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23民初3491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加利福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大崔村东首。
法定代表人:程绪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宗雷,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加利福肥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茌平县。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地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北城办事处耿庄村6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反诉原告):孟利青,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与孟利青系兄妹关系。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加利福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利福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地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沃公司)、***、孟利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利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宗雷,被告地沃公司及孟利青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加利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地沃公司偿还457695元(包括货款423695元及履约保证金34000元)及利息(以4576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2.要求***、孟利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莘县农业局发布《2016年粮食高产创建平台建设项目公告》,计划采购约200吨复合肥,项目预算约420000元。被告地沃公司中标后向原告加利福公司采购肥料,并要求原告直接向莘县农业局指定的村庄供货。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累计供货总价423695元,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另外,在合同履行前,被告地沃公司曾要求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4000元,同样没有返还给原告。另外,被告***作为地沃公司的股东,认缴注册资本金1100万元但并未实际出资,且其为地沃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孟利青作为地沃公司的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且作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履行时地沃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地沃公司、***答辩称:首先,根据莘县农业局(2016)145号《莘县农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加利福公司的货物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及《山东省农业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罚款额度是该供货额度的147%。答辩人认为,加利福公司向地沃公司提供违规产品的这一行为是违法行为,在这一违法行为上的纠纷应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加利福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请求法院判令加利福公司向地沃公司支付货款总额47%的赔偿款作后续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参加政府采购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说明,因加利福公司的产品违规,造成在经营活动中的重大违法记录,直接造成了地沃公司在2016年-2018年三年内无法投标中标,地沃公司成立以后,按国家法律规定,作为法人,一人只能拥有一家公司,***在2016年注销了一家公司。另外,***在未接到莘县农业局的处罚前,中标2个,中标总金额为600000元,纯利润150000元。因此,要求加利福公司支付不能投标的损失450000元。其次,原告加利福公司所提供的复混肥料的包装袋上只有生产许可证编号,没有肥料登记证编号,原告这一行为是违法行为,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最后,肥料的含量是本案的关键,答辩人坚持要求对肥料样品进行司法鉴定。另外,原告加利福公司没有履行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答辩人要求加利福公司赔偿三年内不能参加招投标的损失和当事人的名誉、经济损失。
孟利青答辩称:根据新公司法规定,认缴出资时间期限为30年,原告加利福公司以孟利青没有出资而起诉是毫无道理的。在2017年11月6日,公司依法依规进行了法人变更,孟利青不再担任公司的任何职务,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所有,***的出资比例为100%。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方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
地沃公司、***、孟利青当庭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加利福公司赔偿损失175660元(货款总额373745元的47%);2.判令加利福公司赔偿三年不能参加投标业务的损失450000元。事实及理由:根据莘县农业局(2016)145号《莘县农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加利福公司的货物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及《山东省农业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罚款额度是该供货额度的147%,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加利福公司向地沃公司支付货款总额47%的赔偿款作后续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参加政府采购,应当提供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说明,因加利福公司的产品违规,造成在经营活动中的重大违法记录,直接造成了地沃公司在2016年-2018年三年内无法投标中标,地沃公司成立以后,按国家法律规定,作为法人,一人只能拥有一家公司,***在2016年注销了一家公司。另外,***在未接到莘县农业局的处罚前,中标2个,中标总金额为600000元,纯利润150000元。因此,要求加利福公司支付不能投标的损失450000元。
加利福公司反诉答辩称:反诉被告没有造成反诉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明确提出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异议的证据(包括加利福公司提交的欠条一份、莘县农业局2016年粮食高产创建平台项目竞争性谈判公告一份、地沃公司企业变更情况一份、莘县农业局政府采购合同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加利福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一份,三被告质证称,转账凭证附言显示为费用,收款人孟祥东曾经为加利福公司帮忙出工,该凭证与三被告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三被告并没有否认该转账凭证的真实性,结合三被告二次庭审提交的证据,转账凭证内容显示属实且与本案有关,该证据依法应当予以采信。
