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海格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柳州市海格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621民初378号
原告:柳州市海格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革新路一区1号。
法定代表人:叶光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隽媛,广西银正(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娜,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州市海格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格电气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格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隽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格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海格电气公司与**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有关上思县〈2015年新增投资计划(30亿)龙胜等17个县(市)10KV及以下项目施工(招标编号:GXSLDYDW-2015/15升级新增-10-02)〉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作协议》);2、**返还海格电气公司垫付税费22926.97元、赔偿款650000元、工程款255809.1元;3、**支付海格电气公司保证金利息59397元;4、**支付海格电气公司管理费192520.92元;5、**返还海格电气公司保证金4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海格电气公司与**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承包上述工程。**于同日向海格电气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上述工程的全部工程经济欠款和安全问题均由其承担。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的原因多次拖欠民工工资,且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并致使工期延误。**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为维护合法权益,海格电气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海格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具有电力工程施工资质和电力建设安全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海格电气公司要求**赔偿垫付税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海格电气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海格电气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证明海格电气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并对管理费及保证金、利息等进行了约定;2、关于柳州市海格电气公司承包上思县《2015年新增投资计划(30亿)龙胜等17个县(市)10KV及以下项目施工(招标编号:GXSLDYDW-2015/15升级新增-10-02)》工程承诺函委托代理人**的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证明**就涉案工程向海格电气公司作出因该工程所涉全部经济欠款及安全问题均由**承担,与海格电气公司无关的承诺;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上水电司[2015]15升级新增-01-号),证明涉案工程系上思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电业公司)发包给海格电气公司,该合同对施工期限作了明确约定;4、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01136094、№01136095、№01136096、№01136097、№01364863、№01364864、№01364865、№01364866、№01364867),证明海格电气公司已按水利电业公司付款数额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这些发票显示的税额也是海格电气公司提出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依据;5、柳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明海格电气公司按其与水利电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水利电业公司支付了施工保证金647517.9元;6、银行业务回单,证明海格电气公司在整个工程期间收到的水利电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海格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8、意外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管理失误造成海格电气公司代**垫付死者相应的赔偿款;9、承诺书、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海格电气公司按**与相关工程施工队的约定,代**垫付民工工资;10、申请动用农民工保证金2份,证明**由于资金运转困难向水利电业公司申请动用农民工保证金用于支付工人工资;11、关于外包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积分情况的通报;12、关于委派人员核实工程量的函;13、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上水电司[2015]15升级新增-01-号)通知书;14、工程联系函,证据11—14证明由于**的原因致使海格电气公司与水利电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解除,给海格电气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对该部分损失海格电气公司保留追诉权利;15、2017年11月15日水利电业公司向海格电气公司发出的《关于上思县2015年农网(30个亿)新增项目海格中间审计结果的告知函》;16、广西众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上思县2015年农网(30个亿)改造升级工程华兰变华兰圩凤凰10KV支线等39个10KV及以下项目中间审计报告》(桂众造价[2017]849号),证据15、16证明**所施工工程已经审计。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对海格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海格电气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海格电气公司与水利电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税费已经包含在合同价款中,海格电气公司用工程款交纳税费是其应尽的义务;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海格电气公司非法转包涉案工程,应当对安全生产负全责,因发生事故产生的赔偿款应当由海格电气公司全部负担;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海格电气公司收到水利电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有义务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14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是海格电气公司与水利电业公司之间的事情,与**无关,**不清楚,也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15、16有异议,认为移送审计的相关材料系水利电业公司单方提供,且无审计单位的资质文件,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存疑。