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

***与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 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0423执184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居民。 被执行人: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 被执行人:**,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甘肃省景泰县居民。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甘0423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判决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于该判决之日起30日内支付***运费320880元。案件受理费6114元,由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9月16日,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4民终48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14元,由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2020年11月2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因被执行人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属于一人有限公司,***为唯一股东,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裁定追加了***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车辆及其它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688元,***银行存款1465元,共计24153元,本院划扣后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此外,未查找到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采取拘留措施。本院已冻结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将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景泰县森阳工贸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执行标的320880元,已执行24153元,未执行296727元。本院已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