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汇鑫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新疆汇鑫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5936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汇鑫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三工镇八钢工业园经七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汇鑫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3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汇鑫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372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65,952元(10372×8个月(3月-11月)×2=165952);以上合计:176,324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原告前往被告处进行工作,工作至2021年12月,其主要负责立作种类是电焊工。工作满一个月之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保,经询问也未有结果。2021年5月被告以自己名义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有为原告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等险种。综上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支付原告相应补偿。 被告新疆汇鑫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不成立,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按原告所称2021年已经53岁了,被告不可能与53岁的原告缔结劳动关系,实际原告本身是农民,种着自己的地,农闲时在被告处有活时来让原告来完成。原告仅仅是为被告提供劳务,计件收取报酬,不干了就没有报酬。原、被告之间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原告不需要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实际上原告可能连被告有哪些规章制度都不清楚,原告不用按时上下班,其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并不存在。 原告为证实主张向法庭提交保险合同照片打印件、微信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微信员工群聊天记录打印件,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自己与原告是同事关系,也是一个队上的,共同在被告的厂子里上班。证人从2020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在被告厂子里工作,准备在家休息一段时间,就再没有去干。证人和被告是雇佣关系。工作期间,每年的工资是年底结清,每月在老板那里支两到三千元的零花钱,剩余的年底结,一年大概有五、六万,年底的钱是姓曹的女老板微信、银行转账给证人的。证人是开拖拉机转运,上班时间有点名,原告干的是电焊,我的报酬是热裤天,每天170元。厂子里有安全帽、工作服,按时上班,请假要提前打招呼,也不扣钱,如果时间长了就不要了。原告的工资和我发放的性质一样。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并非自己去的,是经过招用。被告质证后认可证人**的与公司是雇佣关系,但证人**的需要遵守单位制度、按时上下班和听从领导安排请假等内容不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2.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与原告是同事关系,也是一个队上的,和被告是雇佣关系,2021年3月在被告处干活至今。证人**与原告都是2021年3月左右进厂的,证人是角钢线上的切工,原告是电焊工。每天早上9点点名,中午13点30分下班,下午14:30上班,下午8点下班。请假需要提前请,单位要求戴安全帽,如果没有戴也没有处罚,证人认为自己和原告与厂子都是雇佣关系。报酬有时候是计件,有时候是按天,2021年是天工,2022年是计件。原告的报酬是计件。计件没有加班费,天工是有加班费的。报酬是老板娘***发放的,给证人转账支付。原告质证后对证人语言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人**的雇佣关系不认可。被告认可证人**的是雇佣关系,虽然有考勤制度,但对迟到早退、**是没有处理的。对其他证言不认可。 3.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和原告是同事关系,与原告是一个队上的,以前在被告公司上班,2021年10月到12月份干活,后来就不干了。在被告处上班时早上9点到13:30分上班,下午14:30分至20:00分下班。**负责点名,打考勤请假给**打个电话就可以了,证人和单位是雇佣关系,证人是自己应聘到被告处的,2021年12月**说没有活了,就休息吧,证人就再没有去上班。休息期间没有收入。证人不清楚迟到、早退或**有什么处罚,证人现在不想去了,就没有再去上班。原告质证后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被告对证人**是雇佣关系认可,认为根据证人**对单位的考勤和规章制度并不清楚,想去干就干,想不干了就不干了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三位证人证言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自述2021年3月,同村**向其告知被告的厂子里缺电焊工,问原告干不干,原告就和**到被告处,见到被告处的**在点名,点完名之后原告就和其他人去干活了。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从事电焊工作,被告按计件制向原告发放报酬。2021年11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但原告报酬已结清。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22年向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372元及双倍工资165,952元。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6日作出昌市劳人仲字[2022]第21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05年5月25日,劳动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但根据原告**和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来看,原告的劳动是按计件制发放报酬,被告按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核对原告报酬,由被告指定的人员***向原告放发报酬。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并不受被告单位的管理,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及人身依附性。故原告***与被告新疆汇鑫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婷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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