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森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宏森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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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02民初4386号
原告:***,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
委托代理人:戴文珺、陈黎莹(实习),浙江甚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昌盛南路****嘉兴智慧产业创新园智慧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327821230J。
法定代表人:周勤伟。
委托代理人:谢祥兴、王德才,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浙江宏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已由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兴国际商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嘉开劳人仲案(2021)63号裁决。***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文珺、金佳琳,被告宏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祥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仲裁裁决有关“被告对原告的派驻决定系根据公司经营实际需要和项目实施需要作出的工作安排,不属于调岗调动,也不属于工作地点的变更”系认定错误。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等条款,工作地点作为合同的必备条款,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能变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地点为公司本部及外地各项目工程部,工作地点服从甲方安排。该约定过于宽泛,不符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应认定为约定不明,而合同若约定不明,应以实际履行地即嘉兴为工作地点。另,外派至工程项目部出差、派遣等临时性的工作地点变更还是日常工作地点的永久变更,含义不明,且被告并未就此向原告作出明确解释,故该约定仅表明被告可以变更原告的临时性工作地点。根据双方的往来邮件,表明系长期派驻,属于工作地点的变更。原告在仲裁时提交了考勤记录等,以证明被告其他员工及公司领导明知原告所属小组办公地点取消的事实,但仲裁对于该证据未进行认定,属于遗漏重要事实。仲裁认定的原告明确自己工作也有多次前往外地工作的经验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几乎没有因客户项目外地出差。本案中涉及去往山东,并且需要5个月之久,与原告理解的出差情况完全不同。仲裁对于山东项目的真实性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并且裁决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诉请判令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9616.59元、加班工资1637.93元、未休年休假补偿6867.17元、项目绩效奖金49750元、2021年2月工资16000元、2020年年终奖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的经营范围主要是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网络数据库的服务及维护等,主要从事与互联网、信息化、大数据为核心的工作,主要为司法部门、监狱等场所提供服务,属于涉密业务。被告的业务范围遍布全国各地,原告对上述情形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均已明知,因此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工作地点做了相应约定,即公司本部以及外地项目部。本案派驻的山东枣庄,系被告的项目所在地之一,被告根据公司实际生产需要以及项目需要,并考虑本案原告的项目团队,整体将团队派驻项目部,系属于合理、合法的工作安排,并且考虑到劳动者权益保障,在保障原福利待遇不变,增加了每日35元的补贴,且考虑了必要的住宿等生活条件。且本次派驻仅系完成项目为需要,并非工作地点的变更。原告作为员工,理应服从公司关于工作任务的安排,但原告拒绝配合,没有按照指定时间、地点报、地点报到响了被告业务开展,被告只能从其他研发团队调员前往。原告的行为对公司其他员工也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影响了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据此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无异议,对于2021年2月份工资,由于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不存在绩效工资,被告同意发放基本工资3000元。对于绩效奖金的发放,被告有明确的规章制度,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依法不得发放。至于年休假,被告每年都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调休或者年休,不存在应休未休情形,若原告主张的系2020年年休假,由于疫情关系,被告公司上班时间系2020年3月初,故相应年休假已在疫情期间一并休完,不存在年休假工资。对于年终奖,是否发放应按照当年经营情况决定,若有发放系按照公司规定,离职之后不予发放,并且员工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被解除合同的,不予发放。
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事实,在仲裁和诉讼中各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是:1劳动合同;2.关于派遣外地工程项目部的通知及关于再次通知指定地点上班的函件;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4.银行账户明细;5.考勤证明、2021年2月考勤记录;6.加班统计;7.年假通知;8.宏森科技项目交付奖励办法、聊天记录、奖金表格;9.聊天记录、录音及文字整理;10.个人社保信息查询;11.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12.工资条及聊天记录;13.工商信息;14.2.0版员工手册;15.聊天记录截图、2020年2月考勤记录及工作周报。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真实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并未到达指定地点上班,未服从公司安排;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原告主张的加班金额;对于证据7的年假通知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8中奖励办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证据9录音里面的人员无法代表公司行为,嘉兴办公地点还在,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证据14,应以被告提供的手册为准;对于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系:1.劳动合同;2.员工手册;3.职工大会决议、钉钉公告及公示照片;4.销售合同。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职工大会决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钉钉公告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11、12、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证明力在下文一并分析说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奖励办法、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奖金表格,被告未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供该表格出处,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4,系浙江宏森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宏森公司的办公地点位于嘉兴市南湖区嘉兴智慧产业创新园智慧大厦B座,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销售、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数据库服务等。