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12民初825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住铜山区。
被告:徐州市广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二工业园银山路东、漓江路南,安全科技产业园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徐州市广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22日至2017年12月20日的未足额发放工资、拖欠工资、加班工资共计46908元,以及拖欠原告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1727元;2.判决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8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共计625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500元;4.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7年7月22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5个月)的各项社会保险;5.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代通知金125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经本院释明代通知金与经济赔偿金的法律规定原告明确主张经济赔偿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2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徐州地区)入职担任软件产品经理职务。每月工资为15000元,2017年12月19日,被告公司单方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事实,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自2017年7月开始便不足额发放原告工资、拖欠原告工资及加班工资,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依法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企图逃避这一法定义务,除应全额支付拖欠工资外,还应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8月至12月二倍工资。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事实的行为显然系违法行为,故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相关规定,原告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被告理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3*2)倍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广联公司辩称,原告称2017年7月22日接通知,7月24日入职被告单位,12月19日离职,供职时间不足5个月,要求支付的各项金额达32万,其诉请和相关事实、理由令人难以理解且根本无法成立。案件的事实情况为,被告7月22日招用原告,岗位为软件开发,因为信任其描述的专业技能和工作经历,希望能挑起大任成长为产品经理,但并未许诺其经历职务。工资初步议定为7000元,商定3个月后,视其研发能力再做决定。但原告3个月内基本无法完成项目团队的研发任务,不能使用.net.mvc架构,不能胜任研发岗位。不仅如此,原告还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习惯性迟到早退,经常缺勤,电子打卡记录显示:公司9月份21个工作日,上下午42个班,原告3个迟到早退,11个缺勤,缺勤率达26.2%;10月份17个工作日34个班,原告8个迟到早退,2个缺勤,正常出勤率70.5%,缺勤率6%;11月份22个工作日44个班,原告16个迟到早退,1个迟到284分钟,11点44到勤,3个缺勤,正常出勤率56.8%,缺勤率9.1%;12月份至19日,13个工作日26个班,原告15个迟到早退,30分钟以上6次,最长103分钟,5个缺勤,只有6个班正常,正常出勤率23.1%,缺勤率19.2%。因其长期不能正常上班,且有多人反映上班睡觉打呼噜,影响极坏,公司副总经理**12月19日上午在其上班迟到19分钟的情况下,对其进行诫勉谈话,其后原告便不辞而别,自行离职,以致引发本案。根据被告考勤制度规定,迟到早退每次扣50元,超半小时扣罚半天工资,请假不发当天工资,无故缺勤,扣罚两天工资的规定,被告11月、12月工资应发为5169(7000-322*3-16*50-65税)元、2012.5[(13-3-3.5)*322]元。7至10月份税后工资已足额发放。故1、关于拖欠工资。被告欠发原告11、12月工资应为7181.5元,之前工资,被告应该扣罚的缺勤和迟到部分,考虑给原告宽松的环境和希望原告能与公司齐心协力也没有扣罚,实已超额发放,不存在未足额发放的问题;2、关于加班工资。被告不提倡加班,实行严格的加班审批制度,从未审批过原告加班申请。另根据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原告应就主张的加班事实进行举证,根据被告电子考勤记录,原告不仅没有加班,还存在大量无故缺勤、迟到早退情况,已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不存在加班工资问题,要求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25%经济补偿金。25%经济补偿金依据为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该规定随劳动合同法实施已被人社部明令废止,14952.5元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4、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上所述,原告是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情况下,经劝告诫勉,不满约束,自动离职,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问题,且9万元赔偿金也没有计算的事实和法律依据;5、关于双倍工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责任不在被告,原告7月24日入职,至8月25日,在绝大部分员工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下,原告自己不同意签订书面合同,即便其主张双倍工资,15万元不足4个月,也无从算起;6、关于补缴社保,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应属于行政征收的范畴,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另外,如果代通知金和整个诉请不能分割,那么原告需要就全部诉讼请求申请仲裁,第五项诉请需要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支付代通知金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替代方式,本身之间有冲突,不能在同一诉中同时提出。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后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7月22日,原告王天呈入职被告广联公司担任软件产品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被告陈述不一致,被告主张原告月工资为7000元,原告先后主张其月工资为15000元、12000元,原告庭审中提供被告开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原告自2017年7月22日入职,月收入为税后150000元。2017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辞退证明》一份,注明被告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将原告本人辞退,未注明辞退理由。庭审中被告主张收入证明及辞退证明系原告为办理信用卡及领取失业金便利而要求被告工作人员周洁开具,周洁到庭进行了证明,但原告予以否认。原告工作过程中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四次工资,金额分别为9840元(其中被告认可7月工资为2581元)、7000元、5000元、1798元,合计23638元。
原告入职至2017年9月期间未参与考勤,自9月开始进行电子考勤,原告作息制度为每天早晨9点上班,中午12点下班,下午1点上班,下午5点30分下班。原告主张其2017年7月22日、7月24日、9月2日、9月9日、9月10日、9月18日、9月27日、10月6日分别加班,9月27日至9月29日在外出差。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9月27日至9月29日原告为缺勤,除此之外原告存在多次迟到早退情形。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除上述3天考勤错误外其余考勤情况并无差错(除请假情况外),而被告考勤记录显示原告所主张的2017年7月22日、7月24日、9月2日、9月9日、9月10日、9月27日、10月6日均未出勤,9月18日原告上午正常考勤,晚上19点04分进行下班考勤。
