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民终1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荣,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电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进宁南街30号。
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唐令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通信产业公司)、宁夏电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电信监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7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自实行划片分区承包定员监理后,没有将上诉人划入名单中,剥夺了上诉人的工作权利。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要求为其安排工程监理,但被上诉人一直不给上诉人安排,只是口头告知回家待岗等通知,期间停发工资。2016年4月,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上诉人一直处理2013年遗留工程,付出了劳动。且其作为老电信员工A类7岗,正常情况下,即使什么都不干、不参与考核的内勤人员每月也可以拿到1500元左右的奖金、180元的交通补贴、120元的话费补贴。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克扣和拖欠工资42392元。一审没有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调取对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的关键证据,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2014年首次实行划片区承包定员监理的相关资料及划片分区人员名单,违反法定程序;4、被上诉人以旷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违法;5.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未充分发表其真实意思表示,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系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宁夏电信监理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宁夏通信产业公司辩称,宁夏通信产业公司与上诉人没有劳务关系,上诉人请求宁夏通信产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克扣和拖欠的工资42392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4116元-实发工资1088元)×14个月】;2.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克扣和拖欠工资的53508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4116×13个月)】;3.二被告支付原告克扣和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3975元【(42392+53508)×25%】;4.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436元(4116元/月×21个月);5.二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23088元(1480元/月×65%×24个月);6.二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2016年)双倍工资148176元(3年×12个月×4116/月);7.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2872元(4116元/月×21个月×2倍);8.二被告为原告按照2013年缴纳社保的标准补缴2014年2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9.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职工带薪年休假8516元(4116元/月÷21.75天×15天×3倍);10.二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8月仲裁期间的工资16464元(4116/月×4个月);11.二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8月,原告到固原地区邮电局从事传输、线路技术管理岗位工作。1998年,因邮政、电信分离,原告被安排到固原地区电信局工作。2000年,因电信、实业分营,原告被安排到宁夏电信天波实业公司固原分公司工作。2003年因工作需要原告被调到宁夏电信天波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任工程部技术管理。2012年,宁夏天波电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宁夏电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告在宁夏电信监理公司银川监理部任技术监理。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签订《岗位聘用协议书》,约定:宁夏电信监理公司聘用原告在生产岗位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聘用期限自2009年11月20日开始,聘用期间,原告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范自身行为,认真执行宁夏电信监理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流程,遵守企业劳动纪律,如有违犯,宁夏电信监理公司依据企业的规章制度及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处分,直至解除本协议,如原告不能胜任受聘岗位工作,宁夏电信监理公司可解除本协议,实行待岗学习或转岗培训。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宁夏电信监理公司安排原告从事生产工作,具体的岗位职责、工作要求等,按岗位聘用协议书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宁夏电信监理公司可以根据本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原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原告应自觉遵守国家及当地政府的法律、法规和宁夏电信监理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宁夏电信监理公司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给予原告奖励或惩处。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由岗位职级档次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提交的《员工岗位工资变动表》,显示原告的岗位职级档次工资自2013年7月由1739元增为2149元。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提交2014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工资发放单》,显示2014年2月至6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按照原告岗位职级档次标准2149元向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7月,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作出《关于**同志、李新东同志的待岗通知》,载明对原告进行待岗培训,待岗期间按最低保障标准向原告发放600元工资(不含三金)。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向原告发放待岗培训期生活费600元、600元、699元、600元。2015年3月起,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实行指纹考勤制度。2016年1月起,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实行指纹考勤加手签考勤制度。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提交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指纹考勤表、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考勤签到表,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起再未到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工作。2016年1月29日,宁夏电信监理公司电话通知原告上班,并告知原告不上班且不履行正常请假手续,公司将依据《员工管理办法》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15日,累计旷工30日的就要开除。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将通话过程录制成视频资料并提交法庭。原告认可视频资料中的声音是原告本人的。2016年3月24日,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制发《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国通服宁监理【2016】11号)向本单位工会征求意见,该通知载明:”因**同志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员工管理办法》,公司拟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按中国电信实业宁【2009】076号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并不支付经济补偿。若有不妥之处,请于2016年4月4日前回复公司”。