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

***与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咨询分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4民初3940号
原告:***,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咨询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进宁南街30号。
负责人:陆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女,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唐令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女,该公司项目管理咨询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咨询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服务咨询分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被告通信服务咨询分公司、通信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03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5月,原告经录用进入宁夏电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监理公司),担任监理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电信监理公司注销,由被告通信服务咨询分公司承接其资产、业务及员工等。在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
通信服务咨询分公司、通信服务公司辩称,从被告的工资表中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未协商,同意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0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通信服务咨询分公司自2003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通信服务咨询分公司、通信服务公司为***补缴2003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自治区仲裁委于2019年3月7日作出宁劳人仲字[2019]第3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与原电信监理公司在2003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电信监理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注销,通信服务咨询分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才注册登记成立,***在2011年4月已自行离开原电信监理公司,不属于向通信服务咨询分公司合并移交的在岗职工,其要求确认与通信服务咨询分公司在2003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认为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应通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主张权利。综上,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通信服务公司于2012年6月8日注册登记成立。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自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通信服务咨询分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注册登记成立,被告通信服务公司于2012年6月8日注册登记成立,因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通信服务咨询分公司自2003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该项申请,且该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故原告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小军
人民陪审员  王秋灵
人民陪审员  魏淑环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陆钰莹
书 记 员  杨 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