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上龙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富阳界白头建材有限公司与杭州上龙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5116号
原告:杭州富阳界白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宵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311383301。
法定代表人:程贞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操,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上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路731-10,73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311250197K。
法定代表人:王冲。
原告杭州富阳界白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上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其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程贞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操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9年10月,因冯家桥停车场项目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向原告采购水稳、细料及沥青,原告遂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了上述工程材料,其中水稳及细料共2602.7吨,沥青6600平方米左右。2019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补充签订《水稳、沥青买卖合同》,确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水稳、细料及沥青的事实,水稳采购单价为90元每吨,细料采购单价为100元每吨,沥青采购单价为每平方米80元。2019年12月16日,为催促被告及时付清材料款,原告暂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00000元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杨国兴向原告付材料款117000元整。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供应材料义务,被告应按约付清材料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595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5955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为计算利率,自2020年1月16日起算至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4日暂计15110.81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共供应水稳2437.4吨,单价90元;细水稳165.3吨,单价100元;沥青按6000平方米结算,合计金额715896元,已支付117000元,剩余材料款598896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59889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598896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计算利率,自2020年1月16日起算至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送货单和水稳、沥青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谢村冯家滨路临时停车场改造工程水稳结算单、确认单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其主张。
被告答辩称:金额没有异议,公司经营困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日至1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水稳、细料等材料。双方于同年11月25日签订《水稳、沥青买卖合同》,约定:因冯家桥停车场项目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向原告采购水稳2396车、单价90元,细料168.6吨、单价100元,及沥青6000平方米、单价80元;结算时必须出具被告指定人员杨国兴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结算方式,供货全部完成后1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但原告应在每次请款前五日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结算进度信息,否则被告有权延迟付款或不付款等。2019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60万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6月10日,杨国兴在案涉水稳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合计金额235896元;2020年10月27日,杨国兴以被告项目经理的身份,签名确认被告中标的临时停车场改造项目沥青部分由原告提供材料并施工,经实际测算,施工面积大于6000平方米,暂按6000平方米结算,等决算出来以实际为准。现原告以被告仅支付117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庭审中,原告明确沥青面积按6000平方米结算,超过部分不再主张。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357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易金额及已付款项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查,虽案涉合同约定供货全部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但该合同系事后补签,且签订该合同时已距离最后一次供货一月有余,故款项支付方式应按“请款前五日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条款执行。现原告已于2019年12月16日开具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及时支付该部分货款,原告有权就剩余部分即货款483000元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费用,该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未开具发票部分货款,因被告经营困难且未能支付到期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同时支付该部分货款11589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上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阳界白头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98896元;
二、被告杭州上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阳界白头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135.17元及自2020年6月5日起至货款483000元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三、被告杭州上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阳界白头建材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3573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富阳界白头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4元,由被告杭州上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钟其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岩
书 记 员 陈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