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

温彦龙、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402民初13115号
原告:温彦龙,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住宁夏固原市。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唐令华,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
负责人:郭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温彦龙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2022年2月17日,原告温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温彦龙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计5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温彦龙负担。
审判员 郑     银     花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实习生)李昕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