2.对于加利福公司提交的莘县农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三被告质证称,该证据涉嫌非法取得,据了解,加利福公司冒充法院工作人员与莘县农业局取得联系,以法院工作人员名义要到了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明盖有莘县农业局公章,且与庭后本院向莘县农业局核实的内容相符,三被告所陈述的非法取得证据一事,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对于加利福公司提交的随货通行单及肥料发放明细各一份,三被告质证称,随货通行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字,且数量和莘县农业局的收货数量不符,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随货通行单上均记载有明确的数量、送货地址及接收人,且三被告对于已经收到货物的总量(219.85吨)予以认可,因此,对于该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采信。
4.对于加利福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一份及莘县农业局执法大队的检验报告一份,三被告质证称,该两份检验报告均是篡改的检验报告。本院认为,该两份被告均为聊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所出具的正规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内容完整,结论清楚,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及检验单位的印章,被告仅口头认定该两份报告为篡改,显然与法无据,对于该两份检验报告,依法应当予以采信。
5.对于地沃公司、***、孟利青提交的莘县农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货物发票一份及中标通知两份,原告方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莘县农业局出具的正式公文,发票为正规的增值税发票,中标通知书显示中标单位阳谷地丰农资服务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依法应当予以采信。
6.对于地沃公司、***、孟利青提交的款项说明一份、检验报告说明一份、职务行为证明一份,加利福公司质证称,该三份证据均为单方制作,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均为单方制作的材料,在未能得到相对方认可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7.对于地沃公司、***、孟利青提交的拥有公司证明一份,加利福公司质证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当予以采信。
8.对于地沃公司、***、孟利青提交的政府采购合同两份、公司加工合同两份,加利福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8日,莘县农业局发布2016年度粮食高产创建平台建设项目竞争性谈判公告,该公告显示:1.招标代理机构为正信招标公司,采购内容包括小麦良种、肥料(涉案争议相关部分农用肥料)及农业机械等;2.肥料产品需提交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产品检验报告原件,供应商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因产品质量引发的责任事故,由供应商承担损失。此后,地沃公司中标上述采购项目中的复合肥部分,并与莘县农业局签署《莘县农业局2016年粮食高产创建平台建设项目复合肥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莘县农业局所需复合肥经正信招标公司招标确定地沃公司成为供应商,货物验收合格使用后,成交供应商出具发票,采购方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货款;2.交货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前,交货地点为莘县农业局指定地点。投保及采购合同签署时,地沃公司向莘县农业局提供了相应的资质证件,其中包括复混材料检验报告一份及肥料正式登记证书一份。检验报告显示:生产单位为地沃公司,检验结果为合格。肥料登记证显示:生产企业为山东地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登记证号为鲁农肥(2015)准字6117号,产品通用名称为复混肥料。
上述协议签署后,地沃公司与加利福公司通过协商达成复混肥料口头买卖协议一份,因地沃公司并不具备复混肥料的生产能力,加利福公司为复混肥料生产企业,地沃公司在加利福公司处购买其在莘县农业局中标肥料采购项目中的肥料。地沃公司于加利福公司原来较为熟悉,双方并未签署正式的买卖合同,所有肥料买卖合同的相关履行,均通过口头进行。此后,加利福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于2016年10月1日左右,向莘县农业局指定的用肥单位、村庄发送了全部的复混肥料,共计219.85吨。2016年10月19日,莘县农业局执法大队对上述肥料进行实地抽样并委托聊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了检验,检验报告显示:1.生产单位为地沃公司,商标为地沃,检验结果为合格。此后,地沃公司向莘县农业局开具了发票,莘县农业局向地沃公司支付了复混肥料合同款共计373745元。
2016年10月24日,莘县农业局向***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决定书显示:1.处罚对象为***,处罚内容为警告及罚款20000元;2.处罚依据为,莘县农业局执法人员配合技术站对郭炉村配发的肥料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的该批肥料标识为地沃复混肥料,地沃公司生产,该产品未标识农肥登记证号,该肥料为无农肥登记证号产品。经核实,***已经缴纳了上述罚款20000元。
2016年10月30日,***向加利福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显示:今欠到,莘县农业局供货复合肥合计金额457695元。该欠款包括莘县农业局肥料采购项目的货款、同时期其他项目部分货款及前期支付给孟祥东的34000元。根据原告方陈述,除莘县农业局项目外,其另向被告发送了49950元的货物,三被告庭审中未明确表示否认。
此后,加利福公司多次要求地沃公司、***及孟利青支付货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地沃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孟利青为该股东原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该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出资方式为100%认缴。2017年11月6日,该公司股东由孟利青变更为***,孟利青的出资方式同样为100%认缴。
再查明,庭审中地沃公司自认其没有复混肥料的生产能力、生产资质及肥料正式登记证。
再查明,孟祥东为***之子,2016年9月25日,加利福公司支付给孟祥东34000元,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地沃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合法,加利福公司要求地沃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二、加利福公司要求***、孟利青对地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三、地沃公司、***、孟利青反诉要求加利福公司赔偿损失57566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庭审中,加利福公司与地沃公司均对其之间达成了复混肥料口头买卖协议予以认可,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诉争起于加利福要求地沃公司支付欠款,加利福公司该项诉求主要包括三项内容:欠条中显示的肥料货款423695元、履约保证金34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地沃公司所持不应支付欠款的抗辩理由主要包括:1.肥料存在质量问题,加利福公司生产的复混肥料不合格,坚持要求对肥料重新鉴定;2.肥料因未标识肥料登记证号被处罚,该责任由加利福公司负担;3.孟祥东的收款为其在加利福公司的工作支出,与地沃公司无关;4.