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5民终4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育健,男,汉族,1972年01月0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静,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核桃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81568300E。
法定代表人:樊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戴育健与被上诉人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6民初9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7月0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戴育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静和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戴育健上诉请求:1、路康公司支付戴育健18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路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180万元的性质应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的居间费用,只是在《江津区旧城升级上档“白改黑”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中以借款的形式体现;2、实际上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居间义务,促成了被上诉人与祥和公司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居间行为有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戴育健举示的协议及庭审笔录都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有180万元的费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经营承包协议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无权要求居间费用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路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上诉人戴育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路康公司支付***1800000元及违约金4279533元,两项合计6079533元;2、诉讼费由路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11日,祥和公司(甲方)与路康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江津区祥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重庆市江津区旧城上档升级“白改黑”一期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和工程结算办法按总承包合同(重庆市江津区远达综合开发公司与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执行,该工程管理费1.5%由乙方支付给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乙方另行支付甲方管理费1000万元等内容。同月16日,祥和公司(甲方)与路康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江津区祥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的补充协议》,对乙方以甲方名义签订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08年10月路康公司18日,路康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江津区旧城升级上档“白改黑”工程内部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全权负责江津区旧城升级上档“白改黑”工程的谈判、合同签订事宜,现已于2008年10月11日与祥和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双方就本工程的合作具体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必须严格执行与祥和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乙方负责双方的协调衔接工作……3、为保证工程的顺利实施,乙方借款人民币肆佰捌拾万元给甲方用于本工程的施工,在甲方收到本工程业主按总包合同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总合同金额的20%)时还乙方人民币叁佰万元,在收到第二笔工程款(总合同金额的15%)时还乙方余下的壹佰捌拾万元人民币。4、违约责任: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需支付给对方本工程总金额5%的违约金。2012年11月13日,重庆市江津区审计局作出津审投决[2012]33号审计决定书,审定案涉工程价款为85590659元。
原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该案中,戴育健、路康公司签订的《江津区旧城升级上档“白改黑”工程内部合作协议》约定***向路康公司出借4800000元,戴育健诉称其中1800000元属于居间费性质未能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举示的录音光盘、庭审笔录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关于1800000元居间费的约定。即使该约定成立,因戴育健居间促成路康公司从祥和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属于转包工程,路康公司与祥和公司签订的《重庆市江津区祥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戴育健的居间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能促成路康公司与他人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故戴育健以此为由要求路康公司支付居间费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戴育健自愿撤回要求路康公司支付违约金4279533元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的180万元的性质是否为居间费用,被上诉人路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给上诉人戴育健该笔费用。本院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与路康公司均对《江津区旧城升级上档“白改黑”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借款480万元,有18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给路康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诉争的180万元,戴育健认为居间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对该笔费用的性质予以证明,且路康公司否认该笔费用的实际发生,也否认该笔费用属居间费。且即使该笔费用确属双方约定的居间费,由于路康公司与祥和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因违法转包而无效,戴育健并未促成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据此要求得到居间费的主张也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如该笔款项属借款,由于双方确认***并未实际借出该笔款项,路康公司也并无返还该笔款项的义务。因此,戴育健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戴育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申威
审判员*欢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罗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