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2民初14794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221430。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核桃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81568300E。
法定代表人:樊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重庆华商融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北路5号(西南经协大楼)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71610464J。
法定代表人:童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冰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林苑社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860537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康公司)、重庆华商融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重庆市冰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康公司、华融公司、冰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路康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757249.71元及截至2018年3月28日利息21753.26元、复利30.07元,合计2779033.04元;2.判决被告路康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分别以贷款本金2757249.71元、利息21753.26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7.41%计算);3.判决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路康公司承担;4.判决被告华融公司、冰岛公司、***、**、***、***对被告路康公司上述第1至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路康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路康公司提供2757249.71元的贷款用于归还借款;贷款期限为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不作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利率按照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2017年3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华融公司、冰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单笔)》,约定被告华融公司、冰岛公司、***、**、***、***对路康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华融公司、冰岛公司、***、樊彦、***、***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被告路康公司发放贷款2757249.71元,此后路康公司并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3月28日,被告路康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779033.04元,被告路康公司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路康公司、华融公司、冰岛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路康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人借款用于归还借款;2、借款总额为2757249.71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3、贷款利率按每笔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年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加138BPS,贷款发放日基础利率为4.32%,本合同执行利率在基础利率上加138BPS后为5.7%;合同约定为固定利率,利率不作调整;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6、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
2017年3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华融公司、冰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单笔)》,约定被告华融公司、冰岛公司、***、**、***、***对路康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7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路康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757249.71元,此后被告路康公司并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3月28日,被告路康公司逾期累计拖欠本息2779033.04元。
另查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路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华融公司、冰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路康公司发放了贷款2757249.71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路康公司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照罚息利率(按年利率7.41%计算)向原告支付罚息和复利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路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57249.71元,并支付相应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活动并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路康公司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融公司、冰岛公司、***、樊彦、***、***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述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华融公司、冰岛公司、***、**、***、***应当对被告路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路康公司、华融公司、冰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757249.71元;
二、被告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8年3月28日的利息21753.26元、复利30.07元,并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从2018年3月29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复利分别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2757249.71元、利息21753.26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41%计收);
三、被告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重庆华商融鑫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冰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负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30元,减半收取14515元,由被告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华商融鑫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冰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