对海格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海格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11、12,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系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上水电司[2015]15升级新增-01-号)通知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14系工程联系函,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5、16,**虽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海格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15、16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水利电业公司为发包人与海格电气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上水电司[2015]15升级新增-01-号)一份,约定:“海格电气公司承包上思县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5年新增投资计划(30亿)叫安镇百包村那榄配电台区等72个10KV及以下项目;具体施工内容为:10KV线路、配电台区、0.4KV线路、0.23KV线路、一户一表、拆旧等工程施工及调试、旧材料回收等工作;合同工期自2016年3月1日起(以发包人签发同意的开工日期为准)至2016年6月28日止,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暂定合同价款。1、本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431.6786万元,其中第一批工程量暂定合同价款为72.3042万元、第二批工程量暂定合同价款为143.2002万元、第三批工程量暂定合同价款为216.1742万元,除工程量变更(含增减两部分)外,暂定合同价款应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其他直接费、间接费、政策性文件规定计列的费用及利润、税金、材料价差(含材质变化引起的材料价差)、风险金等各项应有费用,不随市场、政策等因素的变化而变化。2、税费支付:发包人提供电气设备材料涉及的营业税及附加费由发包方负责缴纳,由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合同价款涉及的有关税费由承包方负责缴纳(该税费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施工结算最终以发包人指定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施工结算审计报告中的工程内容为准据。承包人对竣工结算内容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审计部门书面审核资料后10天内提出有异议部分内容的具体意见(具体工程量、定额子目),逾期视同同意。承包人应在接到审计部门书面竣工结算报告10天内签署具体书面意见,逾期视同同意;中标人分三次完全合同工程量,只有如期完成前批次合同工程量,下批次合同工程量才生效;在本合同生效前,承包人作为本工程中标人必须已按中标通知书的要求从承包人的基本账户提交保证金64.7518万元(本施工合同价款的15%),其中履约保证金43.1679万元(占合同价的10%),安全文明生产保证金12.9503万元(占合同价的3%)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8.6336万元(占合同价的2%)到发包人的账户后,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海格电气公司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处盖单位公章,**在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经办人处签名。2016年2月20日,海格电气公司向水利电业公司转账支付施工保证金647517.9元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海格电气公司为甲方与**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签订了上思县《2015年新增投资计划(30亿)龙胜等17个县(市)10kv及以下项目施工(招标编号:GXSLDYDW-2015/15升级新增-10-02)》的合同,并与乙方达成协议,由乙方承包该项目的施工。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签订的内容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所有施工,具体见甲方与上思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复印件;2、乙方负责施工,包括停电作业申请、领用材料及自购部分材料、协调上思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的各种施工关系、协助甲方办理工程进度款等与工程直接有关的一切事宜。乙方承诺乙方所收到甲方的工程款,已经包含其施工队所有的施工费用(包含了乙方暂时代收所有的农民工工资等等),乙方须按照其与广大施工人员和农民工的约定自行支付各种工资。如因种种原因,乙方未能按时支付或拖欠各种施工人员的工资导致影响颇大的,一切经济责任和一切赔偿责任由乙方负责独自全额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负责严格执行广西水利电业集团关于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进行规范地符合标准地施工作业。严格执行班前班后会、安全技术交底、施工前一定进行验电,严格减少习惯性违章等有关规范,严格听取上思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的工程监管人员的意见和要求,本着以人为本对生命负责的原则按规范施工。工程施工产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乙方承诺由乙方独自承担和赔偿一切损失;3、乙方必须管理好自己的施工队,不允许出现拖欠员工及农民工的工资,施工人员必须自行购买保险,做好安全管理工作,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与施工相关的一切责任由乙方全权负责。乙方应提供施工人员全部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给甲方,每月必发放工人工资时应有施工人员的签字确认并提供给甲方……6、工程施工保证金由甲方先付(合同期工期内收取1%利息,超过工期收取1.5%利息),每次工程进度款到账后扣除50%金额冲抵工程施工保证金,至冲抵完工程施工保证金金额;7、乙方按照工程进度交纳工程总金额17%作为管理费,所有税费由乙方负责。工程进度款到账之日甲方扣除乙方需上交17%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要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支付,乙方需要提供相关手续……”另,**向海格电气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为:“关于我作为柳州市海格电气有限公司承包上思县《2015年新增投资计划(30亿)龙胜等17个县(市)10KV及以下项目施工(招标编号:GXSLDYDW-2015/15升级新增-10-02)》工程施工委托代理人,承诺该工程施工时按质按量完成所有施工,无发生安全事故,农民工工资结算清楚无欠款,设备材料结算清楚无欠款,无其他经济欠款与安全问题,以后如有与柳州市海格电气有限公司承包上思县《2015年新增投资计划(30亿)龙胜等17个县(市)10KV及以下项目施工(招标编号:GXSLDYDW-2015/15升级新增-10-02)》工程的经济欠款与安全问题全部由**本人承担,和柳州市海格电气有限公司无一点任何关系。”
2016年9月16日,马仁平在施工过程中意外死亡。2016年9月23日,**以海格电气公司的名义(甲方)与马仁平的妻子熊梅、父亲马应华、母亲杨会珍(乙方)达成了一份《意外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9月16日,受雇于工头马兆勇的重庆籍民工马仁平在位于广西上思县板细圩的高压线支架上施工作业时意外死亡。该起事故的工程项目业主单位为上思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广西柳州市海格电气有限公司,乙方系死亡的直系亲属。现甲乙方双方在叫安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下就死者的善后事宜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愿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老人赡养费、遗体运输及亲属交通费等各项支付共计650000元,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赔偿款额;二、甲方将上述65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后当日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账号为:62×××98,开户行:广西农村信用社上思县联社叫安镇分社,开户人姓名:马仁财,系死者大哥……”**在该《意外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及柳州市海格电气有限公司上思县项目部的印章。《意外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签订后,海格电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50000元汇入马仁财名下的上述银行账号。
2016年12月9日,水利电业公司向海格电气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张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上水电司[2015]15升级新增-01-号),并要求海格电气公司配合进行工程量清算、财务清算。