2016年3月25日,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工会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回复》,载明:”你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我已收悉,经工会委员会全体委员共同调查复核,所反映情况属实,为严肃公司劳动纪律,同意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016年4月14日,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中国通服宁监理【2016】14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2016年6月10日,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制作《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由于**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现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一、自解除劳动合同后15日内,宁夏电信监理公司为**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后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宁夏通信产业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拖欠的工资27538元、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拖欠工资39715元、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851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43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2872元、失业保险损失23088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8176元、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仲裁期间的工资16464元,被告按照2013年社保缴纳标准为原告补缴2014年2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该仲裁委以原告与宁夏电信监理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驳回原告要求宁夏电信监理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以宁夏电信监理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薪酬为由驳回原告要求宁夏电信监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以原告旷工,宁夏电信监理公司按照合法程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为由,驳回原告要求宁夏电信监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以原告与宁夏电信监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4日解除为由,驳回原告要求宁夏电信监理公司支付仲裁期间工资的请求;以原告2015年3月起未向宁夏电信监理公司提供劳动为由,驳回原告要求宁夏电信监理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以补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为由,驳回原告要求宁夏电信监理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以宁夏通信产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要求该公司的所有仲裁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杜生强、徐强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与杜生强、徐强等人的录音,证明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自2014年2月开始不为原告安排工程监理工作,于2014年6月、7月初安排原告回家待岗,且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未组织职工学习《员工管理办法》。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主张其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4116元(含年奖)。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系被告宁夏通信产业公司的子公司。2009年之后,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的社会保险关系由银川市社保局转移至自治区社保局,社保部门要求被告宁夏通信产业公司统一大账缴纳,由被告宁夏通信产业公司对下属子公司代收代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系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因原告与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原告的工资由岗位职级档次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规定,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在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依照该单位的工资薪酬制度以及原告完成的工作向原告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且发放的工资也不低于原告所在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对原告按照2013年月平均工资4116元标准要求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拖欠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指纹考勤表、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考勤签到表,可以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再未到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上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按照4116元/月标准向其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工资及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但该期间,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应按照银川市兴庆区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4至2015年10月为1300元/月,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为1480元/月)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的工资17180.50元(1300元/月×7个月+1480元/月×5个月+1480元/月÷21.75天×10天)。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指纹考勤表、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考勤签到表及2016年1月29日的视频资料,可以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起未到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上班,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电话通知原告上班或履行正常请假手续,并告知原告违反公司规定连续旷工15天或累计旷工30天的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接到通知后仍未到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处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构成旷工。2016年4月14日,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以原告旷工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中国通服宁监理【2016】14号),并履行了通知、告知、会议研究、工会研究等程序,且向原告进行了通知,解除程序合法。原告自2016年1月29日接到通知后连续旷工超过15天,违反了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的管理制度,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应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原告与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4日解除,且原告此后再未向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解除提供劳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支付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8月仲裁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因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7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向其支付失业保险损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按照2013年缴费标准为其补缴2014年2月之后的养老和医疗保险,不予处理。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系被告宁夏通信产业公司的子公司,被告宁夏通信产业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对被告宁夏电信监理公司进行代收代缴,故原告与被告宁夏通信产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对被告宁夏通信产业公司的各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电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的工资17180.50元;二、被告宁夏电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宁夏电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安排工作的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证明上诉人2016年1月初找被上诉人递交书面材料反映情况要求协商解决安排工作,一直在等待协商结果,从程序上讲,被上诉人应当书面回复协商结果,需要强调的是,书面材料里反映了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更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仅是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没有证据效力。
证据二:上诉人的投诉举报材料3份(复印件),证明:中国电信宁夏分公司、宁夏通信产业公司已经签收受理了上诉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但被宁夏通信产业公司每次都是走形式,清楚真相却不承认,敷衍上诉人。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是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
证据三: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被上诉人宁夏电信监理公司仅在2014年5月19日临时安排一个乡下的小工程应急,上诉人没有拒绝工作,完成工作任务。2015年1月6日,因为不给上诉人安排工作发生争执,被上诉人(张锐)作为工会主席置身事外,并未进行调解。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公司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是在2016年,事件是发生在2014年,属于上诉人的工作内容,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证据。
证据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证明:一审结束后,上诉人已于2016年12月13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而在2017年1月17日,被上诉人却又拿出一份单方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意图欺骗上诉人签字认可。
