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

***与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423民初3101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景泰县。
被告: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泰县一条山镇中泉路。
法定代表人:黄桂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安军,男,汉族,1989年2月6日生,景泰县喜泉镇,住该村4组307号。该公司司机。
被告:***,男,196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景泰县芦阳镇条山村3组569号。
被告:王霞,女,196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景泰县一条山镇县体委家属楼。
原告***与被告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王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9)甘0423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7月12日作出(2019)甘04民终665号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8月2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霞、被告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运费欠款320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达成口头水泥运输合同,由原告以自有的甘D32029号货车为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拉运水泥,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过运费。2018年9月5日,原告与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由被告***代表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截至2018年9月5日,欠***运费320880元,并允诺于9月7日向原告偿还70000元,但三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的类型为一人有限公司,2018年1月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王霞变更为黄桂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霞原系被告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其夫(被告***)的财产与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的财产混淆不清,故被告王霞应当与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对于欠原告的运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夫(被告***)亦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并出具了该欠条,被告***亦应对运费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法》、《公司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无关。
被告***辩称,2013年,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100万元运费,我已经超支了5万元,至于欠条是在账目不清楚的情况下出具的。本案与第一被告无关。
被告王霞辩称,我是受***的委托向原告支付款项,我今天出庭的目的是算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由原告***提供车辆为被告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运输水泥。后经结算,截至2018年9月5日,被告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运费320880元。由被告***作为代表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运费款叁拾贰万捌百捌拾元整。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付,致原告追索未果,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28日第一次庭审笔录中所作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运费清单明细、被告***出具欠条、被告王霞出具运费清单、代被告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运费的银行流水、出具结算运费收据以及本次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的2013年8月31日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卡取款凭条、大陆公司的结算收据、明细清单(2014-03.03-07.25)、第一被告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在磊鑫公司给原告结算的运费收据、过磅单、收签、发票等书证,被告***提交的2013-2018年双方之间经济往来账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运被告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托运的水泥。协议达成后,原告***将水泥运至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处。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将货物交由原告***承运并安全到达目的地后却没有及时付讫运费,显然违约。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请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但其同时主张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抗辩案涉债务与其无关以及被告王霞、***辩称与原告***之间的运费账目不清,理据不足,不予采信。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点是案涉债务清偿的正当义务人究竟是谁?对此,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案中,被告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抗辩案涉所欠运费与其无关,但证据显示,被告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1日。2018年1月3日,被告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王霞变为黄桂霞。由于案涉运费发生在该公司变更登记之前,按照公司治理内外有别的原则,有关公司债权处分、转让及债务承担、剥离的约定具有合同相对性,只发生在内部之间,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上,无论有无约定,如何约定均无碍公司对外承担合法债务。尽管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王霞与***2002年3月15日协议离婚之后,但证据显示,三被告之间各自财产无法进行区分,互相关联、人格混同。为此,应对案涉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承担所有关联主体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主体得以规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显然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初衷和宗旨以及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上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该款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运费3208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4元,由被告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王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德文
审 判 员  孙得军
人民陪审员  安正芸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治学
书 记 员  罗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