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3民初490号
原告:山东加利福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街道大***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茌平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西北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华安西路金河国际商务楼A坐25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加利福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西北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加利福肥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西北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加利福肥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烘干设备合同》于2021年11月25日解除;2、被告公司返还设备款498195.2元及利息(利息以49819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0年5月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返款义务之日止);3、***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烘干设备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公司为原告提供并安装规格为FWG-6-68号的新型烘干设备一套,价格为590000元;2、被告公司承诺自合同签订之日30个工作日到货,货到后7个工作日安装完毕;3、部分设备到达后预付款150000元,整套设备安装完毕且调试达标付款340000元,连续生产十个班次无异常支付尾款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提前支付了货款498195.2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交付部分设备,经原告多次催告并给予合理履行期限,被告均不履行义务,故请求确认合同解除。***为被告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河北西北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同原告2019年12月签订的合同编号为P266678《烘干设备合同》,被告公司已履行完主要义务,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公司在2019年12月同原告签订《烘干设备合同》后及时组织人员、采购原材料进行了生产和设备安装并在2020年5月18日尽量试机运行且运行合格,被告公司在试机运行合格准备进行最后一步安装设备外罩等配件时,发现原告在他的其他关联公司按照被告公司专利产品进行了仿造生产,由于被告公司同原告签订的合同明确规定了:未经被告同意情况下私自拆卸设备进行仿制属于侵犯知识产权,被告公司有权追究原告侵犯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公司在发现上述情况后,就同原告人员就侵权行为进行了交涉,随即也停止了烘干设备最后一步的安装。因此本案《烘干设备合同》系原告进行专利产品仿制、侵犯被告知识产权行为在先,是原告违约行为在先,被告无奈情况下才停止了最后一步设备的安装,虽未将设备的外罩等配件安装完毕,但被告通过试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本案应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同时在要求原告保障被告专利权不受侵犯的情况下,被告愿继续履行合同,将设备最后一步完善;2、即使本案需要解除合同,如上所述,也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请法院对于原告侵犯被告公司专利的行为予以赔偿,如法院对此不能一并审理的,被告保留另行主张原告侵犯专利赔偿损失的权利;3、即使本案需要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返还设备款498195.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截至2020年4月30日通过***、***的个人卡转至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银行卡上共计400000元,剩余合同款190000元未付,主张已支付设备款498195.2元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如前所述,系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公司对于履行后续的安装外罩早已准备完毕,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和维护市场稳定、鼓励交易,本案所涉合同应继续履行为宜,同时,也应保障被告公司的专利权不受侵犯。最后,即使本案需要解除合同,对于被告已经安装的设备原告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已安装设备的价款为583100元,仅剩未安装的不锈钢外罩价款为6900元,但原告仅支付了被告400000元,剩余的183100元应支付被告。综上,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辩称:本案所涉《烘干设备合同》系被告公司同原告签订和履行的,***账户虽收取了原告工作人员***、***的转账,但其是根据《烘干设备合同》指定账户收款,并非***的主动收取,同时对于收到的款项,也是被告公司用于履行《烘干设备合同》所使用,***的个人财产和被告公司的财产并没有存在混同,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应驳回其请求。
为此原告提交证据清单及证据:一.《烘干设备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烘干设备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处订购一套烘干设备,总价590000元;供货期限为30天,安装期限为7天,进行生产试机调试;货款分三次**,部分设备到付150000元,安装完且达标付340000元,连续运营十个班次**尾款100000元;被告公司如不能生产原告标准要求的设备,被告公司要退还给原告全部设备款并承担一切损失;二.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独资股东为***;三.原告支付设备款的凭证6张,证明原告提前支付设备款400000元,收款人为***个人,被告公司为***控股的一人公司,***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的股东及监事***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微信,证明1.2019年12月20日的聊天记录,可以确认被告公司以环保严格为由,相关设备尚未生产且未交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截至2019年12月30日合同项下设备应全部交付原告;2.2020年1月11日的聊天记录,被告公司向原告解释电感传输设备尚未验机、除湿除尘设备尚未生产出来,按照合同约定截至2020年1月6日合同项下设备应全部交付原告且安装完毕;3.2020年3月6日的聊天记录,被告公司以疫情为由,至2020年3月才开始继续生产设备;4、2020年3月14日的聊天记录,被告公司让原告按其方案安装电力设施、铺设电缆;5、2020年3月25日的聊天记录,被告公司尚未交付主要设备,需要原告提前支付设备款并承诺过一个月内不能完工退还全部设备款;6、2020年4月9日-17日的微信记录,被告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解释拖延工期,同时要求原告再次提前支付货款;7、2020年6月21日的微信记录,被告公司所生产设备的控制主板烧毁,尚未履行完合同义务;8、2020年8月11日的聊天记录,被告公司以资金不足为由,要求原告补签合同增加设备款项,否则不予交付设备;9、2020年9月22日的聊天记录,被告公司承诺继续筹集资金争取早点生产后续设备,尽快安排人安装试机;10、2020年10月8日的聊天记录,原告催促被告公司生产设备,被告公司未予回复;11、2021年11月15日的聊天记录,原告正式通知被告公司,限期10天履行完合同,否则予以解除合同;12、2021年11月24日到2022年1月15日的微信记录,被告公司收到通知后未继续按照宽限时间履行合同,而要求原告签署补充合同,增加150000元设备款;五.