原告于2018年8月6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开发工作。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6日至2021年8月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公司本部及外地各工程项目部,并服从被告安排。试用期满后,被告每个月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基本工资为3000元,绩效工资为13000元(包括所有津贴在内),其中绩效工资按公司绩效制度执行,每个考核等级的具体人数占比,根据公司及员工所在部门的整体情况而定等。2021年2月20日,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位员工发送《关于派遣外地工程项目部的通知》,表示基于六位员工个人特长及工作专业上的匹配度,以及公司因山东枣庄、临沂、菏泽等城市看守所的定位系统工程项目需要,决定自2021年2月22日起,将嘉兴定位产品研发部的***(后端工程师)、沈鑫(后端工程师)、吴金根(后端工程师)、郑琦(后端工程师)、殷毅(前端工程师)、宋利利(测试工程师)从嘉兴派驻枣庄市公安局,同时表明公司将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足够的劳动保护、合适的办公环境以及会为派驻过程提供全面的支持;根据项目需要,在原有薪资待遇不变的情形下提供额外35元/人日的项目地派驻补贴,并表示若有疑问请于2月21日前邮件回复公司指定联络人王鲁旭。2021年2月23日,被告发送《关于再次通知至指定地点上班的函件》,表示由于原告未按通知规定的时间前往指定地点报到上班,并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服从被告单位的安排,故再次通知务必于2月25日前前往指定地点报到上班,若届时仍未报到上班,公司将视为拒不服从公司安排,按旷工处理,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由于原告仍旧未能在指定时间前往山东枣庄报到,被告于2月26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表示因公司山东枣庄、临沂、菏泽等城市的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于2021年2月18日通知原告自2月22日起至项目所在地枣庄市公安局工作,但虽经被告多次通知并说明派驻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但原告均未能前往报到,故依据劳动合同以及员工手册的制度规定,对于被告拒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的行为按旷工处理,并且截至2月26日已旷工超3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定自2021年2月27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法庭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加班工资1637.93元,被告予以认可。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原告的平均实发工资为14936.1元/月。截至2019年12月底,原告社保的缴费记录显示连续缴费117个月。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公司员工手册考勤、休假及请假管理制度有关“旷工”项下规定,不服从工作安排,不按时到安排的工作岗位工作的,视为旷工,连续旷工三天或全年累计旷工五天及以上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绩效考核制度有关考试内容组成及权重比例”下规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一律取消绩效考核资格,不予发放月度绩效工资;关于“薪酬制度及年度奖金”下规定,年度奖金的发放时间一般在春节后次月,具体由公司统筹安排,对于提前辞职或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员工,公司将一律不发放年终奖金。
又查明,原告在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936.1元。原告曾就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兴国际商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89616.59元、加班工资1637.93元、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867.17元、项目绩效奖金49750元、2021年2月工资16000元、2020年年终奖16000元,后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637.93元、2021年2月工资3000元,并驳回了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据此,本院分析认为,结合被告的经营性质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依据项目的实际需要安排原告的实际工作地点,原告作为劳动者具有服从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因山东枣庄等地的项目需要指派原告前往办公,并承诺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同时,额外发放驻外补贴、提供办公条件及劳动保护等,并两次通知原告限期到达项目所在地报到,同时告知了未能报到的法律后果,但原告并未体谅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需求,拒绝服从公司派驻项目部的安排,构成旷工。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与劳动者应恪守的忠诚、服从的义务相悖。被告依据劳动法律规定及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不构成违法解除,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1637.93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年休假,原告主张2020年的应休年休假10天,已休5天。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鉴于此,对于2020年的年休假,本院酌情分段计算,其中2020年3月31日前以5天/年核算年休假天数,之后按照10天/年核算年休假天数,据此,原告2020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8.75天,扣除原告已休的5天,尚余3.75天未休。被告抗辩已因公司迟延复工而安排员工休假,但被告并未就公司迟延复工以及被告对年休假进行过安排等举证,相反从原告提供的打卡记录、聊天纪录能反映2020年2月份原告已经开始正常打卡、开展工作等,因此对于原告有关年休假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平均工资情况,酌情确定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为5150.38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发放项目绩效奖、2020年年终奖、2021年2月工资等,原告并未就应发放并且被告已实际发放过该两项奖金进行举证,同时按照被告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导致被告解除合同的,相应的月度绩效、年终奖等均不予发放,因此被告尚应发放原告2021年2月的基本工资3000元,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宏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2月工资3000元、202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150.38元、加班工资1637.93元,以上合计9788.3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燕
二○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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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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