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5民初5694号
原告: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发表人:樊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名正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名正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联祥,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路康公司)与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北城致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城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联祥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职权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18日、2017年8月31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城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城致远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路康公司工程款102918.4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以99830.89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北城致远公司支付原告路康公司违约金5232.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沥青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北城致远公司将其承接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的长寿移动生产楼的道路沥青砼摊铺工程发包给原告路康公司施工,暂定合同价款为104650元,工程量约为130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收方量按每平方米80.50元据实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全部完工后15日内支付工程总金额的80%,工程经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工程总金额的97%,留3%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若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若被告北城致远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还将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的利息至付清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路康公司即进场施工,并于签约次日完工,并交付使用,经双方共同验收确认工程量为1278.49平方米,故合同总价款为102918.45元,但被告北城致远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为维护原告路康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城致远公司辩称,原、被告确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北城致远公司持有的合同原件上是第三人***手签落款。但被告北城致远公司认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还没有成就,工程还并未进行验收和结算,***作为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北城致远公司的职工,该工程系被告北城致远公司内部承包给***进行施工,***已经起诉我公司及业主单位要求支付工程款,因此***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第三人***未作陈述。
原告路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沥青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协议、签证单、明细分类账单。被告北城致远公司对沥青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协议无异议,对签证单、明细分类账单不予认可,理由为签证单未加盖被告北城致远公司的公章,明细分类账单系原告路康公司自行制作的。被告北城致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沥青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北城致远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原告路康公司对沥青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协议无异议,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6年7月6日(2016)渝0115民初746号案庭审笔录,在该份庭审笔录中第三人***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2017年4月14日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第三人***陈述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北城致远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路康公司提交的沥青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协议、签证单等证据是真实的,在签证单上签字的***、***均是其雇请的人员,但被告北城致远公司已经向原告路康公司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原、被告对询问笔录中除已支付30000元工程款以外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均否认被告北城致远公司已经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因被告北城致远公司对付款的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对第三人***所述的被告北城致远公司已经支付了30000工程款的事实不予采信,对第三人***陈述的其他事实予以采信。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单位工程参加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名单》,案涉工程所属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生产楼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为舒乐,人员名单中并没有第三人***。第三人***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沥青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协议,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签证单,因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其对该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明细分类账,是原告路康公司自行制作的,且被告北城致远公司并不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北城致远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因原告路康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第三人***在另案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劳动合同书不予采信。被告北城致远公司未提供其向第三人***发放劳动报酬或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且《单位工程参加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名单》中也并不包含第三人***,故对被告北城致远公司辩称的其与第三人***是内部承包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路康公司另提交了案涉沥青路面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的照片一组,拟证明案涉沥青路面工程已经于2017年6月27日之前就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北城致远公司、第三人***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原告路康公司与被告北城致远公司签订《沥青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协议》,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区,总工期为一天,工程量为沥青混凝土约1300平方米,最终数量以双方实际收方为准,合同总价暂定为104650元,综合单价为80.5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全部完工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总金额的80%,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长寿区质监站、被告北城致远公司、原告路康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支付至工程总金额的97%,余3%作为质保金,两年满后无息支付;若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合同总价的5%的违约金;若被告致远公司未按时付款,按未付款金额的三倍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生产楼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路康公司即进场施工,并至迟于2014年12月28日施工完毕。
2014年12月28日,原告路康公司与第三人***对工程方量进行了确认,第三人***雇请的***、***等人与原告路康公司的人员**泉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沥青浇筑总面积为1278.49平方米。
案涉沥青路面工程于2017年6月27日前实际交付使用。
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今,被告北城致远公司未向原告路康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路康公司与被告北城致远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该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路康公司随即进行施工,并至迟于2017年6月27日之前实际交付使用,故被告北城致远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路康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的金额的问题。原、被告虽然没有进行结算,但案涉沥青路面工程所属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生产楼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即第三人***已经与原告路康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形成了书面签证单,该签证单虽然并未加盖被告北城致远公司的公章,但第三人***作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生产楼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全部工程均进行日常管理,对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项有权进行处理,其相应的结果对被告北城致远公司具有约束力。故根据签证单和协议约定,工程单价为80.50元/平方米,总面积为1278.49平方米,故工程款的总金额为102918.45元。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的问题。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全部完工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总金额的80%,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长寿区质监站、被告北城致远公司、原告路康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支付至工程总金额的97%,余3%作为质保金,两年满后无息支付。案涉工程至迟于2014年12月28日完工,故被告北城致远公司至迟应于2015年1月12日前支付80%的工程款82334.76元。现案涉沥青路面工程虽没有进行验收,但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27日前实际交付使用,视为验收合格,故被告北城致远公司至迟应于2017年7月12日前支付至97%的工程款99830.90元(102918.45×97%)。剩余3%的工程款,因双方约定至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支付,现本院已确认2017年6月27日视为验收合格至今未满两年,剩余3%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对原告路康公司请求的该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协议约定若被告北城致远公司未按时付款,按未付款金额的三倍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北城致远公司至迟应于2015年1月12日前支付80%的工程款82334.76元,至迟应于2017年7月12日支付97%的工程款99830.90元,但被告北城致远公司至今都未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路康公司支付利息,以82334.7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三倍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以99830.9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三倍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北城致远公司逾期向原告路康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约定若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合同总价的5%的违约金。该约定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告路康公司按照暂定工程款104650元计算违约金,但双方协议已经约定该工程款为暂定,现根据签证单可以计算出实际工程款102918.45元,本院认为应按照实际工程款102918.45元的5%计算违约金即5145.92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830.90元及利息(以82334.7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三倍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以99830.9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三倍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违约金5145.92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路康工程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