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2民初16871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221430。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重庆华商融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北路5号(西南经协大楼)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71610464J。
法定代表人:童曦。
被告:重庆市冰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林苑社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860537J。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核桃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81568300E。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华商融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重庆市冰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岛科技公司)、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路康公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商公司、冰岛科技公司、路康公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8年5月22日的贷款本金3293195.68元、利息171904.81元、罚息39190.28元,合计3504290.77元;2、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贷款本金3293195.68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71904.81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7.83%计算);3、判决本案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4、判决被告华商公司、冰岛科技公司、路康公路公司、***、**、***对***、**的上述1至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华商公司、冰岛科技公司、路康公路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293195.68元的贷款用于归还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本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4.35%,利率为固定利率,不作调整。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约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利率按照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华商公司、冰岛科技公司、路康公路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293195.68元。此后被告***并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5月22日,被告***逾期累计拖欠本息3504290.77元,被告***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华商公司、冰岛科技公司、路康公路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基本信息表、律师催收代理工作任务书、律师费发票及收款回单。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均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华商公司、冰岛科技公司、路康公路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人借款用于归还贷款;2、借款总额为3293195.68元,借款期限1年,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3、贷款利率在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签订本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4.35%,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4、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6、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8、被告**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对被告***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9、被告华商公司、冰岛科技公司、路康公路公司、***、**、***为本笔贷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及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担保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2017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293195.68元,此后被告***并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93195.68元、利息171904.81元、罚息39190.28元。
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华商公司、冰岛科技公司、路康公路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293195.68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照罚息利率(按年利率7.83%计算)向原告支付罚息和复利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93195.6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活动并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对被告***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华商公司、冰岛科技公司、路康公路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华商公司、冰岛科技公司、路康公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华商公司、冰岛科技公司、路康公路公司、***、**、***应当对被告***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华商公司、冰岛科技公司、路康公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293195.6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8年5月22日的利息171904.81元、罚息39190.28元,并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从2018年5月2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3293195.68元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171904.81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83%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重庆华商融鑫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冰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所负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30元,减半收取17415元,由被告***、**、重庆华商融鑫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冰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