原告与茌平鑫达商贸公司电缆及配件采购合同、发票、付款凭证、销售单据,原告与茌平县洁恒五金销售店五金配件销售合同、发票,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详见2020年3月14日微信记录),为对接烘干设备购置安装了配套电力设施,支付费用98195.2元(其中2020年5月7日支付52319.7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有异议的部分为:三.有异议,收款人虽然是被告个人账户,***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能视为财产混同;四.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微信聊天记录在被告给原告安装设备基本完毕后,由于发现原告存在仿制专利行为,所以被告公司停止了后续的安装,并同原告进行了沟通,要求签订补充合同,但是对补充合同的内容有争议,导致补充合同没有签订,从补充合同内容上可以显示原告存在仿制被告公司专利产品的行为;五.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支付的费用98195.2元不能认定为是支付给被告的设备款,即使本案解除合同,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
被告提交证据目录及证据:一.烘干设备合同复印件,证明设备总价款为590000元,合同中第九条“知识产权注意事项”:该设备在设计制造生产运行期间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及专利均归被告所有,原告未经被告公司同意情况下进行仿制设备,被告公司有权追究原告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并由原告承担被告所有的经济损失;二.设备安装、调试生产的证据:1.设备照片,2.试机用电通知书复印件、试机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设备已经安装完毕90%以上,剩余部分为设备外罩等辅助配件安装;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摘要附图复印件,证明1、《烘干设备合同》所安装的“一种物料烘干设备”系被告公司的专利产品,2019年8月9日申请专利,受国家专利保护,在全国并没有同类或相似产品投入市场;2、原告私自仿制侵犯了被告的专利,同时也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合同违约;四.仿制产品及仿制产品的场地照片和仿制产品所在场地山东冠邦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天眼查登记信息、原告委托第三方仿造所造成专利技术泄露市场出现同类产品的照片,证明1、原告私自仿制被告公司的专利产品,2、原告仿制被告公司专利产品的场地为“山东冠邦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3、原告与山东冠邦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山东冠邦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现任股东为**(占股98%)和***(占股2%)、法人***(不占股份);发起人为***和**,2010年12月27日成立,***和**在2018年6月5日同时退出并将所持股份变更为**(占股98%)和***(占股2%);山东冠邦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土地购买受益人均为***同**所持有;另据了解,**同、***系夫妻关系,***、**系父子关系,原告股东为**(占股59.54546%)和***(占股40.45455%),由此可见,山东冠邦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系原告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原告利用同山东冠邦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为同一控制人的情况下,仿制被告公司的专利产品,即侵犯了被告的专利权又违反了合同的约定;3、原告仿制被告专利产品,导致产品已经在市场开始流通传播的事实;五.报价单、付款凭证400000元,证明1、被告已安装设备的价格为583100元,即使解除合同,除未安装的不锈钢外罩6900元,已安装合格设备的价款应该支付被告公司,但原告仅支付了被告400000元,剩余的183100元应支付被告;2、被告仅收到了原告给付的设备款400000元,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设备款498195.2元。六.烘干设备合同复印件,证明1.***共计收款400000元是因为合同指定账户收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所购买产品合同为不含税价格,不含税无法公对公转账,故而原告转账至被告私人账户中两者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另,本案所涉合同2019年12月签订,由于签订合同后发生疫情,才导致的双方在2020年5月18日对于已安装设备进行了试机,在2020年5月18日试机合格后,被告突然在网上发现江信电磁加热器变频采暖炉公众号,该公众号发布了一组照片,也就是证据四中的照片,该公众号现在还能登陆,发布的视频还能播放,视频的背景就是被告发现的山东冠邦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背景,由此被告认为原告存在仿制被告专利产品的行为,在发现原告存在仿制专利产品的上述行为后,被告才停止了对于后续设备的安装,应属于原告违约在先;至于被告2021年11月21日要求的追加资金150000元,是原告仿制被告专利产品的补偿款所提出来的,并非是完全用于购买设备。七.2021年12月19日***和***的手机通话录音,八.2022年3月15日***和广东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手机通话录音。
原告对被告证据有异议的部分为:二.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安装调试生产照片未能反映系被告公司在原告厂区内生产安装涉案烘干设备,仿制设备及场地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中所反映烘干设备、厂区照片均非原告处,另外照片中是否反映有第三方仿制被告公司专利产品并不明确;2.对试机协议及通知书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2020年5月18日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就部分烘干设备进行试机,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公司已经全部交付合同项下全部设备,而且这两份证据也仅反映通知原告并非原告认可涉案设备全部安装完毕且通过实验符合合同标准,两份证据同时反映被告存在逾期交付设备的违约行为,但试机失败,控制器、电路及部分烘干设备均被烧毁,被告公司将试机毁坏设备收回维修,至今尚未交付;另外原告提交的2020年5月8日、2020年6月21日的聊天记录,原告问“袁总设备维修什么情况”,***明确答复“烧毁主板厂家发货换好了,我们公司自己生产的芯片主板还没有生产出来”,能够客观反映被告公司并未履行完合同主要义务;三.