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格尔电梯有限公司

朗格尔电梯有限公司、桂林兴安县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503执1662号
申请执行人:朗格尔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东马南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胡洲飞。
被执行人:桂林兴安县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兴安镇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顾红琳。
申请执行人朗格尔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朗格尔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503民初17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桂林兴安县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朗格尔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桂林兴安县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朗格尔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6800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同日向被执行人桂林兴安县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桂林兴安县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报财产并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桂林兴安县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朗格尔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桂林兴安县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自行协商解决,申请执行人朗格尔电梯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经查,申请执行人朗格尔电梯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20)浙0503执166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雷震云
审判员  杭新彦
审判员  黄 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