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汇鑫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新疆汇鑫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新疆汇恒源电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3310号
原告:新疆汇鑫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三工镇八钢工业园经七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仁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芳,新疆崇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汇恒源电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经三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峰,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汇鑫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源公司)与被告新疆汇恒源电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恒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芳、被告汇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40,651.5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47,278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30日,以实际还款日为止息日,自2015年6月1日至2022年3月29日,按年利率3.85%计算),以上合计3,587,929.52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及其分公司供应铁塔、铁件等电力器材相关货物,共计签订22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长期未付。2020年10月23日,经原被告对账,原告确认的被告欠款数额为3,030,735.92元,被告确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840,651.52元,产生差额原因是未将187,840元镀锌费和2,244.4元补充的材料款计入已付款中,187,840元镀锌费被告称其已经开发票,但原告没有收到故未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分期付款为由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汇恒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支付2,840,651.52元不成立,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账函中我方已经注明“不符金额为2,840,651.52元”,该部分账目不对,需要对账查找,而非原告所说确认金额是2,840,651.52元。截止到2016年的12月我们的未付余额是613,249.88元,2015年7月29日的合同原告又挂账2,229,646.04元,这两个金额相加等于对账单上的金额。被告原是国有企业,原控股公司为新疆送变电工程施工有限公司,2016年底改制,股份全部转让给山西禾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初进行接收,我方认可双方一共签订了22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也开具了发票,但依据我们的财务记录,2015年4月23日、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中涉及的塔吊并没有交付给我们。其他合同均已履行完毕,金额也没有异议。我们要求原告提供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来确认具体金额。2019年我们在接收前与原告负责人协商,用原告提供的配件进行镀锌加工方式折抵部分货款,已经折抵金额是248,308元,对此原告应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5年间,原告与被告共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2份,主要内容为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铁塔、铁件等货物,合同价款合计13,941,457.12元,原告已开具相应发票。上述合同中对结算方式的约定不尽相同,部分合同约定买方付清全款后提货,部分合同约定买方预付30%货款,交货后安装使用完毕,支付60%货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其中,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铁塔156基,总价款2,521,993.50元,结算方式为买方预付30%货款,卖方交货后安装使用完毕,支付60%货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实际供货156基。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铁塔143基,总价款2,874,523.50元。结算方式为买方预付30%货款,卖方交货后安装使用完毕,支付60%货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实际供货111基,货款为2,229,646.04元。2020年10月23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一份对账函上盖章,主要内容是要求被告核对应收账款数额3,030,735.92元(已扣除被告为原告镀锌费用6,490,721.20元)是否与被告财务记录相符,如有差异,在“数据记录不符”处列明差异明细及原因。被告在信息不符下方盖章并备注:金额不符2840651.52原因后期对账查账。签字人为陈明明。产生差额原因有二:被告为原告镀锌的加工费187,840元和2,244.4元补充的材料款当时未计入已付款中。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23日、2015年7月29日两份合同所涉12份提货单上签收人汪坤海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2年7月31日,因被告迟迟未缴纳鉴定费,该鉴定中心终止鉴定。
另,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5,382元,邮寄费4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对账函、提货单、转账凭证、保全费收据,保函费收据、邮寄费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对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是否实际供货;二、对账函中备注“金额不符2840651.52”的含义是指“不符金额为2,840,651.52元”还是“金额不符,实际欠款金额为2,840,651.52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对此举证共计13份提货单结合相应发票,被告认可提货单上签收人汪坤海是其镀锌车间副主任,但以不能确定是否为本人所签而不认可提货单的三性,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未缴纳鉴定费。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举证足以证实已实际向被告供应了两份合同所涉铁塔。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举证的2,244.4元材料款发票系原件,另187,840元镀锌费发票虽为复印件,因该发票销售单位系被告,且对账函上3,030,735.92元扣减上述两笔金额正好是2,840,651.52元(3,030,735.92元-187,840元-2,244.4元=2,840,651.52元)。被告的说辞不符合常理,且其举证也不能证明不符金额为2,840,651.52元。故该对账函上备注的含义应为“金额不符,实际欠款金额为2,840,651.52元”。
另,关于被告要求从应付货款中扣除248,308元镀锌加工款的意见,被告对此举证的出库单4份、过磅单3份、欠条3张,原告不认可,但即使上述证据为真,因时间发生在2019年6月8日至2020年10月4日期间,而双方对账时间发生在2020年10月23日,此时原告已将被告镀锌加工费用6,490,721.20元进行了折抵,该费用也足以包含被告所称248,308元镀锌加工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40,651.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47,278元(按年利率3.85%,暂自2015年6月1日至2022年3月29日,以实际还款日为止息日)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在2011年至2015年签订多达22份买卖合同,涉案欠款为合计欠款,原告并未举证每一份合同的实际供货金额和被告支付金额,且合同对结算方式的约定也不尽相同,如2015年4月23日、2015年7月29日的合同中均约定结算方式为:买方预付30%货款,卖方交货后安装使用完毕,支付60%货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原告未举证交货后安装使用完毕的具体时间,且在对账函出具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能确认欠款数额。故本院以双方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之日即2020年10月23日作为双方最终结算时间,被告应于当日支付所欠货款。现被告逾期未付,应当自2020年10月24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原告主张的年息3.85%计算,至2022年3月29日,应为158,275.58元(2,840,651.52元×3.85%÷360天×521天),并按此标准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另,保函费5,382元系原告自行选择的财产担保方式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汇恒源电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汇鑫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40,651.52元;
二、被告新疆汇恒源电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汇鑫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24日至2022年3月2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8,275.58元(2,840,651.52元×年息3.85%÷360天×521天),并按此标准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3.44元,减半收取计17,751.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汇恒源公司负担14,837.35元,原告汇鑫源公司负担2,914.37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46元,由被告汇恒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绍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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