2018年1月3日,原告以诉请事由(金额有所变更)将被告诉至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该委以原告申请材料不齐备且原告书面表示无法按期补充证据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进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明确其诉请中25%的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原告主张其曾到劳动监察大队主张权利,但无相应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及拖欠金额为多少;二、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三、被告是否存在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四、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有无计算依据。
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应结合原告工资标准、工作期限、已付工资金额综合认定,关于工作期限、已付工资金额已经本院审理查明。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庭审中仅提供一份收入证明,但该收入证明载明月收入为150000元,明显违反常理。如按照原告所述该表述为笔误,原告庭审中主张其月工资为15000元,换算后年薪应为180000元,亦与该收入证明出入较大,另原告庭审中又主张其曾与被告负责人口头达成协议约定月工资为12000元亦与其前述相矛盾。原告庭审中还提供网上招聘信息,但该招聘信息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招聘信息仅是用人单位对招录人员的意向许诺,并不代表双方对具体的工资收入达成了合意,故原告举证尚不能证明其月收入标准。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定。被告虽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收入标准,但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月收入为7000元,且该金额高于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按照该工资标准支持原告拖欠工资诉请。
原告自2017年7月22日入职,当月共有工作日6天,被告认可的工资金额为2581元,不低于原告该月应得工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2月19日前当月共有工作日13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4184元(7000元/21.75天*13天),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工资共计34765元(2581元+7000元*4月+4184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363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1127元。被告庭审中主张原告有迟到早退情况并应当扣除相应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和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被告庭审中提供了单位的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原告切身利益,但被告并未举证该规章制度经过职工代表讨论通过,亦未举证证明该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公示,被告据此直接扣罚原告工资依据不足。
关于加班费,原告庭审中列明了具体的加班天数,被告提供了2017年9月之后的考勤记录,因双方均认可9月之前原告并未参与考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该期间原告未参与考勤,不能因被告未提供9月之前的考勤记录而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原告所主张9月之前的加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9月之后的加班问题,原告表述除9月27日至9月29日被告将出差考勤为缺勤不属实外,其余考勤无差错。结合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原告主张的9月之后的加班,本院仅能认定原告9月18日存在延时加班1.5小时,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90.5元(7000元/21.75天/8小时*1.5小时*1.5倍),其余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均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关于拖欠工资补偿金的诉请,原告庭审中明确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作为依据,该条款规定如下: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原告称曾经去过劳动监察大队,但并不能提供任何书面材料,故原告应当先就该请求由行政部门处理。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保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对该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第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方式,从原告提供的辞退证明看,系被告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无疑,被告否认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称原告单方离职,说明被告不可能履行向工会征求意见的程序,因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违法。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原告工作年限,被告应支付原告1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金。因原告在解除合同前工作期限不满12个月,且2017年7月原告并非满月工作,本院参照2017年8月至11月期间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7023元(28090.5元/4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7023元。
原告庭审中虽主张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但主张该款项的前提为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单方合法解除,该请求与经济赔偿金相冲突,因原告表述在此情况下主张经济赔偿金,故对该代通知金请求本院不予理涉。
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虽提供员工花名册,但不改变被告未签书面合同的事实,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因原告2017年7月22日入职,至2017年8月21日满一个月,被告应自2017年8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017年8月22日之后共有工作日8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当月双倍工资2575元(7000元/21.75天*8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其后几个月双倍工资25274.5元(21000元+90.5元+4184元),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2784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广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1127元、加班费90.5元、经济赔偿金7023元、双倍工资27849.5元,合计460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市广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玲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