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0423执18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居民。
被执行人: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
被执行人:**,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甘肃省景泰县居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审查,被执行人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属于一人有限公司,***为唯一股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给付运费32088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