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02民初3781号 原告:**,宁夏西吉县人,住固原市。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固原市人,大学文化,现住固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材料款48192.29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48192.29元自2015年12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挂靠在西***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责任公司,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签订通信项目施工合同,承包了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等地的电信施工工程。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流分公司固原物流营销部作为被告委托的通信材料的仓储、物流管理单位,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一直在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流分公司固原物流营销部领取施工所需材料。2015年原告就工程材料向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争议。2015年12月9日,经被告及第三人核实,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书面争议说明。该说明中显示关于2014年固原市***中铁十四局等项目光缆接入工程中,原告未领到8米油杆99根,水泥杆12根,有出库单及证明文件。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固原物流营销部负责人***在此说明中注明领取相关材料。后原告多次到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固原物流营销部负责人***及相关领导处领取上述材料,但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导致材料一直未能领取,现工程已经施工结束,而被告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将该笔材料款向原告扣除。给原告造成了48192.29元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工程结算过程中扣除案涉材料款但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向原告交付涉案材料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西***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三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均为2012-2015年度中标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通信工程施工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固原物流营销部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委托的通信材料的仓储、物流管理单位,而原告**是西***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三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固原项目负责人,其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二、原告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我公司通信工程施工所需材料领取流程具体为:由施工单位向我公司申请所需材料后,我公司向施工单位出具出库单,施工单位持该出库单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固原物流营销部领取。涉案12根水泥杆和99根8米油杆,我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出库单,由西***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资料员***出库领用,具体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固原物流营销部负责领出。现前述水泥杆及油杆具体由谁持有,具体是什么情况我公司均不知情,且我公司已向材料供应商实际支付了相应的材料款。三、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通信公司述称,一、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主体不适格。2014年6月1日,我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签订《仓储配送合同》,约定由我公司负责电信公司省内货物的仓储配送服务,并约定我公司按照电信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物资主管发出的调度单、移库单和出库单,验收货物并负责货物的仓储保管及配送、分发,上述合同中对于仓储费及支付方式等均做了明确约定。事实上,我公司在仓储配送管理时,与包含原告在内的任何施工方并没有直接关系,各个施工方从我公司领取相应的货物时,必须以电信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物资主管向我公司发出的调度单、移库单和出库单为前提,我公司见到上述公司出具的相关单据方能出货,故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法律关系,作为本案第三人主体不适格。二、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是电信公司扣其材料款48192.29元,因电信公司与原告所挂靠的西***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即使原告被扣款,电信公司作为材料供应方,在扣回材料款后,应当履行交付材料的义务,我公司只是负责仓储配送,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交付材料的义务,只有依据电信公司的相关单据进行仓储配送的义务,我公司并非诉争48192.29元材料的所有人。故本案中,原告应当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电信公司退还已扣的48192.29元,而非诉请我公司支付材料款。三、2018年9月15日,原告已收到我公司协调处理的扣款32975.75元,且原告也向我公司出具了收条,称至此原告所在的西***公司与被告公司无任何材料及账务关系,而原告用以证实其未领取材料款48192.29元的《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故可以证实原告出具收条时,双方已经就材料及账务问题全部处理完毕,现原告又以我公司尚欠其材料款为由将我公司诉至法院,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违反了《民法典》的诚信原则。原告至今为止第四次起诉第三人,在此之前原告起诉撤诉,并没有给出撤诉的合理理由,截止今天第四次起诉也没有拿出新证据,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20556元的实际损失,其中三次律师费1.5万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3600元,其中员工的误工费876元,请求法院裁判时保留追索以上损失的诉权,请求法庭采纳代理人的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关于西***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对工程材料相关争议的说明》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领料出库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出库单右上角有其负责人标有“未领”签字。8米油杆、99米水泥杆至今未领到,也没有返还材料款的事实。 被告电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出库单打印件3份,证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0月23日我公司已就涉案12根水泥杆、99根8米油杆出具出库单,并由西***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资料员***实际出库领用的事实。 证据2、《关于西***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材料的相关争议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提供的争议说明与其当时提供我公司保存的争议说明不一致;2.系西***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未领到涉案材料;3.该说明明确注明此项问题由电信器材公司负责处理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通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9月15日,原告已收到被告(**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下设的固原物流营销部)协调处理的扣款32975.75元,而向被告出具了收条,确认了双方再无任何材料及账务关系,自2018年9月15日后,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材料及款项的事实。 证据2、出库单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领料人***将涉案材料领走的事实,该证据与原告出具的证据不一致,我方的出库单的底单上没有未领走的字样。 证据3、原州区人民法院(2022)宁0402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以第三人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且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并质证。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说明》、出库单、收条,及被告出具的2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案佐证。对第三人出示的3组证据,对第1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挂靠在西***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签订通信项目施工合同,承包了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等地的电信施工工程。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流分公司固原物流营销部作为被告委托的通信材料的仓储、物流管理单位,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一直在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流分公司固原物流营销部领取施工所需材料。2015年原告就工程材料向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争议。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说明。2015年12月9日,经被告及第三人核实,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书面争议说明。该说明中显示关于2014年固原市***中铁十四局等项目光缆接入工程中,原告未领到8米油杆99根,水泥杆12根,有出库单及证明文件。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固原物流营销部负责人***在此说明中注明领取相关材料。后原告多次到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固原物流营销部负责人***及相关领导处领取上述材料,但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需满足两个条件,即得利人取得利益,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本案中,原告**挂靠在西***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承包电信工程施工。由被告电信公司签出库单,原告方的领料员***到第三人通信公司(仓库)领取。后因***未领到争议的8米油杆99根及水泥杆12根。原告找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及第三人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协调,被告及第三人单位的相关人员及负责人均签字确认。后工程结束,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清算,已将案涉的8米油杆99根及水泥杆12根,价款48192.29元予以结算。第三人以“2018年9月15日,原告已收到被告(**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下设的固原物流营销部)协调处理的扣款32975.75元,而向被告出具了收条,确认了双方再无任何材料及账务关系,自2018年9月15日后,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材料及款项”进行抗辩,其单位负责人***虽在“说明”上签字,但因原告当时纠缠,***无奈才签的字,对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一方受损,一方取得利益。本案中被告已将工程款进行结算,案涉的8米油杆99根及水泥杆12根实际不在其掌控之下,第三人作为仓储保管人无法证明案涉材料已由原告材料员领走的事实。原告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原告受到损失与第三人得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案涉的8米油杆99根及水泥杆12根,价款48192.29元应由第三人向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8米油杆99根及水泥杆12根价款48192.29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00元,减半收取502.00元,由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