专利证书及摘要附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不能证明原告有仿制***名下专利产品的行为,其次涉案合同约定的烘干设备是否与专利证书记载一致,并不明确;四.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提供的仿制产品及仿制产品场地照片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原告明确表示并未自行仿制或委托第三方仿制被告的专利产品,其提供的照片也不能证明冠邦公司有仿制侵权行为,其次冠邦公司与原告并非同一主体,二者在法律上并无关联性,最后即使被告主张原告或冠邦公司有仿制侵权行为,其可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但不能作为不履行涉案合同主要义务的抗辩理由,另外也无法证明被告所述的因原告仿制其专利产品导致相关产品市场流通,仅凭工商登记信息和几张不知出处的照片,是无法反应上述事实;五.报价单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没有原告的盖章签字,其次涉案合同并未约定附有报价单,该报价单系被告基于诉讼目的伪造,被告伪造的报价单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仅剩6900元的不锈钢外罩未安装,为推翻被告的抗辩事实结合2020年9月22日微信记录显示***称“我尽快筹集资金,生产后续部分,随后安排人过去试机”,根据该表述完全可以推翻被告公司抗辩的仅剩6900元不锈钢外罩未安装,另外2021年11月15日微信记录原告正式通知***限被告公司十天履行完合同,被告公司却要求原告追加设备款150000元,才组织后续的生产安装,也能够说明被告公司抗辩的仅剩6900元不锈钢外罩未安装不符合客观情况;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方的收款方式既有公司公户又有公司股东私户,并非仅约定***私户收款,另外即使约定了***私户收款,被告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也应就其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是否混同承担举证责任,按照一般的举证习惯被告公司负有提供公司账本、报税凭证、公户流水来佐证公司资产独立于个人资产。七.真实性无异议,能够反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八.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
综上,原告的证据除证据五原告与茌平县洁恒五金销售店五金配件销售合同、税务局代开发票外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采纳为有效证据;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支付配件费用45875元外,其余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证据证明的事实。
被告辩称由于签订合同后来发生疫情,才导致在2020年5月18日对于已安装设备进行试机;被告该辩称与事实不符,依照合同约定,疫情发生之前合同约定的安装完毕及进行生产试机调试时间已到;被告又辩称2020年5月18日试机合格,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参考2020年6月21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就部分烘干设备在原告厂区进行试机,但试机失败,控制主板被烧毁,被告公司将毁坏设备收回维修,至今尚未交付;参考2020年8月11日、10月8日的聊天记录,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主要义务;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参考2021年11月15日的聊天记录,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烘干设备合同》于2021年11月25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电缆五金等款项并非支付给被告,参考2020年3月14日的微信记录内容显示系被告要求原告为对接其设备按其要求安装铺设电力设备,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款“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况且合同已约定被告公司如不能生产原告标准要求的设备,被告公司要退还给原告全部设备款并承担一切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设备款452319.7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虽然对被告违约没有约定违约金,但参考合同中对原告违约的约定:如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不能完成付款,经被告催促仍然不能结清余款,超过十日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每延迟一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如经被告多次催促一个月内仍然不能结清尾款,原告承担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尾款和违约金的支付或设备的拆除及中间产生的一些费用;同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设备款452319.7元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0年5月7日最后一次支付设备款计算至**之日),本院予以支持。
***作为自然人独资股东,依照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应就其资产与公司资产是否混同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举证不能,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2020年5月18日试机合格后,突然在网上发现原告存在仿制被告专利产品的行为,被告才停止了对于后续设备的安装,应属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证据不足已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原告申请,本院将被告账户560000元予以冻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山东加利福肥料科技有限公司、河北西北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烘干设备合同》于2021年11月25日解除;
二、河北西北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加利福肥料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452319.7元及利息(利息以45231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0年5月7日计算至**之日);
三、***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山东加利福肥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2元,减半收取计4386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7706元由***、河北被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青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苗苗
书 记 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