013年10月16日的付款外其余10笔付款与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森阳公司付甘D.32029运费明细》相对应,付款金额总计107590元。二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0月16日的银行流水无原件核对,付款金额及付款、收款信息均无法识别。重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剩余凭证均为2014年以后的支付款项。除银行流水及收据外,其余为上诉人单方记账,对付款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签字确认的2015年—2018年已付运费明细表一份。经审查,2015年—2018年已付运费明细表记载的是2014年1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的付款记录,共计支付505016.8元。该明细表有***、***的签字,本院对该表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因此,本院对2014年之后的付款数额以被上诉人提交的明细表为准。如前所述,综合全案证据,上诉人应付运费为994748.64元,已付运费为612606.8元,欠付运费为382141.84元。上诉人超付运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2018年9月5日出具的欠条,主张上诉人欠付运费320880元,上诉人上诉认为,该条据是在未算清楚欠款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证明欠付被上诉人运费320880元的事实。如前所述,上诉人欠付运费数额应为382141.84元,被上诉人主张32088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上诉人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第一次庭审中及起诉状中,被上诉人均陈述其与**协商一致,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运输水泥,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运费。经结算,上诉人***代表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情况,本案所涉拉运行为均与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紧密相关,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与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第一次庭审时***承认欠条系其出具,系其个人债务。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三上诉人之间各自财产无法进行区分,互相关联、人格混同。因此,一审认定***承担所有关联主体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主体得以规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处理,三上诉人对案涉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处理得当。
综上所述,***、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4元,由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登云
审判员  张军忠
审判员  魏晓忠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