经质证,被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了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向上诉人书面送达,上诉人因不同意在上面签署了意见,起不到任何证明作用;
证据五:手机电话费票据及通话录音光盘1份。证明:加强已提交录音证据的证明力。
经质证,经质证,被诉人认为,该证据上面显示的日期都是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后,上诉人搜集证据期间所发生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六:受案回执1份,证明张锐存在违法犯罪的事实,被上诉人公司经理张锐伪造企业公章,制作了”关于宁夏电信建设监理公司处罚决定”,同时证明上诉人在监理高台小区、银河小区工程中不存在被上诉人被罚款及造成损失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该监理工程中拒不到现场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受案回执单是上诉人举报监理公司的张锐违反犯罪的回执,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所述的证据并没有被兴庆区法院及仲裁委援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七、信访受理通知书一份(原件),关于**举报的答复函一份(复印件),关于给予张锐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一份(拍照打印件)。证明目的:张锐系**在职期间之间主管领导,该文件系中国通信产业服务公司作出,载明经核实,”张锐在代表宁夏电信建设监理公司处理**劳动争议仲裁中提供虚假证据,并作出处罚。”可以证实本案仲裁裁决、一审判决依据证据系张锐利用职权伪造的虚假证据致使一审依据虚假证据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宁夏电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澄清所有虚假证据,还上诉人公道。上诉人要求恢复公职,赔偿相关损失。该组证据与询问时提交的证据六相互呼应。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七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的时间都为2017年9月、10月,均发生在本案仲裁、一审形成之后。该证据为案件发生后上诉人不断向被上诉人公司上访、投诉而形成的书面答复材料,是公司及上级部门正确处理此事的反映,而不是影响本案审理及事实的证据。上诉人所述张锐伪造的证据并未在劳动仲裁及一审中援引,甚至未提及此事,何谈影响案件是审判结果。公司对张锐的处理决定与本案无关,不能混淆。上诉人以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系伪造的证明目的系上诉人的主观臆断,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证据八:关于**工作安排情况的证明系徐强与杜生强各出具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宁夏电信建设监理电信有限公司杜生强和监理部主任徐强出具的书证为上诉人证明,主动要求安排工作,实际却长期得不到解决,而上诉人完全胜任工作,却被剥夺劳动权利。该证据由**在职期间主管的业务主任徐强与杜生强出具,能够证实自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上诉人剥夺**的劳动权利,没有为其安排监理工程及任何工作岗位,经**多次向单位及该两位领导要求安排工程监理,均没有任何回复结果,且通知上诉人待岗回家,等通知。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即便是原件,该组证据可以明显看出是**打印后,由两位证人签名所形成的,如果作为证人证言,应遵循法律规定证人需亲自出庭并接受双方质证。并且该组证据中的证人在**在打印件之后又亲自书写部分内容,与打印内容有矛盾,可以理解为证人是出于同事身份对**案件单方理解的表述,对**所述证明目的不能起到证明。而且被上诉人在2016年1月29日正式通知**来公司上班,并告知不上班的理由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及不上班不请假的后果,这些应为本案的关键。在此日期之前**的工作情况、绩效情况和本案无关。本案是**提起的不认可公司解除合同效力之诉,而非其他。
证据九:**对仲裁庭审情况的说明原件一份、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目的:本案在仲裁庭审期间,**举证期间告知仲裁庭最后一组证据证人马上到庭,与此同时被上诉人庭审时的代表人张锐离开庭审到楼道阻止证人出庭,**及时拍照,随后证人便短信通知**不能出庭作证。综合以上证明,被上诉人妨害仲裁庭审,阻止证人出庭作证,影响司法公正,导致仲裁、一审判决错误。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实质系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证据二中的投诉举报材料是上诉人单方书写的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关于**申请书的回复,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据目的,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无法显示拍摄的时间,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系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本院不再重复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五反映的上诉人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投诉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六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七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并未采信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提交的伪造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八在一审中已出具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证据九中的仲裁情况说明系上诉人书写的单方陈述,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证据九中的照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宁夏电信监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岗聘用协议书》可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夏电信监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2013年至2016年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工资标准按照公司薪酬制度执行,被上诉人可以根据公司业绩、上诉人的工作业绩和能力等,按公司薪酬制度对劳动报酬进行调整。经查,上诉人宁夏电信监理公司在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依照该单位的工资薪酬制度以及上诉人完成的工作向上诉人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且发放的工资也不低于被上诉人所在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2013年月平均工资4116元标准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拖欠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上诉人主张2013年月平均工资4116元标准支付,但结合被上诉人宁夏电信监理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指纹考勤表、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考勤签到表来看,上诉人自2015年3月再未到被上诉人宁夏电信监理公司上班,且上诉人不能提交确实充分证实其在上述工作期间的业绩情况,故对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宁夏电信监理公司按照4116元/月标准向其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工资及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但该期间,被上诉人宁夏电信监理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一审法院按照银川市兴庆区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4至2015年10月为1300元/月,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为1480元/月)判决被上诉人宁夏电信监理公司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的工资17180.50元(1300元/月×7个月+1480元/月×5个月+1480元/月÷21.75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向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宁夏电信监理公司提交的《员工管理办法》及视频可以证实,根据被上诉人宁夏电信监理公司内部的管理制度,连续旷工15天或累计旷工30天的将解除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对该制度中的内容已向上诉人告知。但上诉人自接到电话后仍然未按规定考勤,现被上诉人依照该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上诉人认为上述视频资料是剪辑合成,但没有申请鉴定,故对上诉人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宁夏电信监理公司支付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8月仲裁期间的工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夏电信监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4日解除,且上诉人此后再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失业保险金损失23088元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宁夏电信监理公司已给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7月,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宁夏电信监理公司按照2013年缴费标准为其补缴2014年2月之后的养老和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处理。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宁夏电信产业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宁夏电信产业公司的各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张旭霞
审判员 任朝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金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