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84民初3719号
原告:北京泰丰永进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葆台北路6号二区2号楼1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万田,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
被告:中冀电力集团保定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东方路北侧兴隆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泰丰永进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泰丰线缆公司)与被告中冀电力集团保定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冀电力保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泰丰永进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的货款190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出售电缆。2017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售价值190850元的电缆,被告的工作人员**元在原告的《送货单》上面签字确认,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电缆,但未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拖欠的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支付剩余的货款,原告无奈,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贵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中冀电力保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诉求。原、被告并未签订合同款为190850元的买卖合同,被告在***没有合作项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190850元,并提交《送货单》一份和刘某证言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称***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亦没有被告公司授权,不能证明货物被我公司收取;刘某系原告公司员工,且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无被告公司签章,且被告不认可,故对该《送货单》依法不予采信;证人刘某系原告公司员工,且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刘某证言依法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其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泰丰永进线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