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宏鹏设施护理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宏鹏设施护理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4民初894号
原告:***,女,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娜,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宏鹏设施护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宏鹏设施护理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娜、**,被告宁夏宏鹏设施护理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职工***加班工资81324元;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死亡职工***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养老保险损失15057元;3.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死亡职工***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医疗保险损失602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原告哥哥***入职到被告处任门卫,双方于2015年6月签订聘用协议,约定用工期限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双方再次签订聘用协议一份,约定用工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天24小时在岗。被告未向***支付加班费,亦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自行缴纳居民医疗保险。为此,***于2017年8月14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8月20日,***死亡。经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申请人主体变更为***,故***依法取得诉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宁夏宏鹏设施护理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签订了聘用协议,被告在其工作期间定时足额发放工资,在***生病住院期间,被告组织职工募捐,并以借款的形式给***以经济上的扶助。因原告没有住处,被告允许其居住在工作场所,故其主张加班费无事实依据。***已死亡,无法为其补缴养老及医疗保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原告的哥哥***入职到被告处任门卫,双方于2015年6月签订聘用协议一份,协议期限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双方又签订聘用协议一份,协议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未给***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工作和居住均在被告值班室。***在被告公司工作至3月底,后因病住院。因与被告产生工资、社保争议,***于2017年8月14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8月21日,***死亡,申请人主体变更为***的妹妹***。2018年1月4日,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兴老人仲字[2017]5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请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入职到被告处工作后,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该聘用协议的性质应视为劳动合同,故**彬于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因***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工作场所,且原告主张***24小时在岗亦与常理不符,原告未能举证直接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告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实其自行交纳社会保险造成了社保损失,故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媛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