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

**、**等**、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民申8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芦阳镇条山村3组569号。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一条山镇中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4民终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及**均不应对**与**之间合同关系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与**之间达成公路运输合同,**与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公路运输合同关系。本案公路运输法律关系的主体应是宁夏银海水泥厂与**。**与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无权向**及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应由挂靠人**向**承担责任。2.一、二审法院认定**代表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给**出具欠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向**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3.本案中**与**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侵害**合法权益的恶意诉讼情形。欠付运费320880元的支付主体应为**。**与**之间签字确认的2015-2018年已付运费明细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双方串通出具未经核算的欠条,意图侵害**的合法权益。4.本案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判处**对**与**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无证据证明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之行为。 被申请人**辩称:1.本案的事实是**与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之间达成口头协议,一审判决表述错误。依据**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认定**与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代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在兰州大陆公司、***鑫公司结算运费收签单签字并加盖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公章,但运费全部汇到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法人**账户,**和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3.出具欠条是**真实意思表示。4.判处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及**承担责任是依据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是一人公司这一性质,于法有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是否对欠付**运费320880元承担支付责任。2013年6月份,**与**达成口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由**提供车辆为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运输水泥。2018年9月5日,经双方结算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除已付运费外,尚欠**运费320880元。**向**出具书面欠条1份。依据一、二审中**提交的**出具的运费清单,**代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已付运费银行流水及出具的结算运费收据,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在甘肃大陆混凝土公司加盖公章结算来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车给甘肃大陆混凝土公司、***鑫建材有限公司运输水泥过磅签收单加盖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公章等证据,足以说明**及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对**与**达成口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知情,且已支付部分水泥运输费用。**向**出具欠付运费320880元欠条的行为,应视为**代**及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行使。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1日。2018年1月3日,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变为**。案涉运费发生在公司变更登记之前,按照公司债权处分、转让及债务承担、剥离的约定及合同相对性,变更登记只发生在内部之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应对欠付**运费320880元承担支付责任。故一、二审法院判决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运费320880元并无不当。 对**提出**与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与**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恶意诉讼的问题,因其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晶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晁 超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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