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84民初371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泰丰永进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葆台北路6号二区2号楼107。
法定代表人:杨喜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万田,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冀电力集团保定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东方路北侧兴隆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薛建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河北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丽,系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泰丰永进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冀电力集团保定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泰丰永进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的货款1798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花费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电缆采购合同》(被告前身为保定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2017年8月8日名称变更为:中冀电力集团保定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原告出售价值2266000元的电缆、12个月的质保期、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方承担对方的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相应的电缆,到起诉时已经远远超过12个月的质保期,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拖欠的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支付剩余的货款,原告无奈,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贵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中冀电力集团保定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辩称,1.因原告违约原告提供的线缆质量不合格,因此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合同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已经超过被告未付款;2.由于原告违约造成被告被甲方处罚并购买了临电,临电的花费200000元,累积660000元,故我方未向原告支付未付款,原、被告没有协商出结果,所以没有给付原告货款。
中冀电力集团保定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由于其提供的货物不合格导致反诉人无法按时供电,不得已启动临电工程,共产生费用为208489.74元;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合同违约金453200元;3.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4.诉讼费及反诉费用均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电缆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22660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人陆续向被反诉人支付了合同价款2086200元。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保证以上电缆均为国标铜缆,假一罚十。”合同第七条约定:“货到项目现场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反诉人)签字确认后支付货款至合同总金额的7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并经甲方签字确认后2个月后支付货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5%。”合同第一条第3项中约定:“乙方(被反诉人)应向甲方提交所有货物的技术文件,包括材质报告和生产合格检验报告;除此之外,乙方还应按照工程所在地有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规定和甲方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乙方应对提交资料中各参数的准确性负责。”第三条第2项约定:“乙方应于交货同时提交本合同所要求的相关技术文件。”合同第九条第4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不低于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乙方应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此货物所涉及的全部合同款项,由此造成损害的,包括并不限于由此产生的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反诉人认为:首先,被反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电缆没有国家特种电缆产品检验检测报告,不符合国标要求,故意隐瞒,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被反诉人于2017年3月4日交货时,并未向反诉人提交其应同时提交给反诉人的国家特种电缆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对此,反诉人多次向被反诉人催要,后被反诉人于2017年5月下旬提供了一份检测报告(ZR-YJV22-8.7/15KV-3*70),但由于该检测报告无法证真,故保定市供电局审核未能通过。2017年6月5日,反诉人再次以微信方式向被反诉人负责人刘海洋发送了《联络函》,要求其提供检测报告,但被反诉人仍对此拒绝向反诉人作出任何答复。同时,由于被反诉人未能提交国家特种电缆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导致反诉人为通过电力部门的检测而做临电工程方案,共产生费用208489.74元。其次,由于被反诉人拒绝提供所供货物的检验检测报告,导致该货物未能完成验收,且双方也没有签字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在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并经甲方签字确认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由于反诉人没有签字确认,故截止目前,反诉人应支付的款项仅应为1000000元,但反诉人为了更好的合作,应被反诉人的要求已经提前支付了合同的应付款,金额为1086200元。综上,被反诉人拒绝提供合同约定的必要相关技术文件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反诉人有理由相信被反诉人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同时,由于被反诉人拒绝提供合同约定的必要相关技术文件导致反诉人无法完成验收,给反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反诉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反诉,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泰丰永进线缆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被告的反诉不符合事实,凭空捏造,我方提供电缆后提供了抽检报告和型式报告,交给了保定市供电局和被告,检测报告网上都能查到。被告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及时将剩余款项交给原告,但是一直没有付清,请法庭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原告与保定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签订《电缆采购合同》,约定保定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电缆,合同价款2266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货物的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符合国家标准铜缆,国家相关部门保检测,并满足项目使用方要求。”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原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甲方(被告,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不低于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乙方应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此货物所涉及的全部合同款项,由此造成损害的,包括并不限于由此产生的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2017年3月4日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剩余1798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付。2017年6月23日,国家特种电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河北)出具GL1701377号《检验检测报告》,原告提供的铜芯交联聚乙烯绝缘钢带铠装聚氯乙烯护套电力电缆(型号规格:YJV228.7/153×300)检验合格。2018年2月12日,国家特种电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河北)出具GL1800170号《检验检测报告》,送检的铜芯交联聚乙烯绝缘钢带铠装聚氯乙烯护套阻燃C类电力电缆(型号规格:ZC-YJV22-8.7/153×400)检验合格。被告(反诉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放弃律师费、差旅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8月8日,保定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冀电力集团保定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可欠款事实,但是要求从违约金中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约定,要求原告给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但是被告依据的该合同条款是关于解除合同违约金的约定,本案合同并未解除,不应适用本条约定,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因启动临电工程产生的费用208489.74元,系间接损失,依涉案合同要求原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冀电力集团保定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泰丰永进线缆有限公司货款1798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泰丰永进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冀电力集团保定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元(已减半),反诉费5209元,由被告中冀电力集团保定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素青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