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从加利福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欠条,莘县农业局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看出,加利福公司已经将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的复混肥料全部送达指定地点,莘县农业局对肥料进行了验收、使用,在确定没有质量问题后,莘县农业局已经将合同款全部支付给了地沃公司,因此,加利福公司的肥料卖方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次,涉案买卖合同发生在2016年10月前后,肥料送达前地沃公司提交了正式的检验报告,肥料送达后,莘县农业局又抽样委托检验机构对肥料质量问题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均为合格,同时,肥料实际用户及招标单位莘县农业局均未对肥料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另外,地沃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样品取样于2016年,时间长久。因此,涉案复混肥料已经莘县农业局及聊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确定为合格,地沃公司所述称的“检验报告存在篡改”及其坚持要求的重新鉴定无任何法律依据及客观价值,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再次,结合本案发生经过可以看出,地沃公司与莘县农业局共同作为涉案政府采购合同的相对方,莘县农业局在接受货物时必然会针对性的认可地沃公司生产及名称的肥料,地沃公司理应依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地沃公司并不具有真实的复混肥料生产能力、生产资格及肥料登记证,其在投标过程中提交虚假材料,***在肥料验收过程中因未标识肥料登记证号被处罚,地沃公司、***因无肥料登记证号被处罚显然与加利福公司无关,对于该项违法行为,应当由违法行为人自行负担。同时,莘县农业局执法大队的罚款仅为20000元,地沃公司以此为由,在已经收到莘县农业局合同款的情况下,长期拒绝向加利福公司支付货款,显然与法无据。再次,对于除莘县农业局项目外的货款49950元,被告***在借条中予以认可,其在庭审时也未明确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在原告加利福公司已经对该部分货款做出说明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对其书据的欠条负有举证责任,对于该部分款项,庭审中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合同协商过程中,加利福公司向孟祥东支付34000元属实,***在最后的欠条中予以认可,并以欠款的形式将该款项予以认定,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工作支出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欠条约定偿还该部分欠款。最后,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加利福公司已经履行出卖人的发货义务,欠条签署后,地沃公司理应及时支付欠款,加利福公司要求地沃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罚息利率(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加利福公司与地沃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采用口头形式,对于单价、数量及总价款并未书面约定,因此,在合同基本履行完毕后,***向加利福公司出具的欠条,应当视为合同双方对于该次买卖业务的结算处理,地沃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加利福公司要求地沃公司偿还欠款457695元及利息(以4576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之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除非一人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否则就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我国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实行的是“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原则。本案中,被告***为地沃公司的唯一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其依法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利青系地沃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同时,涉案债务发生在孟利青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被告孟利青同样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被告孟利青依法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庭审过程中,地沃公司、***、孟利青提出反诉,要求加利福公司赔偿罚款损失175660元及不能参加招标活动的损失45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文所述,***因复混肥料未标识农肥登记证号被处罚,地沃公司本没有农肥登记证号,其在投标时提供虚假材料,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以肥料生产者的名义供货,由此造成的被行政处罚的过错不在加利福公司。其次,被告***实际被处罚的金额为20000元,其要求加利福公司赔偿175660元,显然于法无据。最后,莘县农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对象为***,并不是地沃公司,地沃公司、***、孟利青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处罚直接导致了其三年之内不能参加政府采购的结果,其提交的前期中标的合同也不足以证实其在2015年、2016年获得盈利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合理性,更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处罚后的三年必然会获得450000元以上的利润。综上,地沃公司、***、孟利青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5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视为原告加利福公司因本次诉讼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涉案买卖合同的违约方即本案被告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地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加利福肥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57695元、保险费1500元及利息(以4576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之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
二、被告***、孟利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加利福肥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山东地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孟利青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6元,减半收取4083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103元,由原告山东加利福肥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山东地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53元,由被告***、孟利青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反诉案件受理费4778元,由反诉原告山东地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孟利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甄 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超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