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110执64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执行人杭州上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路731-10,731-11。
法定代表人:王冲。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杭州上龙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110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杭州上龙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843500元,支付利息损失(以730000元为本金部分,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113500元为本金部分,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118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杭州上龙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杭州上龙建设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杭州上龙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杭州上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通过当地基层组织对被执行人杭州上龙建设有限公司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及有价证券。截至2020年12月15日,本案已执行到案件受理费6118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杭州上龙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杭州上龙建设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曹云法
审判员 苏志勇
审判员 周曹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怀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