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花园水城城乡产业发展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武装部与某某、某某、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四川花园水城城乡产业发展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21民初1756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武装部,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
法定代表人:**,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系第三人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四川花园水城城乡产业发展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武装部(下称金堂人武部)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追加了被告***妻子**、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下称金堂房管局)、四川花园水城城乡产业发展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城投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金堂人武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彭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金堂房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金堂人武部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金堂县赵镇文化街13号(现为249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处工作人员,本案所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1992年12月1日依据金堂县住房改革制度,原、被告签订了《金堂县住房制度改革向单位职工优惠价售购房一次性付款合同》,将本案所涉房屋出售给被告,并办理房屋有限产权证,后双方又签订了《金堂县单位职工购房付款合同》,在被告补交购房款后,将本案案涉房屋出售给被告,并办理了完全权属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随后基于金堂县人民政府(1999)59号文件”要严格执行川委办(1996)58号文件,按照夫妻双方只能一处购房和只能享受一次优惠购房”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一致,达成了新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房屋归还原告,原告将全部购房款退还给被告并支付一定补偿费用。据此,被告在1997年8月31日领取了由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和各种补偿费用9000元,被告同时也将本案所涉房屋归还给原告,并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但一直未履行过户登记义务。
被告***、第三人***、述称,1.金堂人武部在按照中央文件于1996年收归军队建制前,是作为金堂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代表政府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于1995年统一取得房屋所有权;在1996年金堂人武部收归军队建制后,原告没有完全独立的资产购置权,故本案原告并无主体资格;2.假定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基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行为,也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3.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发生在被告与彭蓉结婚之后,被告夫妻已取得房屋所有权。1997年,被告将房屋腾出交给原告,绝不是买卖行为,双方并无买卖合意。从合同形式上看,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1996年金堂人武部改制后,本来不具有资产处置权,不具有买房主体资格,即使具有主体资格,但因房屋买卖是要式合同,双方并无书面合同;从合同实质上看,被告在1995年就已经取得案涉房屋的全部产权,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无新的买卖合同的合意,也无共有人的同意,原告也没有支付合理对价,被告并未如原告所述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原告,而是由于当时金堂人武部收归军队建制后新进人员较多,为了解决新进人员住宿问题,金堂人武部的领导找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基于对原工作单位及军队的深厚感情,同意将房屋暂时腾退给原告使用,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也仅仅是对其的补偿,不具有购房款的性质;4.立足现状,被告及其配偶作为案涉房屋产权人已就案涉房屋与金堂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也已按照协议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款,案涉房屋现已是国有资产,处于拆迁过程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上也已经无法实现。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堂房管局述称,涉案房屋已通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完成征收,涉案房屋已由政府取得所有权,正在进行拆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实现。
第三人城投公司述称,原告请求变更登记,与第三人城投公司无关;第三人城投公司与被告已签订模拟搬迁安置补偿合同,是基于被告持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双方已按合同履行完毕,被拆迁房屋现正在拆除过程中,事实上原告的请求没有实际意义。
经审理查明,吴传锋原系金堂人武部处工作人员,本案所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1992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依据金堂县住房改革制度,双方签订了《金堂县住房制度改革向单位职工优惠价售购房一次性付款合同》,被告支付房屋价款2547.81元,购买金堂人武部位于金堂县赵镇文化街13号4楼1号本案所涉房屋部分产权,并办理房屋有限产权证。后于1995年5月但落款时间仍然是1992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金堂县单位职工购房付款合同》,在被告补交购房款3628.70元后,原告将案涉房屋全部产权出售给被告,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1997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金堂人武部原购房款以及电话、房屋修缮、折旧等费用9000元整,同时该房屋交与了原告,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2015年10月9日,被告夫妻在金堂房管局《同意搬迁确认书》上签字,同意签订《金堂县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搬迁补偿合同》。2016年7月6日和8月12日,被告夫妻以原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遗失为由,重新申请办理了新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12月19日,金堂房管局作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城投公司作为项目实施单位分别与被告夫妻签订了《金堂县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合同》,被告接受了货币补偿。
另查明,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纠正党政机关干部违反规定建房住房等问题的实施办法》川委办(1996)58号文件规定,对全省党政机关干部的住房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其中第四条对违反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处理中规定了”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已购住房中,如其中一套已达到面积控制标准下限,其余成套住房必须限期退出……”。《金堂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报告》金堂府发(1999)59号文件第四条”做好与原有房改政策的衔接工作,实现房改政策的平稳过渡”第(五)项规定”要严格执行川委办(1996)58号文件,按照夫妻双方只能一处购房和只能享受一次优惠购房的规定,认真开展住房清理……,对违反规定多够多占的住房,要坚决清退并予以处理”。
上述事实,有《金堂县住房制度改革向单位职工优惠价售购房一次性付款合同》、《金堂县单位职工购房付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收条》、《金堂县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合同》、金堂县棚户区改造推进小组办公室和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联合出具的《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当时的房改政策于1995年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原告主张又以购买的方式购回房屋,但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1997年8月31日被告领款的收条,不能证明原、被告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意,原告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虽原告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但事实上,原告在1997年收回了涉案房屋,被告又领取了原购房款和一定的补偿费,其根本原因系原告诉称的对被告原购公有住房的政策性清理,该清理行为引发的纠纷,属于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与原告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一致,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不变更诉讼请求。基于本院查明的原、被告纠纷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武装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文孝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