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正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上益教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云南正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初115号
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上益教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红河州高级技工学校
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煌公司)诉被告上海上益教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益公司)、被告*****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被告红河州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红河技校)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其良,被告上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何童平,被告正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正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民,被告红河技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娅、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使用侵犯原告“ZL20142012××××.X”专利的产品;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2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取得“一种机械装配技能综合实训平台”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12××××.X。原告由于拥有涉案专利被定为教育部、人社部、住房建设部等多部委指定的职业学院、全国技工院校技能大赛平台主要供应商之一,涉案专利市场价值巨大。原告发现,被告红河技校于2015年6月26日委托云南中盈招标咨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向被告正宇公司购买了被告上益公司生产的SY-JXZT-2型机械装配技能综合实训平台设备进行教学使用,该产品与原告专利相似相同,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有如上所请。
被告上益公司辩称,一、由于我国对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在授予时不作实质性审查,而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故对其专利权的稳定性提出异议;二、我公司虽然是生产商,但与正宇公司之间订立的是加工合同,产品是根据定做人的要求制作的,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我公司的生产行为是过去式,没有持续的生产和销售,无需停止侵权行为;四、我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即便最终由法院认定构成侵权,原告诉请的金额也过分高于我公司的获利水平,其主张的为维权开支的合理费用也没有相应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正宇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二、我公司与其他两被告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便被控侵权产品最终由法院认定构成侵权,我公司也因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豁免赔偿责任;三、原告索赔金额过分高于一般制造业净利润;四、涉案专利保护期限已经过半,确定赔偿金额时也应将该因素纳入考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红河技校辩称,我校与正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不知道也不应知道自己购买的产品涉嫌专利侵权。所购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也支付了合理对价,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二、故构成侵权,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天煌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2.专利收费收据,欲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以及原告缴纳专利年费的事实;3.中标公告,欲证明红河技校向正宇公司采购涉案教学设备的事实;4.照片,欲涉案教学设备为上益公司生产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6.律师费发票,欲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的事实。
被告正宇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欲证明上益公司授权正宇公司就涉案设备投标并承诺供货、承担相应义务(当然包括不侵权义务);2.实训设备项目合同书;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欲证明涉案3种7套设备均是向上益公司采购,总价48万元,增值税发票已开、货款已付清;5.情况说明;6.技术要求;7.工矿产品购销合同;8.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9.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欲证明减速机器仅为设备附件,系单独提供,红河技校购买设备总价格包含了减速机价格24500元,应减除;10.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欲证明上益公司是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制造商;11.会员证书、荣誉证书;欲证明上益公司是中国教育装备行业协会会员、拥有国家级“名优产品”“中国著名品牌”“十大诚信品牌”等荣誉。
被告红河技校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答辩人身份;3.云人社发【2014】59号;欲证明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实施2014年国家级、省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和国家级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项目的通知;4.建设项目申报材料;欲证明购买设备的使用性质为教学和科研及实验;5.云人社发【2014】75号;欲证明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核准2014年省级高技能才培训基地建设项目的通知;6.云财社【2014】114号;欲证明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达2014年省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7.政府采购审批表;8.政府采购明细表;欲证明购买程序合法、有效;9.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欲证明协议合法有效;10.公开招标公告;11.更正公告;12.中标公告;13.中标通知书;欲证明购买程序合法有效;14.教学设备采购合同书;欲证明合同合法有效;15.红河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情况表;欲证明购买程序合法,委托代理人适格,购买行为有效;16.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7.汇款凭据;欲证明红河技校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理对价。
被告上益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天煌公司提交的第1-5号证据,被告正宇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红河技校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部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因无原件予以核对,故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经原告天煌公司申请,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拍摄了照片。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照片进行了质证和侵权比对。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天煌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机械装配技能综合实训平台”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12××××.X),该专利申请于2014年10月15日获得授权公告,有效期截至2024年3月18日届满。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机械装配技能综合实训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实训平台包括机械装配对象,所述机械装配对象包括变速箱、凸轮控制式电磁离合器、精密分度头、自动钻床进给机构、自动打标与齿轮齿条连杆机构、工作加紧装置;所述变速箱是由四根轴组成的箱体结构,一根输入轴,一根传动轴和两根输出轴,两根输出轴成90°夹角,可完成一轴输入两轴变速输出功能;所述凸轮控制式电磁离合器包括动力轴及设置在动力轴上的斜齿轮、电磁离合器、凸轮、法兰盘,所述动力轴通过斜齿轮传递两轴交错的动力,所述电磁离合器设置在法兰盘上,所述凸轮控制电磁离合器的离合;所述精密分度头包括分度箱体、蜗轮蜗杆、蜗轮轴、分度盘,所述蜗轮驱动蜗轮轴转动,所述分度盘设置在蜗轮轴上,所述蜗杆驱动蜗轮运动;所述自动钻床进给机构包括联轴器、齿轮、圆柱凸轮、导轨、滑块、滑动板,所述齿轮驱动圆柱凸轮运动,所述圆柱凸轮驱动滑动板进给运动,所述滑动板设置在等高块上,所述等高块设置在导轨上,所述联轴器用于各个动力衔接处的传递;所述自动打标与齿轮齿条连杆机构包括动力轴、齿轮、连杆、齿条、离合器、曲轴、打标部件,所述齿条驱动齿轮运动,所述齿轮设置在动力轴上,所述齿轮驱动连杆运动,所述连杆驱动离合器的离合,所述离合器驱动曲轴的运动,所述曲轴驱动打标部件的运动;所述工作夹紧装置包括安装盘、夹具、定位销,所述夹具设置在安装盘上,所述定位销用于定位夹具的位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械装配技能综合实训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离合器电刷设置在电刷支架上,所述凸轮控制限位开关,所述限位开关通过离合器电刷控制电磁离合器的离合。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械装配技能综合实训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动板上开有燕尾槽,滑动板的松紧度由楔块调节,滑动板的行程由丝杆调节。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械装配技能综合实训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杆为双摇杆机构,所述离合器为凸轮离合器。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械装配技能实训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夹具具有自动加紧与放料功能。
2015年5月29日,被告红河技校根据政府采购程序要求,对所需教学和实验设备与云南中盈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由其组织进行了公告和招投标工作。2015年7月7日与被告正宇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2015年9月6日完成此次采购设备的安装及调试验收。2015年9月18日支付了合同款项。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根据证据保全的照片进行了侵权比对。原告天煌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经双方一致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相较于涉案专利不同的技术特征有:被控侵权产品不包含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凸轮、法兰盘和定位销。
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原告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其中权利要求1是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了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5作为从属权利要求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比对,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专利不包含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凸轮、法兰盘和定位销,同时原告也未提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与该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全面覆盖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而,三被告未侵犯原告专利权,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由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男
代理审判员 王 立
人民陪审员 余小兵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樊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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