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1277号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唐令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9000元,房屋占用使用费24125元(4825元/月×5个月),违约金11700元(39000元×30%)。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前进街91号房屋,面积7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月租金4825元,年租金57900元,暖气费2100元,逾期应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尚欠39000元,并在房屋租赁到期后占有使用至2019年5月3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未作答辩。***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称2019年3月15日其已将案涉房屋腾空,将钥匙送交原告单位门房,并告知原告。***应付房租30000元,原告员工向***借款至今未还,***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金额。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前进街91号一套7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二被告;租期一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为69元/月每平方米(不含水、电、暖气费用),月租金4825元,年租金57900元;暖气费2100元;租金支付时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十五日内;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23日、10月17日、2019年4月30日支付租金12000元、4000元、5000元,合计支付21000元。原告称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原告提供其员工与***的短信记录,2019年4月19日***发送短信称“我只要最后一个月时间甩货,甩出来给贵单位结房款……今天4月19号,下个月5月19日如果我不兑现,任你们处置”。原告称***于2019年5月30日将钥匙交给原告,故主张欠付租金为合同期内39000元(57900元+2100元-21000元)、2019年1月1日至5月30日的租金24125元(4825元×5)。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房屋并支付租金。合同约定案涉房屋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为57900元、暖气费2100元,租金支付时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十五日内,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上述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继续支付原告租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继续支付合同约定期限内的租金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二被告继续使用房屋,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二被告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支付2019年1月1日起的租金。原告称二被告使用房屋至2019年5月30日,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二被告返还房屋的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原告提供的***的短信记录记载“下个月5月19日如果我不兑现,任你们处置”,故原告有权自2019年5月20日起收回房屋,本院支持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9日期间的租金22257.26元(4825元×4+4825元÷31×19)。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现主张违约金117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61257.26元(39000元+22257.26元)、违约金117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租金61257.26元、违约金11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2元,被告***、***负担1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艳
书记员 孙燕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