2017年10月30日,水利电业公司聘请的第三方审计公司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上思县2015年农网(30个亿)改造升级工程华兰变华兰圩凤凰10KV支线等39个10KV及以下项目中间审计报告》(桂众造价[2017]849号),审核意见为:“上思县2015年农网(30个亿)改造升级工程华兰变华兰圩凤凰10KV支线等39个10KV及以下项目中间审计送审总金额为2452613.18元,核减177591.38元,最终审定金额为2275021.8元,其中:1、工程结算部分送审总金额为1143395.26元,核减182177.9元,最终审定金额为961217.36元;2、甲供物资送审总金额为1309217.92元,核增额为4586.52元(施工单位应得偿甲供物资费4586.52元,其中甲供材料费955.42元,甲供设备费3631.1元),审定金额为1313804.44元。该审核结果已经业主代表方、施工方共同签章确认。”
另查明,水利电业公司向海格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1132476元,其中:2016年4月15日支付345342元、2016年5月17日支付81500元、2016年8月17日支付296250元、2016年9月7日支付409384元。海格电气公司对764232.73元工程款按税率3%缴纳增值税22926.97元,其中2016年8月11日缴纳11003.15元、2016年9月6日缴纳11923.82元。
海格电气公司已向**付款803719.32元,并代付工人工资255809.1元。
2016年9月8日、2016年9月26日,**向水利电业公司申请动用农户工保证金30000元、15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且均得到水利电业公司准予。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海格电气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海格电气公司主张**应予返还的款项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海格电气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其与海格电气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而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故海格电气公司要求解除《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海格电气公司主张**应予返还的款项如何认定的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海格电气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海格电气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虽然无效,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海格电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完成的工程不合格,且水利电业公司解除其与海格电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已委托广西众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广西众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工程结算部分审定金额为961217.36元。故海格电气公司应参照其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向**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应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海格电气公司代付税费22926.97元。海格电气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了工程所有税费由**负担。**实际承担的税费应当以海格电气公司实际缴纳的税金为准,根据海格电气公司提交的税金缴纳凭证,其实际缴纳的税金数额为22926.97元。故海格电气公司代付税费22926.97元,依约应由**承担。
(二)海格电气公司代付工人工资255809.1元。海格电气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所收到的海格电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包含其施工队所有的施工费用,**须按照其与广大施工人员和农民工的约定自行支付各种工资。根据海格电气公司提交的工人承诺书、收条及海格电气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海格电气公司代付工人工资数额为255809.1元,**对此无异议。故海格电气公司代付工人工资255809.1元应计入其已付**的工程款之中。
(三)海格电气主张的管理费192520.92元。海格电气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按工程进度交纳工程总金额的17%作为管理费。根据工程结算部分审计金额961217.36元,**应缴纳的管理费为163406.95元,该款项可从海格电气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四)海格电气主张的保证金利息5939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海格电气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属无效合同,海格电气公司依据该协议要求**支付保证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五)海格电气主张的保证金45000元。海格电气公司与水利电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向水利电业公司交纳了履行保证金、安全文明生产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共计647517.9元。**在施工过程中,向水利电业公司申请动用农户工保证金30000元、15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且均得到水利电业公司准予。而海格电气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海格电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包括其施工队所有的施工费用,故**动用的农民工保证金45000元应计入海格电气公司已付**工程款之中。
(六)海格电气公司支付马仁平的死亡赔偿款650000元。海格电气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明知**不具备施工资质仍将涉案工程交由其实际施工,具有过错。马仁平在受**雇佣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海格电气公司应对马仁平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追偿。根据海格电气公司未就涉案工程施工安全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其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因**不具有施工资质而无效、涉案工程造价中的管理费已从**应得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等情形,本院酌情确定海格电气公司对马仁平之人身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海格电气公司已支付的马仁平死亡赔偿款650000元,**应承担325000元(650000元×50%)。
综上,海格电气公司支付的税费22926.97元、工人工资255809.1元、**申领的农民工保证金45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再加上海格电气公司已支付**的803719.32元,海格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27455.39元;**应得工程款为797810.41元(961217.36元-管理费163406.95元)。故**应返还海格电气公司工程款329644.98元(1127455.39元-797810.41元)。现海格电气要求**返还工程款323736.07元(税费22926.97元+工程款255809.1元+农民工保证金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柳州市海格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323736.07元;
二、被告**返还原告柳州市海格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的工人死亡赔偿金325000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柳州市海格电气有限公司管理费163406.95元;
四、驳回原告柳州市海格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8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31元(原告海格电气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海格电气公司负担7028元,被告**负担13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31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昵权
人民陪审员  刘连新
人民陪审员  何金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