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402民初13115号
原告:温彦龙,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住宁夏固原市。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唐令华,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
负责人:郭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温彦龙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2022年2月17日,原告温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温彦龙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计5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温彦龙负担。
审判员 郑 银 花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实习生)李昕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