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231民初4098号
原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塔街道紫金路**松龙•新城锦绣园1、2幢商铺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674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核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81568300E。
法定代表人:樊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受理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
原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883497.5元(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货款及利息1873028.5元加上诉讼费10469元);2.判令被告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被告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24日,***与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实际为***借用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以承建长寿北部新城站前大道北段道路工程及长寿区桃渡片区站前大道道路工程K2+280K2+358.012段。重庆路康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自愿为***履行《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提供担保。***承接工程后,以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向重庆凯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威公司)购进混凝土,但未按约支付货款。凯威公司已以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后经法院调解,确认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凯威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1873028.5元。对此,原告认为,***的行为给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和被告***作为承包方、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签字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的《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中所涉及的工程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故本案应由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由管辖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应将本案依法移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汪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