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4民终127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芸(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大专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山城名邸12-3-1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中山街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2)宁0402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法律关系事实不清。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出具的《关于西安佳信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材料相关争议的说明》,认为其挂靠西安佳信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至2015年期间,承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通信项目施工,因未领应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承担的工程材料8米油杆99根,水泥杆12根,工程结算时被扣款,而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请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承担退还材料款,并将上诉人公司列为第三人,在***诉讼主张中认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没有交付材料而扣除材料款,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上诉人公司构成不当得利,退还***材料款,属程序违法。况且***在本诉前,以上诉人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为第三人,向上诉人主张返还材料款,与本案的诉讼请求、理由一致。一审以(2022)宁0402民初2143号案件审理并作出判决,审理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固原物流营销部是固原电信公司委托的通信材料的仓储、物流管理单位,与***无任何合同关系,即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并非项目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且结算时扣除涉案材料款48192.29元的主体也并非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故***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材料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生效的判决书认为上诉人公司对案涉材料款不承担退还责任,本案又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两次判决前后矛盾。一审中,上诉人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在一审查明***施工存在挂靠施工公司前提下应对***诉讼主体进行审查。对于***2018年9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与案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出具的说明涉及的材料款是否具有关联性需进一步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2)宁0402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