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10民特6129号
申请人:**,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赟鹏,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杭州上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路731-10,731-11。
法定代表人:王冲,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森林公安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龙皇塘路。
法定代表人:劳振作,该公安局局长。
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受理了申请人**与申请人杭州上龙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森林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冯妍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与申请人杭州上龙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森林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24日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森林公安局支付申请人**工程款863761.50元(包含履约保证金69474.5元),于2020年12月15日前付清;
二、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森林公安局支付申请人**工程款后视为已经支付给被申请人杭州上龙建设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杭州上龙建设有限公司不得再向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森林公安局主张上述款项;
三、申请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杭州上龙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森林公安局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经审查,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司法确认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并赋予上述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
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冯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柴慧