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

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与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1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广场东路与文萃东路交叉口东南50米。
负责人:马军,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蓉,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唐令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真,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与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8)宁0181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灵武市人民法院(2018)宁0181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履行对买卖标的的调试,未对上诉人单位员工进行技术培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涉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只是将采购标的物送到上诉人单位。一审法院认定买卖标的接收后30日内不验收视为合格,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在先,应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义务。
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及培训人员工作。被上诉人在2015年设备安装调试后,应上诉人要求派遣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张小龙对上诉人公司员工杨国栋等人员进行培训。一年后上诉人机房搬迁,被上诉人又安排人员进行安装调试。二、合同约定的项目联系人为杨国栋,其理应全面了解本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杨国栋在《设备安装确认表》签字注明“收到上述设备,但未验收,待调试、培训验收合格后再交付使用”,而在《银川市政府采购验收通知单》上直接签字,未标注任何其他注释的行为,明确代表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安装调试及培训工作。三、依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在收到书面验收通知书的30个工作日内未对项目进行验收,视为项目通过”。现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发出验收通知单,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通知验收义务。四、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系统竣工验收资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调试及培训工作。五、上诉人已经向银川电信公司缴纳了合同约定的套餐服务费。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119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17327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3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及第三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签订《宁东公安分局警企联动可视化指挥调度系统采购及服务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91199元的设备,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为该设备提供网络服务,被告另行支付网络服务费。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指定杨国栋为联系人,负责收货并进行验收,确认收到约定货物,合同生效后15日内被告支付调度指挥平台70%的费用38639元,完成项目并经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调度指挥平台剩余30%的费用16560元,天翼对讲终端货款36000元在供货前支付,如因被告原因在交付使用后30日内不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对于违约责任,合同也进行了约定,但同时约定,任意一方支付的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不得超过逾期支付款项总额的5%。设备交付后,原告出具了《银川市政府采购验收通知书》1份,被告工作人员杨国栋在“参加验收人员签名”处签名,但未标注日期,原告加盖公章处也未标注日期,通知书中确认金额为91199元,但交付日期、验收日期等项目均空置。2015年5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杨国栋在《设备安装确认表》上签名,并注明“收到上述设备,但未验收,待调试、培训后验收合格再交付使用”。后被告未对案涉设备组织验收,也未支付设备款。2016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了结算协议,被告工作人员收到后未予理会。2017年12月19日,原告以EMS快递的形式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1份,要求被告支付91199元货款或协商处理,被告工作人员收到后仍未采取任何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合同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在合同中指定的人员进行了接收,但未组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30日内不验收的视为合格,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完全成就,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对应价款。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寄送律师函的行为,已经提出了履行的请求,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违约金不能超过欠付金额的5%,故按照欠付总额的5%支持4560元(91199元×5%),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货款91199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560元,合计95759元;二、驳回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国栋在设备安装确认表、银川市政府采购验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的《宁东公安分局警企联动可视化指挥调度系统采购及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依约交付了货物,上诉人指定其工作人员进行了接收。虽涉案货物未组织验收,因涉案合同约定:30日内不验收的视为合格,且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设备安装确认表、采购验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进而上诉人应依约支付对应价货款,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上诉人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有成
审判员  倪新秀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丽媛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