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1民初5241号
原告:***,男,汉族,1942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银,金堂县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花园水城城乡产业发展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成金大道2888号。
法定代表人:曹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应涛,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岁丰,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花园水城城乡产业发展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园水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银、被告花园水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岁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条款,尽快给付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费3207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82年11月4日,刘达义(申请人之哥)依法取得位于金堂县.41平方米的房产证,1981年刘大义与其妻子陈珍玉离婚。刘达义从1982年3月生病住院一直由原告护理,支付了各种医疗费。1985年12月16日刘达义病故,原告进行了安葬,在此之前原告与刘达义居住在上述房屋内。1985年12月13日,刘达义亲笔书写了遗嘱,该房屋的二分之一归刘达才,二分之一归原告。1988年4月5日,原告支付给了刘达才房款600元,用以购买刘达才的那二分之一房屋,刘达才亲笔打下了收条一份,且有人在场佐证。刘达义病故后原告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和装饰。***从1982年11月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15年11月和2018年1月,因为该房屋涉及到拆迁,原告便到公证处办理公证,鉴于原告之大姐刘达坤、二哥刘达义、三哥刘达才均已去世,无法公证。2018年1月16日原告张贴了一份告知书。时至今日,无人对该房屋产权提出异议。2018年被告又叫原告写了一份情况说明。2018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赵镇玉龙社区与其他搬迁户一起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房屋补偿安置费用320712元。房屋已在2018年11月份全部拆除,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拆迁补偿费用,理由是该房屋产权证系刘达义,原告必须经确权后,被告才能打款。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花园水城公司辩称,1、在确定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前,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搬迁补偿费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该涉案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权利人均为刘达义,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刘达义遗言一份、刘达才收据和说明各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刘达义已对房屋进行处分,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所有。但被告经审查,发现上述材料均未办理公证,也未经依法确认。该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仍旧登记在刘达义名下。被告无法也无权对原告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判断,无权将登记在刘达义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直接交付给本案原告。2、相关机构能确定该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费属原告所有,被告同意按照合同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拆迁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金堂县.41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刘达义。1985年12月13日,刘达义通过自书遗嘱的方式对房屋进行处分,死后房屋二分之一归刘达才所有,二分之一归***所有。后刘达义死亡,1985年12月16日火化。
1988年4月3日,刘达才书写字条一张,载明:刘达才郑重表示把二哥刘达义分我一间房大约壹拾叁平方米的房表示赠与***。
1988年4月5日,刘达才书写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1988年4月5号***交与现金陆百元整与我刘达才。卖房收款人刘达才。后***一直居住于案涉房屋内。
2018年1月4日,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发出《金堂县赵镇齐心巷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搬迁公告》,案涉房屋在模拟搬迁的范围内。
2018年1月26日,金堂县赵镇街道玉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玉龙街社区关于齐心巷***房屋无法公正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的内容与***在起诉中叙述的事实与理由基本一致。
2018年6月22日,金堂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金堂县赵镇齐心巷、幸福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搬迁补偿安置方案》,方案中对搬迁安置补偿的原则、标准进行了规定。
2018年8月25日,***在花园水城公司提供的《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合同》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意货币补偿,价款为320712元。2018年11月,案涉房屋被拆除。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刘达义通过遗嘱方式处分其个人所有的房屋,该遗嘱合法有效。刘达才和***系案涉房屋的合法继承人。后刘达才将其所有的份额出卖给***,该行为同样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支付了相应对价后,依法应当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案涉房屋涉及搬迁,相应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费应当由***获得。***与花园水城公司达成了货币安置的合意,双方对搬迁补偿安置的价款320712元无异议,现案涉房屋已被拆除,花园水城公司应当按照其与***达成的合意向***支付相应搬迁安置补偿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花园水城城乡产业发展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搬迁安置补偿款3207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被告四川花园水城城乡产业发展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泽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 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